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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豆泥n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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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小旭他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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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naxuanku

代表作品  《面对陌生人》《灵魂的喜剧》、《孙绍振幽默文集》(三卷)。  部分著作  一、论文  论台港大陆散文中之软幽默和硬幽默《文艺理论研究》(1996年第6期)  宏观的理论建构和微观分析《当代作家评论》(1998年第2期)  真善美的错位《名著欣赏》(1998年第1期)  宋江的悲剧和审美价值《名著欣赏》(1998年第3期)  理性因果和审美因果《名著欣赏》(1998年第4期)  实用价值和审美价值的距离《名著欣赏》(1999年第1期)  把人物打入第二环境《名著欣赏》(1999年第4期)  抒情和幽默的统一《文艺报》(1998年9月8日)  智性和幽默的统一———学者散文的出路之一《文艺报》(1999年7月21日)  西方文论的引进和我国文学经典的解读( 17000千字)《文学评论》(1999年第五期)  (《新华文摘》2000年第2期论点摘录500字)  我的桥和我的墙———从康德到拉康(8000字)《山花》(2000年第1期)  当代学者散文的出路(5000字)《文艺报》(2000年5月2日第2版)  南帆:迟到的现代派散文(20000字)《福建论坛》(2000第2期)  审智散文的审美突破 (20000字)《当代作家评论》(2000年第3期)  人物的心理结构分析问题(7000字)《龙岩师专学报》(1999年第4期)  从西方议论独白到中西议论对话 (12000字)《文学评论》(2001年第1期)  (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1年第4期)  余秋雨———从审美到审智的断桥(21000字)《当代作家评论》(2000年第6期)  (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现当代文学卷》(2001年第2期)  质疑英国全国分级统考体制 (10000字)《东方文化》(2000年第5期)  新编中学语文课本批判 (18000)《粤海风》(2001年第2期)  超现实的第二环境和心理氛围(10500字)《名作欣赏》(2000年第6期)  审智散文———迟到的散文流派(6000字)《福建文学》(2001年第4期)  课程标准———基础教育的宪法(5000字)《素质教育博览》(2001年第5期)  改革目标与编写者素质的反差 (6000字)《明日教育论坛》(2001年第1期)  迟到的现代派散文(7000字)《南方文坛》(2001年第3期)  中国基础教育改革忧思 ( 上 ) (5000字)《福建教育》(2001年第第3期)  中国基础教育改革忧思 ( 下 )(8000字)《福建教育》(2001年第4期)  《伪问题和谬答案》(4200字)《海峡都市报》(2001年7月22日)  《高考试卷的阅读问题》 (4200字)《海峡都市报》(2001年7月14日)  《关于上课学生打瞌睡问题》(2500字)《海峡都市报》(2001年5月27日)  论新诗第一个十年的流派畸变(20000字)《文艺理论研究》(2002年第3期)  浪漫主义和象征主义的互相渗透(2000字)《东南学术》(2002年第3期)  中国早期新诗的象征派———从闻一多到戴望舒(9000字)《福建论坛》(2001年第5期)  (《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国现代当代文学研究卷》转载)  五四新诗:胡适与胡先骕(12000字)《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国现代当代文学研究卷》转载)  标准答案还是荒谬答案(5000字)《中华读书报》(2001年12月12日)  质疑全国高考试卷及评价体系(上、下)(10000字)《师道》(广东教育厅主办)(2002年第1、2期)  赤壁之战的魄力的奥秘(7000字)《名作欣赏》(2002年第1期)  微观分析理论独创和教条主义(7000字)《文艺理论研究》(2003年第5期)  微观分析是宏观分析的基础 (3000字)《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解读文学经典的意义 (8000字)《名作欣赏》(2003年第4期)  超出平常的自己和伦理的自己———解读《荷塘月色》(8000字)《名作欣赏》(2003年第8期)  段落大意教学必须缓行(5000字)《师道》(广东)(2003年第3期)  标准化选择题即将终结(5000字)《中华读书报》(2003年11月5日)  让学生对语文着迷(5000字)《中学语文教学通讯》(2003年第8期)  荷塘月色解读 ( 上、下 )(8000字)《福建教育》(2003年第4、5期)  一千个哈姆雷特还是哈姆雷特(3000字)《文汇读书周报》(2003年7月11日)  〔又见赖瑞云《<混沌阅读>序》(5000字)〕(福建教育出版社)  段落大意的误区及其逻辑基础 (8000字)《明日教育论坛》(2003年5月16日)  睁眼看不见人(2000字)《语文学习》(2003年第9期)  关于高考作文 (2000字)《语文学习》(2003年第10期)  当真话题来到的时候(2000字)《语文学习》(2003年第11期)  审智散文的双子星座———从南帆到萧春雷(7000字)《福建文学》(2003年1月)  《背影》背后的美学(2000字)《语文学习》(2003年第12期)  为什么二月春风不能似菜刀(3000字)《语言学习》(2004年)  胆子再大一点,步子再大一点(3000字)———评2004年各省自主高考作文命题的成果与缺憾  《中华读书报》(2004年7月7日)  二、专著  《文学性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直谏中学语文教学》南方日报出版社/2003年4月/20万字  《挑剔文坛》福建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24 万字  《文学创作论》海峡文艺出版社/2000年/64 万字  《论变异》花城出版社/1986年/12万字  《美的结构》人民文学出版社/1987年/24万字  《孙绍振如是说》香港·三联书店/1994年/20万字  《怎样写小说》海峡文艺出版社/1992年/10万字  《审美价值结构情感逻辑》华中师大出版社/1999年/23万字  《当代散文的艺术探险》福建教育出版社/1996年/40万字  《幽默逻辑探秘》福建人民出版社/1995年/20万字  三、散文集  《面对陌生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10万字  《美女危险论》知识出版社/1999年/20万字  《美女危险论》作家出版社/2003年/20万字  《灵魂的喜剧》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20万字  《孙绍振幽默文集·满脸苍蝇》广东旅游出版社/2002年/20万字  《孙绍振幽默文集·幽默谈吐的自我训练》,广东旅游出版社,2004年  《孙绍振幽默文集·幽默理论基础》,广东旅游出版社,2004年  《幽默学全书》海峡文艺出版社,1998年  《你会幽默吗》,香港镜报文化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  《对话语文》(与钱理群合著)。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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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马桶去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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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甜的今天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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