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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ssica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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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feierwa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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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教育研究文献综述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以及教育理论的不断深入,生命这一教育的起点,在经历了功利性、机械性教育价值的压抑之后,又重新回归了教育本身,成为教育不能回避的重要基础。本文旨在对目前关于生命与教育的研究作一系统、完整的概括,以期为教育理论和实践的改革提供参考。一、生命概念关于生命的阐释,基本上比较集中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生命哲学领域,20世纪中期以来,存在主义哲学家也对生命这一概念进行了一些研究。这些成果,构成了教育的哲学基础。目前,国内外的哲学家,教育家对生命的本质、生命的特性以及生命的层次类型等都作了一定的研究,为教育提供了新的视野和角度。(一)生命概念从生命的概念来看,基本可以分为两类:(1)力量说。研究者认为,生命不是被评判的价值对象,而是一种有待展开的人性力量。如叔本华将生命的本质视为力量的冲动,认为力量就是生命意志,是生命克服一切阻力,保存自我,努力向上的一种力。尼采将生命归结为强力意志。蒂里希认为,力量是“生命在自我超越的运动中,克服内外阻力的那么一种自我肯定”。柏格森则将这种力量发挥到了极致,他从生物进化论出发,认为生命是一种向上的冲动,生命的本质是创造,而且这股“生命之流”绵延向前,无始无终,构成了世界。生命并非一个确定的“物”,而是一种永恒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绵延,就是创造。雅斯贝尔斯认为,不应当把人作为一个单纯的存在物来描述,而应作为精神,作为超出主体和个体的力量去理解。(2)过程说。在力量说的基础上,一些研究者更致力于生命力量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也就是生命展现的过程,即过程说。狄尔泰从社会历史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的生命不仅是生物学上的事实,更是在其复杂性中所体验到的人的生活。在这种生活中,人不仅仅是理性的存在,更是理性、情感、意志的统一体。人不仅从内向外,从主体到客体单向把握“物理世界这个大文本”,而且要“返身走向自我认识”,走一条“由外向内的理解之路”。在此基础上,狄尔泰将生命看作一种“生命—表达—理解”的循环过程,在认识人的世界,理解人的世界为目标的过程中,显现出生命的内在力量。还有的学者,从发生学的角度,认为生命是一种从强烈的追寻自己的存在的“生的冲动”——寻求生命的自我确认和生命表达方式的“意识的生命”——自觉的生命体验和生命确认的“自觉的生命展现”的过程。(二)生命特性从哲学角度看,生命的基本特性有:(1)有限性。如柏格森认为,时间是不可以转、不可重复的,生命之流的每一个瞬间都融会了过去、现在和未来。因此,保存在记忆中的时间才是最真实的,有意义的。狄尔泰同样强调“过去”,认为生命的意义在于所能把握的过去了的瞬间。(2)无限可能性与独特性。生命不是被决定的,正如柏格森所说,“生命并非像摄影机一样,将每个细节都排演、拍摄、贮存起来,只等放映”。生命是从“无”中创造。这种“无”,是包罗万象和充盈,是创造的源泉。生命在向着未来的生成中面对着无限的可能性,不同的选择造就了不同的个人,人的独特性显示出了人存在的价值。(3)自由与超越性。“自由”是雅斯贝尔斯哲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他把人的存在和自由看作是同一个本质。认为自由是保持自己的本质在连续中生活的能力,是自我确认的方式。因此,他强调自由的独立自主性以及人的自由选择对生命的意义。超越性是哲学家们普遍认为的生命的实质。西美尔提出,生命有超越生命的能力。生命不仅创造出更多的生命来时时更新自己,而且从自身创造出非生命的东西,如教育、文化、科学和艺术。