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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元素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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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ena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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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知的各省的公1安院校的学报是公开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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馋猫儿星星

《十月》 杂志简介:大型综合性文学双月刊,以不断推出文学新人的佳作为特色,既注重作品的思想性又注重作品的艺术性和可读性。是北京市优秀期刊,华北地区“十佳”期刊,第二届百种全国重点社科期刊首届国家期刊奖。 投稿要求:着重刊登内容坚实、风格多样的中篇小说以及品位高雅、文笔优美的散文,同时也发表优秀的长、短篇小说和诗歌、报告文学。对广大读者所关注的热点题材作品优先刊登。 通讯地址:北京北三环中路6号,邮编:100011,电话:010-62012338 《人民文学》 杂志简介:文学类杂志 投稿要求:小说:精品荟萃;记忆:前程梦影;点击:网上风情;随笔:异彩分呈;观点:尖锐酣畅;圆桌:众声喧哗;现场:独家报道;诗歌:引领风骚;专栏:名家散文;插页:当代艺典。 通讯地址:北京农展馆南里10号楼,邮编:100026,电话:010-65003120 《小说选刊》 杂志简介:由中国作家协会主办,月刊,每月2日出版。提供浓缩的文学享受。 投稿要求: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邮编:100009,电话010-64011046 《诗刊》 杂志简介:由中国作家协会主办,中国诗坛最具影响力的刊物,全国百种社科重点期刊“首届国家期刊奖”获奖期刊。每月十号在北京出版。 投稿要求:展示诗坛全貌,披露世界诗歌动向,鼎力推出年轻新锐,开设理性权威论坛。坚持高品质作品的编辑,发展独家拥有的特色栏目。 通讯地址:北京农展馆南里10号诗刊社,邮编:100026,电话:010-65389326(编辑部)010-65002969(发行部) 《莽原》 杂志简介:大型纯文学双月刊 投稿要求:提供更多高质量作品,给读者更多获益。 通讯地址:郑州市经七路34号,邮编:450003 《作家文摘》 杂志简介:《作家文摘》和《作家文摘·青年导刊》均为中国作家协会主管,作家出版社主办,是一份熔知识性、趣味性、新闻性为一体的高品位文学类文摘报。 投稿要求: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10号商之苑大厦,邮编:100027 电话:010-65518026 65518025(fax) 《芙蓉》 杂志简介:大型文学双月刊,具有传播文坛新动向、挑战传统阅读、推出新人新作之功能。 投稿要求: 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67号《芙蓉》杂志社 邮编:410006 电话、传真:0731-8882784 Email: 《杂文月刊》 杂志简介:是我国唯一刊登杂文、随笔、小品、讽刺小说、杂文学术文章,选登全国报刊杂文佳作,海内外公开发行的杂志。 投稿要求:华夏论苑、鲁迅风骨,要求风格独特:尖锐、泼辣、幽默,雅俗共赏:可读、可信、可亲。 通讯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210号,邮编:050013,电话:0311-8631153 8631194 《书屋》 杂志简介: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主办的文学月刊,有“说长论短、书屋品茗、灯下随笔、奇谈怪论、我的书屋”等十余个栏目。 通讯地址:湖南省新闻出版局 《中国作家》 杂志简介:全国首家224页特大容量文学月刊。 投稿要求:以中、长篇幅的报告文学、纪实文学和小说为主打,以“关注现实、贴近时代、雅俗共赏”为办刊宗旨。