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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yan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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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蒂guti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木杉村,有支女子义务消防队。中建三局西北公司员工制作蛋糕庆祝“三八”妇女节。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4月20日—5月19日公开征求。截至目前,5万多人在全国人大官网提交了超过13万条建议。在一审稿为期30天的公开征求中,一审稿共收到意见42万余条,是近年来公众关注度最高的立修法项目之一。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引入的拐卖、绑架妇女强制报告与排查制度,教师入职查询制度,以及“进一步突出对妇女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等修改内容得到各方认可。但二审稿也删去了一些此前受到各界关注的条款,如“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一审时一些呼声颇高的修改建议,如明确妇女在人大代表、村委会委员中的比例等,也未能进入二审稿。就此,会场内外均有声音希望予以恢复或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建议进一步研究制定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水平的具体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建议在“教育文化权益”一章,增设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组织开展教育、文化活动,不得有歧视或损害妇女的形式和内容。——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建议将“歧视定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单列,如: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吕孝权A二审稿对妇女歧视的界定 删除了“基于性别”的表述建议:参照国际公约予以明确“对妇女的歧视”下定义本轮修法多处聚焦对妇女的歧视问题,二审稿全文有8处给出明确的“反歧视”表述。特别是在教育、就业等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称,“在认真研究和充分吸收社会公众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但一些相关的修改再次引起讨论。南都记者注意到,一审稿写入的“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在二审稿变为“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该表述调整引起讨论。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吕孝权说,此次修法是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界定对妇女的歧视,参照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的内容,强调是基于性别这一禁止事由,而修改后的表述失去了这种意味。“删除‘基于性别’的这一禁止事由表述,不太妥当。”吕孝权说,对妇女歧视的明确界定是贯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础性要素,如果法律未能给出明确定义,则未来法律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可能大打折扣。受个人知识背景、意识理念、实操技能等因素影响,对同一事物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你认为是歧视,他认为是保护;你认为是歧视,他认为是开玩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裁判标准。“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歧视妇女’下定义,致使实践中难以识别歧视、预防歧视和救济歧视。”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戴瑞君在论文中写道。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讲师也在同期的论文中谈到,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定义,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导致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认识并不统一,亟须对妇女的就业性别歧视进行界定并完善相关立法。事实上,在立法中明确定义性别歧视已是全球共识。中国于1980年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即对“对妇女的歧视”作出定义。数年来,联合国消歧委也曾多次建议中国应对此方面缺失进行弥补。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表示,从立法技术看,我国更常采用列示方式,即明确列举出多个禁止的情形或行为并配上兜底条款,便于理解和执行,也为未来社会变化发展预留空间。与之相搭配,若能在立法中原则性地规定歧视定义,虽然显得抽象,不那么通俗,但有助于宣传教育和引导。因此,她也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定义何为歧视。吕孝权建议,将“歧视定义”在该法中单列,具体内容可参考联合国“消歧公约”给出本土化的表述,如: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B二审稿删除“为体现男女平等 采取暂时性特别措施”声音:建议恢复,在相关条款后加上“促进男女平等”二审稿删除部分条款的做法也引起争议。据了解,一审稿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有专家提出,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较全面的制度和措施,“暂时性的特别措施”内容不明确,必要性不足,建议不作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删除这一规定。据中国妇女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二审稿提请审议后,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恢复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丽表示,绝大多数妇女界人士,包括妇女研究界和从事妇女工作的人,都肯定该条文是亮点。这一条款主要考虑是为纠正改变历史上长期积累的一些男女不平等现状,是为加快促进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当平等达到之后这些措施可以停止。保留这一规定能为妇女权益保障制定政策、出台法规提供明确的依据。“从立法的角度,当然是有这个规定比较好。”蒋月谈到,该规定可视为一项上位法依据,令国务院和相关部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出台临时性措施。