又如海德格尔所说,人是宇宙间唯一能够“是其所不是”和“不是其所是”的存在物。有的学者从人类学的角度认识生命,认为生命具有(1)未完成性。“人是一个没有完成,而且也不可能完成的东西,他永远向未来敞开着大门,没有完整的人,将来也不会有完整的人。”这一特性,显示着生命的可塑性、可能性以及需要性等。(2)文化性。生命的不完善性,是文化产生的前提。文化经过不同时代,不同人的创造,成为一种历史积淀,即“客观精神”,个体生来不可避免的生活在客观存在的文化世界中,受到历史沉积的文化的限制。(3)超越性。生命始终就是在自然性与超自然性、历史性与未来性、现实性与可能性、有限性与无限性,这些对了的两极中同时存在,人的生命不存在于任何一极,而是在这种否定于统一中不断创造、超越。还有的学者从教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生命具有统一性及层次性,从而为教育的开展提供了基础。(三)生命的层次及类型从生命个体与社会的关系看,人是三重生命的统一体。(1)自然生命。生命首先是具体的、现实的。自然的生理性肉体生命是人存在的物质载体和本能性的存在方式,是最基本的生命尺度。人首先是一种自在之有。(2)精神生命。意识性使人的生命扬弃了动物自在的本能,成为自为的精神存在。精神的最终归宿应该是个体的精神生活,包括认知的、情感的和意志的,即“作为精神而完成的生命,既包容着真理,又包容着激情;既包容着屈服,又包容着里比多;既包容着正义,又包容着强力意志”。(3)社会生命。人是社会的存在。忽视社会生命对人的自然和精神生命的某种决定作用,就不可能正确认识自然生命的本能的冲动和释放,不能正确认识人的自由。只有意识到社会生命,才能开掘、充实和引领自己的自然生命和精神生命。自然生命、精神生命、社会生命是生命整体的三维,每一维都是全息的,他们互相关联、影响、包容和嵌套,共同构成人的完满生命。从生命自身的发展层次来看,生命是四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自然生命。自然生命不仅是肉体的固定组成、自然自在的顺序发展和本能冲动的任意释放,而是能够意识到的自身生命的存在和发展,并能对其作出自主地选择。因此,它不仅是人的现存的自在之有,还存在着主观形态中的自由自由。(2)价值生命。“作为对自然生命的否定,对精神生命的超越及在感性活动中实现对二者的统一,是一种自为之有的存在状态”。价值生命是人在由种生命向类生命的进化中,扬弃了自然生命的自在性,超越了精神生命的内在性和主观性而获得的一种新的个体性的生命形式,是真、善、美三种内在生命尺度的完整统一。(3)智慧生命。是指对于人及其行为、思想以及其存在相关环境及事物、现象进行反思、探究,从而使人类的认识更加明晰、正确、深刻,使人的精神更加健康、完满、崇高的一种生命存在状态。(4)超越生命。作为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人总是不满足于现实世界的追求,而是在不停的寻求着对已有本我的无限超越,追求有限性的不断突破,以寻求更深的意义和价值。也即蒂里希所说的“终极关怀”。四种生命有机融合,以提升个体生命为基本追求。二、生命视野下的教育(一)教育的起点教育的起点是人的生命,这是生命赋予教育的最基本意义。然而,不同的角度,却有着不同的起点说。一种是从整体抽象意义上,认为教育与生命是同源共生的关系,人的完整生命是教育的起点。在这种完整性中,生命的自然特性决定了教育“何为”的界限,而生命的超越性又为教育“为何”留下了大有作为的空间。与此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内在于人并能为人所意识、所体验的人自身本质力量”,即是人的自觉自为的生命,教育应当以其起点。还有地认为,教育应当坚持生命优先的原则,以人的原始的生命力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另一种是从生命的具体性意义上,认为身体之在的正当性应成为我们重新审定全面发展教育的起点。“从感觉崇拜到身体崇拜,构成了现代主义向后现代主义的发展逻辑,身体成为在体论和认识论的关注焦点”。还有一种是从生命的不同特性出发,确立教育的起点。有的学者从生命的有限性出发,认为教育的起点应当是“活在当下的人”。教育要使人珍视以瞬间的形式存在的现在,关注人的当下的生活,以帮助个体达到对生命有限的克服。有的学者从生命的自然特性出发,认为“生命的需要”是教育的根本出发点。还有的学者从生命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出发,认为正是生命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现实与可能的临界点,为教育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教育的起点也就在这种临界点上。