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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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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责党政联席会和党总支委员会等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执行、督查和催办。2、负责全馆日常业务的协调与处理。3、负责全馆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与协调,负责全馆工作计划、总结、请示报告、规章制度、专题材料等文件的拟稿。4、负责全馆党务工作的日常事务协调,负责总支工作计划、总结、请示报告、规章制度、专题材料等文件的拟稿。5、负责全馆各类文件、档案的管理及各类统计。6、负责公章、介绍信的管理。7、负责各类信息收集、上报、传达。8、负责对外联系、接待和本馆会议的准备。9、负责日常财务管理。10、负责勤工助学管理。11、负责全馆家具设备、图书资料等固定资产的管理。12、协助馆领导做好安全稳定、综合治理,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稳定工作。13、负责全馆科研管理,与各级图书馆学会联系,做好相关工作。14、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的制订。15、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教学、科研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筹安排,拟订文献资源建设方案,形成具有该校特色的馆藏体系。2、根据学校发展需要,拟订文献资源年度购置经费计划;负责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的采访,协助做好文献的招(议)标、谈判、签约等工作,并对中标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参与JALIS、CALIS文献资源团购的工作。3、负责协调学院资料室文献资源的建设与管理。4、负责文献资源的验收、登录和统计;负责过刊装订的组织协调;负责提交年度文献购置经费使用分析报告。5、负责文献资源的分编、加工和目录组织;做好书目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建设全校书目数据中心。6、负责全馆文献的典藏,做好文献的分配和调拨。7、做好各种捐赠书的验收、登录和统计工作以及图书的交换工作, 收集该校及与该校有关的出版物和学术文献。8、负责为全校学位点申报、专业评估等提供馆藏信息。9、协助做好文献剔旧工作。10、根据学校教学需要组织拟订学校教材建设规划和教材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11、负责教材出版信息的搜集和推荐工作;负责教材质量的跟踪调查;开展教材、讲义评优工作。12、负责校出版基金本科教材的申报工作。13、组织征订每学期的本科生教材,组织自编讲义的编写定价和印刷,做好教材的保管和供应工作。14、建立健全各类教材帐目,做好教材的财务结算、收费和学生离校退款等工作;定期对帐、核对库存。15、负责做好教材方面的数据统计工作。16、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订。17、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稳定与综合治理。18、协助做好馆内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19、负责免费试用数据库的相关工作。20、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负责全馆现代化建设的技术支撑。2、负责“汇文”等图书馆应用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3、负责全馆现代技术设备的购置规划拟订,参与调研认证,提供相关技术参数并参与验收、安装和调试,负责设备的维护管理。4、负责全馆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管理。5、负责图书馆网络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6、负责图书馆网站的建设、更新与维护。7、负责馆藏各种系统数据及电子资源数据日常更新、管理与维护。8、承担图书馆应用软件开发、研制和引进软件的论证等相关工作。9、负责本馆电子资源的整合与本馆特色数据库的建设。10、负责各种免费电子资源的收集、整合、推荐。11、协助做好数据库的订购工作;协助做好馆内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12、做好JALIS的相关工作。13、负责图书馆各类读者信息统计、文献资源利用情况统计等工作,并参与分析,及时为各部门有关信息的统计分析提供技术支撑。14、负责相关业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订。15、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稳定与综合治理。16、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的需要,开展各种信息咨询、定题服务等工作;根据地方经济建设需要,提供信息服务。2、负责代查代检、查收查引工作;协助做好原文传递工作。3、负责网络资源的收集、整合和学科导航工作。4、负责全校教学、科研情报分析,编制信息简报。5、做好江苏省高校文献保障系统苏中地区文献中心的日常工作。6、负责全校科研成果的评价、分析;协助做好学校学术期刊榜的研究和确定。7、负责全馆学科馆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8、负责数据库使用的评价和论证工作,协助做好电子文献的采购。9、协助为全校学位点申报、专业评估等提供馆藏信息。10、负责图书馆学、情报学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及课程建设。11、负责学科建设,协助做好图书馆重大科研项目的申报工作。12、做好扬州大学图书情报信息研究所的有关工作。13、负责组织馆内职工的业务培训。14、协助开展各种文献资源推介与利用的培训工作。15、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订。16、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稳定与综合治理。17、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负责科技查新工作。