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邮编:100720,电话:010-64035706 《当代》 杂志简介: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主办,主要版块有“长篇小说、中短篇小说 、散文诗歌、纪实文学、旧文摘、直言、新民间文学(含网事随笔等)”。是中国最有影响的高品位的大型文学期刊之一。 投稿要求:注重作品的当代性、社会性、文学性,兼容百家。顺应时代,力求题材、格和表现手法的多样化。 通讯地址:北京朝内大街166号 邮编:100705 电话:010-86521109 E-mail: 《啄木鸟》 杂志简介:是公安部主管的全国公安系统唯一大型法制文学月刊。自1984年正式创刊以来始终以其鲜明醒目的公安法制文学特色,备受社会各界赞许和厚爱。主要有“长篇连载、中短篇小说、纪实文学、散文随笔”四大版块。 投稿要求:深层披露各类热点案件、最新中外侦探小说精品、强力聚焦关注现实关注社会之力作、透视社会众生领悟警世箴言、充分展示充 满神气色彩的警察世界。 通讯地址:电话:010-67625979 67633344转121 《中篇小说选刊》 杂志简介:为大型文学双月刊,全国百种重点社科期刊,发行量居全国大型文学刊物之首。是您丰富人生、充实精神、提高文化素养的良师益友,是您订阅刊物的最佳选择。 投稿要求:作品思想性强、艺术性高、可读性好。能为读者提供创作经验、了解作家创作历程和文学生涯。 通讯地址:福州市东水路76号福建出版中心8层,邮编:350001,电话:0591-7557277 《中华散文》 杂志简介:主要栏目有:人生感悟、社会幽微、文化随笔、人与自然、闲情偶记等。 投稿要求:关注生活、直面人生、注重文化内涵和思想内涵,充满时代意识和当代生活气息。 通讯地址:北京朝内大街166号,邮编:100705,电话:010-65283501 65287359 《海上文坛》 杂志简介:创刊十年,难得纪实文章很高雅,难得高雅文章很大众。难得大众文章很前卫,难得前卫文章很休闲。 投稿要求: 通讯地址:上海市巨鹿路675号,邮编:200040,电话、传真: 021-54041807 投稿地址 《时代作家报》 关注实力作家诗人,长期策划出版各类文艺作品集。 通信地址:北京25支局037信箱 邮编:100025 咨询电话:010-65729778 电子信箱:[email][/email] ☆大型民刊《伯乐》 伯乐期刊长期征各类体裁的文学作品(诗歌、散文、小说等,并策划出版图书。) 投稿地址:100025 北京25支局033信箱*伯乐文学编辑部 收 电子信箱:[email]DFBOLECOM[/email] 语言通道:010-65157362 65761589 伯乐文学论坛:[url][/url] ☆《边缘艺术》总第七辑2003年3月出版 本期重点推荐中国水墨画大师李世南先生的“僧缘作品”。 投稿地址:100101 北京朝阳区安立路66号安立花园2D-1101室 电话联系:010-64907253 电子信箱:[email][/email] [email][/email] ☆ 著名民刊《诗参考》每年出一期。 投稿地址:100088 北京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中央电视台新影中心 王立忠收 诗参考论坛:[url][/url] ☆ 《国际汉语诗坛》 投稿地址:400020 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邮局031信箱 张智收 ☆《独立》民刊 投稿地址:615300 四川普格县农机厂内发星工作室 发星收 ☆《新诗界》季刊 投稿地址:100089 北京市8938信箱 李青松收 ☆《守望》民刊 电话联系:0313-3039481 投稿地址:075100 河北宣化大北街10号 温国收 ☆《爆炸》民刊 投稿地址:467000 河南平顶山市湛河南路12号楼1单元10号 张杰收 论坛投稿:[url][/url] ☆《放弃》民刊 投稿地址:365400 福建宁化地税局 鬼叔中收 ☆《年度诗选》主编 投稿地址:250014 山东济南市文化东路*山东师范大学中文系 张清华收 ☆《诗歌与人》民刊 投稿地址:510500 广州市沙河顶新一街14号 黄礼孩收 ☆《新城市》民刊 投稿地址:200435 上海临汾路1320弄13号404室 达陆收 ☆《诗前沿》民刊 投稿地址:100025 北京朝阳区八里庄南里5号大楼407室 孙文涛收 ☆《在人间》民刊 投稿地址:313000 浙江省湖州市新华路湖州师院598号信箱 王平收 ☆《寄身虫》民刊 投稿地址:深圳福田皇冈村三龙花园13幢803室 农夫收 ☆《存在》民刊 投稿地址:四川内江市艺术馆(邱家咀干校内) 