此外,还有的学者将人的“三性”,即独特性、可教性以及需要性作为教育不能忽视的重要起点。(二)教育的本质关于教育的本质的研究,主要有两种:活动说和过程说。活动说主要是把教育视为生命的生成活动。如雅斯贝尔斯所说:“所谓教育,不过是人对人的主体间灵肉交流的活动,包括知识、内容的传授、生命内涵的领悟、意志行为的规范、并通过文化传递功能,将文化遗产教给年轻一代,使他们自由的生成,并启迪其自由天性”。有的学者认为,教育并不是知识的堆积,而是一种唤醒。因为“没有一个人能够认识到积极天份中沉睡的可能性,因此,需要教育来唤醒人所未能意识到的一切”。教育本身就意味着:一棵树摇动另一棵树,一朵云推动另一朵云,一个灵魂唤醒另一个灵魂。还有的学者将教育看作人类自身的“解放行动”。总之,教育这种活动,“将开启世界的钥匙——独立和仁爱授之于人,赋予他作为一个自由人只身跋涉而步履轻捷的能力”。过程说从不同的角度看待教育这一过程。有的学者将教育看作一种生命的过程。如“教育是生命本质觉醒和显现的过程,教育是个人向‘类’、世界和自我不断开放的过程”。又如“教育是以人的生命存在的‘应然’为理由的不断超越的过程,是生命自组织的过程”。教育被视为“一个内在的、从自我出发的、倾注着个人感受和生活体验的生活活动过程”。教育成为生命不断展现、生长、生成并超越的连续性过程。有的学者将教育视为一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相互融合、此消彼长的一种个体发展过程。教育所要努力的就是试图“位于确定世界与纯机遇的变幻无常世界这两个异化图景之间某处的一个‘中间’描述”。还有的学者认为,教育过程就是一种生命情感的化育过程。生命情感是引向生命深层的普遍关怀,关涉这人在世的一切作为,是建构人生的基础性质素。因此,教育“要把每个人都培养成活生生的生活的人,可能健康的生活的人,化育他们完整的人格,让他们以积极的生命情感去善导他们自我的人生”。个体生命经由教育润泽,生命情感得以翻升。不论是将教育视为一种活动,还是一种过程,尊重和理解都是教育的关键。教育要尊重生命的本体地位,尊重个体生命的自由和尊严,尊重个体的独特性,并且尊重生命的成长机制。同时,教育还在于理解。在狄尔泰看来,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可以理解,所以存在着人类的共同精神。而且,理解在主客体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对话的关系,在这种“我——你”的关系中,不仅实现对物质世界文本的把握,更能形成对自我、对他人的深刻认识,进而形成价值。因此,理解使教育成为可能。(三)教育的目的及价值关乎生命的教育目的,从其侧重点不同,可以分为反思型、建构型以及超越型教育目的。反思型教育目的侧重于引导个体反观自身生活、生命。如“教育应当引导个体去作积极的自我探寻,意识到有一个‘我’生活在世界中,并作为一个真实的生命体在这个‘生活的世界’中积极去交往、感觉、理解,用肉身、心灵去感觉,用整个身体去感受。”或是“启发、拓展个体全面的生活视野,引导个体的价值追求取向和方式,关怀个体生活价值”。抑或是“促进生命的和谐发展,不仅包括热爱生命,敬畏生命、珍爱生命的教育,而且包括自然生命与精神生命、认知与情感、理性和价值和谐发展的教育”。建构型目的,侧重于对自我的引导和重塑。“教育作为一种人类的生存方式,是属于‘生活世界’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文化的复制,还在于确立社会秩序和个人价值观念,通过交往帮助学生建构社会角色,推动人的价值生命的实现”。超越型目的,侧重于对生命的超越的价值追求。教育要引导人从生存走向存在,“走向完整、和谐、无限的境界,引导人的生命进入‘类生命’”。雅斯贝尔斯认为,教育应帮助学生个人的自我选择,促使其找寻个人的本原存在,使其通向真理和自由的“亮光”,这就是教育的本真目的。与此相应,有的学者认为,教育就是要“将外在的规范内化到自己的精神之中,形成一种肯定自身、确定自身、持存自身和发展自身的‘力’”。总之,“任何具体的教育目的都有沦为虚妄的危险,只有将生命教育导向完整和无限的教育目的才有意义”。虽然教育的目的各有侧重,但是意义的获得—这种教育的价值观还是得到了普遍认同。狄尔泰等哲学家将生命意义感的获得作为生命的价值追求,并将这种思想渗透到了教育之中。“生命也许会执著于生命本身,但是更应该执著于生命的意义”。意义感是生命本性得以确证与实现的感受,是生命本性的体现、生命力量的焕发所得到的感受,是生命世界与生命个体的共鸣共振所产生的感受。教育的价值就在于让人寻求并体验这种感受,教育能够透过、撕开遮蔽在现实上的“覆盖层”,“在黑暗中空虚时找到一块从前人们无法知道的,能有效地遮住阳光的地方”。通过对束缚的穿越,个体逐渐领悟到生命沉淀的精华。