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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立夏
首页 > 论文问答 >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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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 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形式。  电子申请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将专利申请文件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中关于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规定,除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电子申请。  电子文件格式要求由专利局另行规定。2.电子申请用户  电子申请用户是指已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注册协议),办理了有关注册手续,获得用户代码和密码的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  2.1电子申请代表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提交电子申请的电子申请用户为代表人。  2.2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通过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提交或发出的电子文件中所附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签字或者盖章,在电子申请文件中是指电子签名,电子申请文件采用的电子签名与纸件文件的签字或者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3.电子申请用户注册  电子申请用户注册方式包括:当面注册、邮寄注册和网上注册。  办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手续应当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签字或者盖章的用户注册协议一式两份以及用户注册证明文件。  3.1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  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应当采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请求书中应当写明注册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类型、证件号码、国籍或注册地、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注册请求人是单位的,请求书中还应当写明经办人信息。  3.2用户注册证明文件  注册请求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注册请求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注册请求人是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的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3注册请求的审查  注册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注册请求人发出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和一份经专利局盖章的用户注册协议,并给予用户代码。当面注册的,由注册请求人当面设置密码;邮寄注册的,应当在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中告知注册请求人密码;网上注册的,由申请人在提出注册请求时预置密码。  注册材料经审查不合格,当面注册的,应当直接向注册请求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注册材料不予接收;邮寄注册和网上注册的,应当向注册请求人发出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记载不予注册的理由,注册材料不予退还。  3.4电子申请用户信息的变更  注册用户的密码、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信息提示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用户应当登录电子申请网站在线进行变更。  注册用户的姓名或者名称、类型、证件号码、国籍或注册地、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用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注册用户代码不予变更。4.电子申请的接收和受理  电子申请受理范围包括:  (1)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  (3)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  4.1电子申请的接收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提交电子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发出文件接收情况的电子申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接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其专利申请需要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不得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提交。  4.2电子申请的受理  电子申请的内容明显不属于专利申请的,不予受理。  电子申请的受理条件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受理程序如下:  (1)确定递交日和申请日  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收到电子文件的日期为递交日。  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收到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2)给出申请号  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根据专利申请的类型和申请日,自动分配申请号,并将申请号记载在请求书和数据库中。  (3)发出通知书  电子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缴纳申请费通知书;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应当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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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5节,将第4节第(2)项移至第5节并作修改,第5节的内容如下:  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2)项(i)修改为: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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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必读:技术特征是简单叠加还是相互配合,这个问题很重要编者按:《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专家提醒,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是简单叠加,最根本的是考虑技术特征之间有无关联、在功能上有无相互支持。原标题:如何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中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弁言小序】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本专利和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也就是说,要考量技术方案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若这些技术特征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共同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则不应将这些技术特征进行割裂,而应当将这些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整体来考量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若技术方案只是由各个技术特征简单叠加构成,各个技术特征单独作用分别完成各自的功能,则可以将这些技术特征单独考量,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理念阐述】《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中规定: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简单的叠加”是组合发明的一种。《专利审查指南》对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中规定: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 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 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综合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其中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同样有借鉴作用,即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是简单叠加,最根本的是考虑技术特征之间有无关联、在功能上有无相互支持。【案例演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涉及“一种单磁体的骨传导耳机装置”,其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单磁体的骨传导耳机装置,其包括由传振片和振动板组成的振动系统;所述传振片设置包括一圈体部,以及在圈体部与其中心之间设置多个支杆部;在所述振动板上固定设置有一音圈;所述传振片设置为第一圆环体,以及在该第一圆环体中向中心辐辏的至少两个第一支杆;所述振动板设置为第二圆环体,以及在该第二圆环体中向中心辐辏的至少两个第二支杆;所述传振片和所述振动板固定在一起;所述第一圆环体固定在一磁系统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磁系统设置包括一外导磁板,在所述外导磁板上设置有一磁体,在所述磁体上设置有一内导磁板,在所述内导磁板与所述外导磁板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音圈设置在所述间隙内;在所述传振片的圈体部上还设置有一垫圈,该垫圈的另一侧支撑在所述外导磁板的边沿上;所述外导磁板上设置具有凹窝部,并在该凹窝部内设置所述磁体;所述内导磁板与所述外导磁板边沿平齐设置”。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多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磁系统设置包括一外导磁板,磁体设置在所述外导磁板上,在所述内导磁板与所述外导磁板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音圈设置在所述间隙内;所述外导磁板上设置具有凹窝部,并在该凹窝部内设置所述磁体;该垫圈的另一侧支撑在所述外导磁板的边沿上;所述内导磁板与所述外导磁板边沿平齐设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单磁体结构。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特征中的内外导磁板、容纳磁体的凹窝部、容纳音圈的间隙、支撑在外导磁板边沿的垫圈、内外导磁板边沿平齐设置等均已经分别被多篇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上述多篇其他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果将上述区别特征分别来看,其中的内外导磁板、容纳磁体的凹窝部、容纳音圈的间隙、垫圈、内外导磁板边沿平齐设置等均已经分别被多篇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但是从涉案专利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看,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由传振片和振动板组成的振动系统与由单磁体组成的磁系统相结合而成的骨传导耳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传振片和振动板组成的振动系统与由双磁体结构组成的磁系统相结合而成的骨传导扬声器。涉案专利实质上是为了解决上述作为其背景技术的、对比文件1的双磁体结构的磁系统不方便装配而进行的改进,通过使用由一体设置的外导磁板和单磁体结构组成的磁系统与复合振动系统相连从而获得结构简化装配方便的骨传导耳机,而上述区别特征整体协作构成了涉案专利的单磁体系统,其首先由区别特征中的具有凹窝部的外导磁板、设置在外导磁板凹窝部上的磁体以及设置在磁体上的内导磁板构成涉案专利的磁系统,继而为了装配该磁系统与振动系统,在该外导磁板边沿设置垫圈,而由于垫圈的设置抬高了间隙,从而可以容纳音圈并且将内外导磁板进行平齐设置。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了本专利的单磁体系统。由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整体构成了涉案专利的单磁体系统,技术方案中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结构和功能上是相互支持、相互关联的,而不是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或简单叠加。这时应作为一个具有逻辑关系的整体技术来考虑,不能将多份现有技术公开的的技术方案进行叠加组合从而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否是简单叠加需要考量各技术特征之间有无关联、各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上有无相互支持,特别是考虑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改进之处,其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若是组成一个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之间是相互关联,并且相互支持完成了一定的功能,则该技术方案不属于简单叠加,不适于用多篇现有技术来否定其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朱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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