2、负责查新业务的对外联系、业务拓展、反馈意见的收集及统计分析等工作。3、负责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申报的具体工作。4、负责制订查新所需文献资源的建设方案。5、协助做好数据库的论证与评价。6、负责查新站的服务收费工作并及时足额上交。7、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订。8、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稳定与综合治理。9、负责专职、兼职、辅助查新员的业务培训。10、负责查新、咨询专家库的建设、维护和业务联系。11、协助做好馆内职工的业务培训。12、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负责古籍文献、各类方志、行业志和地方文献等资源的管理、开发利用和研究。2、做好古籍特藏文献的代查代检及相关咨询服务工作。3、负责古籍文献的整理与修复。4、根据古籍特藏建设需要,做好古籍特藏资源采访工作。5、负责校内出版物、校内博(硕)士学位论文、该校教职工著作的收集和管理。6、负责古籍类电子资源的用户培训。7、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订。8、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稳定与综合治理。9、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1、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各校区读者工作部读者服务工作。做好全馆图书“通借通还”服务的组织工作。2、负责新生入馆教育和毕业生离校清账等工作的组织;负责《扬州大学图书馆读者手册》的修订。3、负责校外读者借书证的办理。4、组织检查各校区读者工作部读者服务工作。5、定期做好读者使用文献资源情况的调查。6、开展读者阅读辅导活动,做好读者咨询工作;负责读者俱乐部、读者协会的协调与管理。7、协助做好文献采访工作。8、负责统计各校区读者工作部读者服务的工作量,并做好分析。9、负责馆际互借、原文传递。负责通用借书证的办理。10、负责各类文献资源推介和利用的读者培训。11、配合全校中心工作,开展各类活动,加强图书馆与读者的互动。12、负责文献剔旧的组织和协调。13、负责相关业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订。14、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稳定与综合治理。15、协助做好馆内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16、完成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图书馆馆长:王永平图书馆总支书记:陈景春图书馆副书记、副馆长:侯三军图书馆副馆长:许新、徐家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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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管理范围  委机关各厅、司、局、室,机关党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主管的群众团体(以下简称委属单位)创办的具有固定刊名、刊期、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的正式期刊和内部准印证期刊。第二条 方针  科技期刊编辑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的科技、出版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办刊条件  1.有明确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2.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一般专职编辑人员,季刊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不少于7人。此外,还要配备必要的编务人员。  3.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和必要的经费及物质条件。第四条 管理职责  1.各主办单位应有一名负责同志主管期刊管理工作,负责对期刊进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技术上、保密工作等方面严格把关。  2.主办单位每年要对期刊进行一次全面质量审读,并写出审读报告,送交办公厅和科技信息司。  3.国家科委各级行政部门主办的期刊、报纸,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以编辑部的名义开展工作。报刊内不得出现“国家科委主办或主管”的字样。主办单位应对各自主办的报刊严格管理,监督报刊编辑部不得擅自以主办单位、更不得以国家科委名义开展活动。第五条 合作办刊  1.如确有必要,委属单位可与外单位合作办刊。编辑部设在委内单位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编辑部设在委外单位的,由委外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  2.编辑部设在委内单位的,主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编辑部的管理。编辑部设在委外单位的,委内主办单位原则上应有专人参与期刊的编辑、管理工作,或指定专人负责对期刊的监督把关,不得仅派“挂名”编委。第六条 申报程序  1.由办公厅和科技信息司具体承担科技期刊的管理职能。  2.创办正式期刊,由主办单位写出申请报告,送科技信息司审核同意后,填写《科学技术期刊申请表》,经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委领导审批。  3.创办非正式期刊,由主办单位向科技信息司提出申请,科技信息司审核同意后,由办公厅审批。  4.已办期刊变更刊名、文种、登记地、增刊等事项,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5.每年5月、12月集中两次办理申报手续。第七条 未尽事宜,参照《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办理。第八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和科技信息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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