(四)教育的内容狄尔泰认为,经验是一切知识的唯一来源。知识来源于经验,来源于历史的生活和生活的历史,这乃是我们全部经验的总体。教育实际上就是获得经验,经验是教育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教育应当是人文艺术的教育和科学的教育相结合,人文艺术从精神的之维涵育人的生命情怀,科学知识则是从实存之维扩展着人的发展空间,个人只有在科学和人文知识的统一之中,才能产生理智的智慧和积极的生命情感,才能实现生命的完整、和谐。有的学者从现有的学校教育内容出发,将教育的内容分为:生命智育、生命道德教育和生命美育。生命智育突破了传统的将智力局限于认知或理智方面,认为智育是借以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以发展学生探索真理的智慧,辨别真理的情感,促进生命的发展。生命道德教育,脱离了知识的“真空”,旨在让主体在现实的生活中,直面生活的问题和困境,发展道德信念,滋养道德情感,实现善的充盈。生命的美育,是让个体在自然、社会以及艺术中获取美的内容,形成美的观念和意识,获得审美的技能和方法,发展创造美的能力。(五)教育的方法生命视野下的教育方法,并不完全排斥传统。但是更加强调生命哲学的方法论在教育学范畴的运用,如直觉体验、陶冶、交往等,这与教育的“返魅”直接相关。直觉体验是生命哲学方法论的重要标志,以柏格森和狄尔泰为代表。“直觉是理智的交融,这种交融使人们自己置身于对象之内,以便于其中独特的,从而是无法表达的东西相符合。”直觉是一种超出正常的、理性之外的感性,“是想象而不是概念,是体验而不是分析,是物我契合而非客观剖析,是不可言转的意会而不是转述”。柏格森认为,直觉体验具有独特的教育特征,教育突破专业的束缚,超越功利与权威的实用主义,改变传统的学子模式,让个体充分自由的占有多方面知识的基础上,培养良好的、敏捷的、正确的判断力,这种判断力,是直接体验产生的有效条件,也是提高其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如果柏格森比较注重教育中个体直觉的形成的话,狄尔泰则更加关注体验的意义。他说:“如果说在自然科学中,任何对规律性的认识只有通过科技量的东西才有可能……那么在精神科学中,每一抽象原理归根到底都是通过与精神生活的联系获得自己的论证,而这种联系是在体验与理解中获得的”。教育关乎人的精神世界,不能把自然科学的方法与逻辑移植到具体的教育情境中来。“体验是主体的人与客体的世界发生联系的最直接的方式和途径,无需中介,是主体直接把握和领悟到的意义”,也是教育的方法。 陶冶和交往,是雅斯贝尔斯着力推崇的教育方法。他理想中的教育,是在宗教、人文的精神陶冶中,在人与人之间的“爱”的交往中,使人能够回归自己,找到真实的自我,归向终极的自由。他认为,“透过古代那种纯朴而深邃的伟大,我们似乎达到了人生的一个新境界,体验到人类的高贵以及获得做人的标准”,陶冶成为人的第二天性。虽然,我们现在的教育不再以古希腊和罗马文化作为“陶冶的世界”,但是不能否认,教育就是一种“润物细无声”的陶冶过程。此外,平等的、主体间的、“爱”的交往、对话等生命交流的方式,已日益走进教育的视野,成为教育的方式。(六)教育的媒介生命与教育,最终在生活世界中融合。“现实的生活世界”是人的个体生命存在的根基,是人区别于神、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教育最真实、最坚实的基础。所以,走向生活,回归生活世界是教育获得生命力的唯一出路。教育产生于人类的社会生活,产生于人的生活世界。生活本身就具有教育的价值。人的出生、发展和成熟,人的身体、心理、思想、信仰的形成,人的喜怒哀乐、生老病死,人生价值的发现、生命光彩的绽放等都是在生活世界中实现的,而教育,正是在这种实存的生活世界中才能把握住抽象的生命,并对其进行引导,唤醒。此外,有的学者将文化作为生命与教育的公共区间。每个人都首先生活在已有的文化积淀中,教育,则使其攀登于他降生于其间的文化高峰,使其掌握存在于一个特定的文化所具有的存在和行为的先在图式。只有通过教育,人获得文化特质,才能够成为人类的个体,成为文化中的人。文化,成为教育与生命的中介。三、生命教育广义的生命教育,是一种生命关怀下的教育,是一种渗透着生命意义的抽象的教育理念,如上述所论述的。狭义的生命教育,则是一种具体的教育,更加关注实践层面和操作意义,而我们目前直接以生命教育为题的研究,大多数集中在实践层面。所以,笔者将采用狭义的概念,将其视为生命视野下的具体的教育形态,对其进行总结。(一)生命教育的提出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以及伴随而生的各种问题,使人们失去了生命的意义感和归属感。而学校教育,由于工具性的价值取向,疏离了“人”,以至频繁的出现对生命的漠视甚至践踏的严重问题。