刘泽球或陶春收 ☆《中华文学选刊》期刊 投稿地址:100705 北京市朝内大街166号 编辑部收 ☆《艺术广角》期刊 投稿地址:110003 沈阳市和平区8经街74号 编辑部收 ☆《上海文学》期刊 投稿地址:200040 上海市巨鹿路675号 编辑部收 ☆《中华诗词》期刊 投稿地址:100009 北京市东城区北兵马司17号 编辑部收 ☆《文学自由谈》期刊 投稿地址:300040 天津市新华路237号文学自由谈杂志社 编辑部收 ☆《作品与争鸣》期刊 投稿地址:100025北京市慈云寺邮局005信箱 编辑部收 ☆《中西诗歌》期刊 投稿地址:510510 广州市同和邮局121信箱 编辑部收 ☆《中国新诗刊》民刊 电话联系:010-89594064 投稿地址:101100 北京通州区龙旺庄23幢141室 飞沙收 网上论坛:[url][/url] ☆《香稻诗报》民刊 投稿地址:124010 辽宁盘锦市邮政218信箱 编辑部收 ☆《翼》民刊 投稿地址:100732 北京建内大街5号文学所 周瓒收 ☆《槎诗刊》民刊 投稿地址:517000 广东河源市华达街1号《河源青年》编辑部 东方舟收 ☆《第三说》民刊 投稿地址:363000 福建省漳州市大同路市图书馆 康城收 电子信箱: [email][/email] [email][/email] ☆《方向》民刊 电话联系:0953-6012685(办)0953-6011261(宅) 投稿地址:751500 宁夏盐池县文化馆美术室《方向》诗社 何武东 ☆《黄河文学》期刊 投稿地址:150004 银川市民生街23号 编辑部收 ☆《山花》期刊 投稿地址:550002 贵阳市科学路66号 编辑部收 ☆《芙蓉》期刊 投稿地址:410006 长沙银盆南路67号 主编:萧元 ☆《大家》双月期刊 投稿地址:650034 昆明市环城西路609号云南新闻出版大楼10层 电子信箱:[email]MasterMAG[/email] ☆《作品》期刊 投稿地址:510635 广州市天河北路龙口西路552号广东文学艺术中心7楼 编辑部收 ☆《台湾诗学》期刊 投稿地址:台中逢甲邮局25-427号信箱 (注:地址用繁体写) 电子信箱:[email][/email] 电话联系:0911-132371 ☆《诗艺文出版社》 投稿地址:台北县新店市三民路75巷2弄3号 (注:地址用繁体写) 电子信箱:[email]P[/email] ☆《扬子江》诗刊 投稿地址:210034 南京市颐和路2号 编辑部收 ☆《绿风》诗刊 投稿地址:832000 新疆石河子北二路艾青诗歌馆《绿风》编辑部收 ☆《诗选刊》月刊 投稿地址:050021 石家庄市槐北路192号 ☆《诗潮》双月刊 投稿地址:110003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66号 编辑部收 ☆《星星》诗刊 投稿地址:610012 成都市红星路二段85号 上半月或下半月编辑部一起收 论坛投稿:[url][/url] ☆《诗刊》半月刊 投稿地址:100026 北京农展馆南里10号 上半月或下半月编辑部一起收 ☆《诗歌月刊》 投稿地址:230001 安徽合肥市大钟楼邮局518信箱 编辑部收 网上投稿:[url][/url] ☆《墓草工作室》不定期编辑网刊或民刊选集等 通信地址:100025 北京25支局037信箱 苏向辉(墓草)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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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影5127

12735“铁道警察学院的院校代号即院校代码为12735。院校代码就如同是学校的一个身份证号,方便查询学校信息,教育部为高校编排的代码有5位(此代码全国通用),此代码一般作填报高考和考研志愿用,同一所高校在不同省份代码也不一样。”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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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htingBB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文章你可以借鉴下,我觉得还可以,比上网随便搜的强多了哟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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