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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拉爱吃沙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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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huals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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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这些 妖气吧舞六久9久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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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里吃大米

(核心期刊部分代表作)1、《论中国法制变革中的传统与现代的关系》,《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6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新华文摘》1997年第2期索引)。2、《国际经济一体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内在关联考察》,《科学·经济·社会》1997年第1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3、《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国际化趋势——兼论中国法制变革中的法律移植》,《学术交流》1997年第3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4、《国际经济一体化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影响》,《法学》1997年第1期(法学类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5、《法律形式化的意义分析》,《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4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1997年第1期转载)。6、《法律形式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时代课题》,《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1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1998年第3期转载)。7、《试论世界法制发展国际化趋势下的中国法制现代化》,《江海学刊》1999年(中文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8、《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1年第1期全文转载)9、《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国法学》2000年专刊(法学类一级一类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10、《知识经济及其全球化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法学类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11、《试论“三个代表”的思想对确立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价值取向的意义》,载《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12、《浅谈民事诉讼期间规定在实务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0期(法学类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13、《人民调解制度的现代意义分析》,载《新疆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14、《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特征、存在问题及其法治化研究——兼论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影响》,载《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3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9期全文转载)。15、《WTO规则与中国法制建设——以WTO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为视角》,载《长白学刊》2002年第5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16、《人民调解制度:法律性质、文化成因及现代意义分析》,《兰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17、《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困境与出路》,《南京师大学报》2004年第5期(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4年卷)全文收录》)。18、《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法学》2005年第3期(法学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5年第6期全文转载)。19、《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法学类一级权威期刊)。20、《论WTO反补贴诉讼机制——兼论我国应对国际反补贴诉讼之对策》,《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法学类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21、《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法学类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22、《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s and Historical of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China Legal Science》Journal Agency 2005《中国法学》2005年外文刊(法学类一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23、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rule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the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21st Century Law Review N4,2005(法学类核心期刊)。24、《WTO反补贴措施:价值理念与制度功能---对《SCM协定》的法理解读与思考》,《法学家》2006年第4期(法学类一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25、《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制度功能与历史任务》,《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9期(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26、《法律衡平与劳权保障:现代劳动法的价值理念及其实现》,《南京师大学报》2007年第2期(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27、《国际经济法的缘起及其效力》,《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法学类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7年第10期全文转载)。29、《法律上的劳动概念:法理逻辑与内涵界定 》,《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30、《建国前我党劳动立法政策的演变及其启示》, 《江海学刊》2008年第4期( 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 )。31、《服务期协议:概念、本质及其法律效力分析》,《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法学类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9年第6期全文转载)。3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资伦理定位与制度安排》,《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法学类一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33、《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研究》,《江海学刊》2010年第3期(二级权威期刊,CSSCI来源期刊)。34、《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CSSCI核心期刊,法学专业核心期刊。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0年第5期全文转载)。35、《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劳动者的权利维护与制度架构》,《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法学专业核心期刊)。36、《劳资均衡与劳权保障:劳动监察制度的内在功能及其实现》,《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第6期(CSSCI来源期刊,法学专业核心期刊)。 1、《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南京师范大学青年学者文丛全额资助出版。2、《市民社会与法的内在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学术著作全额资助出版。 1、《你所关心的涉外经济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2、《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南京出版社2000年版。 1、《怎样排解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2、《怎样排解合同纠纷》,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部分)1、《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中国公民的现代法律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3、《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架构》,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5、《新合同法详解与应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6、《中国经济法新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六、 科研获奖1、专著《市民社会与法的内在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2008年获得江苏省高校第六届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2009年获得教育部全国高校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2、论文《论经济法的的基本原则》,2001年获得全国十三省市自治区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一等奖。3、论文《我国市场竞争法制建设的理论逻辑与历史目标》,2007年获得全国十三省市自治区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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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yycl9920

法理学不可简单地被界定为“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的大全。如果法理学只有这一个核心任务,那么2500年前的古希腊就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  广义上讲,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法理学的词根应该是源于“juris”,意指法律或权利。另一个词根“prudence”则指智慧。因而法理学可能是寻求法律的智慧,或者寻求对法律的明智理解的学问。根据富勒“使人们的行为服从归制治理的事业”的法律格言和Beyleveled、Brownsword的用法,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事业”这一用语。  这种对于法理学任务的界定把问题的中心转向了这里:我们不仅探求“这一事业是什么”,以及“人们如何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我们也在试图弄清这些回答本身的含义。法律是一种争议的态度?或形式?正统性(合法性)是一种思维方式?广义的法理学理论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或者另一个法律观念,而应该探求这种多样性是如何形成的。  我们不能再局限于20年前中国法理学学者从前苏联学习而来的刻板的法理学教材的内容,法理学不是由:定义、特点、性质等等八股的条款构成的,她是一种法学的艺术,一种精巧的思维形式。[编辑本段]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社会需要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  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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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摄氏度的空气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学专家从法律自身属性来分析法的局限性以及其在发展过程中所必须经历的历程,认为法律并非十  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这个事实是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本文拟在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法律的创制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在认识世界是可知的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局限性的正确把握。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徐国栋教授曾提到法律不周延性。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不周延性是法律在认识表现出的量的局限。法律不周延性使得人们只能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法律不周延性的存在让人们清晰地认识到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幻的,不切实际的。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正是因为存在法律的不周延性,更进一步说明,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为会存在遗漏。从另一方面讲,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物,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辞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可能是万能的,它不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一)滞后性。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从,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的变化快,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法律的这种滞后性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二)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是不可能的。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正是存在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共性与个性,变化多端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司法操作中一个大难题。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法律功能的发挥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上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像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响。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也使其难以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如前所述,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比如:违反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比如:法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在秩序中求进步。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都不利于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行政机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以前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同样要适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语言及成文规则的局限性  法律语言有其不足之处,它有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外;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非理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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