因此,“人类要幸免于难,就必须从内心深处改变,即从生命教育做起”。1968年,美国学者杰•唐纳•华特士首次明确提出生命教育的思想,并且在美国创建阿南达村、阿南达学校。开始倡导和实践生命教育思想。日本也于1989年修改的新《教学大纲》中针对青少年自杀、杀人等日益严重的社会现实,提出以尊重人的精神和对生命的敬畏之观念来定位道德教育目标。在我国台湾,生命教育已作为课程实施,香港,也有类似的教育。在大陆,生命教育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生命教育的实践模式呼之欲出。(二)生命教育的目的生命教育系指导个体去了解、体会和实践“爱惜自己、尊重他人”的一种价值性活动。在积极方面,要让个体尊重生命、肯定生命的意义与价值,并达成自我实现及关怀人类的目标。在消极方面,要避免个体做出危害自己、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三)生命教育的内容及层次生命教育的内容包括:(1)生存意识的教育。也就是珍惜生命的教育。具体又包括生命安全的教育、生活态度的教育以及死亡体验的教育。(2)生存能力的教育。主要在于对环境的适应能力、抗挫能力以及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的提高。(3)生命价值升华教育。要重视培养学生对生活的热爱,还要注重学生的审美教育,让学生在审美的过程中体验人生的意义。生命教育的层次有:(1)认知层次。认识和了解身体及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熟悉与人相处的法则以及知道爱惜自己和他人生命的方法。(2)实践层次。具备维护自身和他人生命安全的能力,并能够加以履行。(3)情意层次。具有人文关怀,社会关怀和正义关怀,能够不断的自我省思,欣赏和热爱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四)生命教育的载体生命教育作为一种学校教育的重要形态,其载体主要是课程。生命教育课程集中体现了其教育的目标和教育方法的有机统一。在我国台湾的中小学,生命教育课程已得到了普遍地开展。如独立的生命教育课,为生命教育设置专门的科目和课时,还编定了专门的生命教育教材,并配备专门的教师,以体现生命教育的系统性。此外,还有综合课,生命教育作为综合课程里的单元教授,在使学生获得系统的生命知识教育的同时,又能实现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和渗透。学校根据学生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来确定生命教育课程教材的编写、教师的师资培训以及教育方法的应用等,并细化、制定教育的目标。通过课程这一载体,将生命教育全方位的推行。而在大陆,这方面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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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丹丹0518

本科论文的文献综述一般而言是不需要参与知网查重,但是有部分学校为了加强对学生学术行为的规范,而规定本科论文的文献综述不得超过知网查重的20%,知网查重可以到图书馆查重,也可以到一些知网的自助查重网站:PaperEasy、学术不端网、蚂蚁查重网等,全程自助检测安全。因此,学生应当在撰写论文文献综述之前就对相关规定进行一个了解,对于文献综述的引用应当规范化,对于文献综述当中自己陈述的观点应当尽量用自己的方式进行表述,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文献综述知网查重时重复率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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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色缤纷彩虹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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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晨依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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