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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蝶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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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编纂的地情类出版物。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省驻青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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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南京为例: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能:1、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制订全市地方志编纂的政策规定及规划,并组织实施。2、负责《南京通史》《南京市志丛书》的编纂以及对各区、各系统、各部门的专业志的编修、续修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评审、验收各类志稿。 3、指导区志、县志、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书籍的编纂工作,并对续修和新修的各类志书、年鉴进行评审、验收、协调安排出版。 4、负责《南京年鉴》的编纂出版工作。 5、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地方志编纂业务的培训;负责积累、保存、收藏、整理地方志文献,综合开发利用地情资料。 6、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扩展资料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  一、内设机构设置 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年鉴处、市志编纂处、地情资料处、编研处及机关党总支。下设信息资料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二、各处职能确定 秘书处: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电、秘书、人事、档案、劳资、财务、出版物印刷、保年鉴处: 负责《南京年鉴》的组稿、编辑、校对、出版等工作;承担市政府网站群建设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南京市每月要闻编发工作;指导各区及专业年鉴编纂工作。 市志编纂处:负责《南京市志》《南京简志》《南京通史》编纂出版等工作;协调、指导、审定全市各专业志的编纂工作;指导各区、各部门地方志书及资料长编的编写工作。 地情资料处: 组织开展南京地情调查研究,收集、整理、编写、保存、开发地情资料;负责旧志整理;承担有关全市中心工作、重大活动的宣传和材料编写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专项任务。 编研处:组织开展市区志鉴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南京史志》编辑工作;承担本办有关志鉴书籍采购、交流、发放及书库的管理工作;承担南京市地方志学会日常工作。 机关党总支:负责本办党建、纪检、工会、群团等工作。 南京市方志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南京地方志网站”、“方志南京”官方微博的建设和维护;承担方志馆展览馆、阅览室、资料室的日常管理和对外开放工作;协助做好《南京市志》《南京年鉴》《南京史志》等出版物的美术编辑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南京地方志-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内设机构及职能参考资料来源:南京地方志-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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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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