例如,在社会出现明显侵犯妇女权利的事件后,有关部门可以据此出台政策,不必受复杂的立法流程影响,及时应对一时一地一事之问题。吕孝权认为,一审稿中的表述确实存在不明晰、不好操作的情况,也容易让公众产生误解,应进一步明确该规定,而非完全删除。他建议将其改为: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他多次谈到,与基于生理差异,针对生育等环节给出的特殊保护不同,“暂时性的特别措施”主要针对父权制、男尊女卑等传统观念造成的女性弱势地位。而在性别平等的目标实现后,这些措施可以顺势取消。此外,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中产生的部分误解,吕孝权也建议修改相关表述。例如,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款“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他建议修改为“国家采取特别措施,依法保护妇女基于生理方面的特殊权益”。通过限定性说明,可以避免让外界误认为是法律赋予妇女享有区别于男性的特殊权益,进而引起不必要的性别二元对立。邓丽、吕薇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谈到,可以在相关条款后加上“促进男女平等”,以丰富内涵。C二审稿提及各级人大妇女代表应有适当数量建议:比例由“适当数量”明确为“不低于30%”二审稿与妇女人大代表有关的条文,在审议中被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关注。讨论焦点主要涉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在分组审议时建议,进一步研究制定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水平的具体措施。比如,能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30%,“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30%这一数字,可以追溯到1995年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行动纲领》,即要求各级妇女参政的指标到2000年要达到30%。陈竺在发言时也回顾了这段历史。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原副所长刘伯红曾撰文解释,在一个决策班子中,如果某群体的代表没有达到一定规模,可能无法代表该群体发出声音,其声音就容易被主流群体所掩盖。根据研究,这个规模的底线就是30%,国际社会衡量妇女参政的指标遵循了这一标准。但全国层面距离30%的目标尚存差距。国家统计局不久前发布的数据显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女代表742名,占代表总数的9%,比第十一届(2008年)提高6个百分点,是历届人大代表中女性比重最高的一届。“进入21世纪后,一些达到30%女性参政指标的国家,迅速将这一指标提升为40%或50%。相比而言,我国在国际社会的此项排序不断下降。”刘伯红写道,由于我国部分促进妇女参政的规定没有具体指标和时间表,上升速率未达预期。如前文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二审稿对此仅作原则性规定,未能明确具体比例。而在地方层面,多个省份早已给出“硬性要求”。据南都记者梳理,2006年后,各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时,湖南、浙江、黑龙江等多个省份率先将地方各级人大“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上调至“不低于30%”。有的省份则在日后修订“选举实施细则”时明确了这一原则。虽然“妇女候选人”比例并不等同于最终当选的妇女代表比例,但从各地近年来数据看,已有地区率先实现妇女代表比例30%的目标。吕孝权认为,地方实践已经给出了良好的经验,建议全国立法更进一步,将“适当数量”明确为“不低于30%”。还有声音认为,考虑到当前情况,可以规定为“逐步达到30%”。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小涓在审议时建议增加规定,逐步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中女性常委的比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彩霞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并明确国家应当采取措施,在人大、政府、政协及各类社会组织中逐步提高女性的比例。陈竺也建议,对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女性成员的比例提出阶段性目标要求,并给予对应规定,确定逐步有所提升。“在我国,女领导一般在所谓‘适合’女性的教科文卫岗位或群众团体中任职,很难进入由男性主导的关键领导岗位,致使我国妇女参政出现边缘化、定型化现象。”刘伯红在两年前写道,“应避免保障妇女参政的倾斜政策不再流于形式,把确有理想抱负、真才实学和群众威信以及负责任的女干部选上来。”D二审稿一个主要修改点“进一步消除就业歧视” 声音:立法应鼓励支持妇女到社会中承担公共角色二审稿另一主要修改点,体现在防止就业歧视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介绍,二审稿明确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进一步消除就业歧视。蒋月认为,创造公平的、性别友好的就业环境需要具体的制度支撑,仅作原则性规定力度不足。例如,国家应当出台具体的支持性政策,鼓励、保障妇女产后返工返岗,同时也要肯定和鼓励保障妇女返工返岗的用人单位。“前一阵,有年轻朋友跟我说她生养了两个娃已经很累了,‘老师你为什么还要鼓励我们去职场打拼?’”蒋月认为,既要工作好又要履行好家庭责任,辛苦是肯定,但是,仅满足于家庭角色承担的这类想法值得关注。她解释,推动男女平等就是要鼓励妇女不仅承担家庭角色,而且要到社会中承担公共角色,这才符合人的全面发展。“如果仅仅是极少数妇女姐妹生育孩子后,辞去工作,全身心照顾家庭,并无不妥,然而如果有越来越多的职业妇女产后退回家庭、不再工作,我们是否应当转而注意工作环境、社会环境对妇女的友好程度是否充足问题?”她说。蒋月关注到近年来部分高校对新入职的专任教师采用试聘制,时间为3~5年,在这期间,青年学者需要在教学、科研等方面均达到规定的履职条件或成功晋升上副教授职称,否则,试聘期满,考核不达标而失去续聘机会。但是,怀孕、生产、哺乳、照顾年幼孩子等会占用女教师大量时间,以至于女性学者在特定时间就在生育和工作之间“二选一”。针对类似的情况,蒋月建议,在第48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对孕哺期女性劳动者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谈及更好地建设性别平等的社会环境,蒋月还建议在“教育文化权益”一章,增设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文化活动,不得有歧视或损害妇女的形式和内容。健全教育、文化和传媒领域的性别平等评估和监管机制。对于教育问题,吕孝权也有思考。就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他建议改为“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这样在表述上更为中性,避免出现对任何群体的歧视或加深社会刻板印象。他还建议,立法明确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改变社会公众的观念认识一定是通过不断地教育,我认为这一条非常重要应当写进去。即使最终不被采纳,我们也要反复提。”采写:南都记者 宋承翰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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