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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考察与反思

更新时间:2009-03-28

分类管理是指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长短、改造表现以及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的狱政管理方式[1](P148)。作为联合国制定的保护囚犯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文件,1955年通过、1957年公布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定》,以第67、68、69条,规定了对监狱囚犯的“分类和个别待遇”。而今,分类管理制度已然成为现代世界各国监禁刑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分类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分类管理制度在我国经历了较长的发展历程。早在1954年,政务院(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便为我国罪犯分类管理制度奠定了基础,其第3条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此后,分类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不断地得到充实和发展。

1956年,公安部十一局在《关于对犯人实行分关分押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犯人实行从严、一般、从宽三种不同的管理制度”,我国现行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雏形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得到呈现。该《通知》还细化了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的具体标准:“一般应当以犯人的案情性质和刑期长短为主,同时也适当照顾犯人在劳动改造中的表现”。1982年,公安部颁布《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其中“分管分押”一节,对反革命犯、累犯、惯犯、偶犯、过失犯、外籍犯等不同类别的罪犯的分押、分管、分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实践中,上海市白茅岭农场于1986年率先开展分类改造试点工作,此后各地监狱相继开始尝试罪犯分押、分管、分教[2]

至1989年,司法部劳改局制定了《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并于1991年进行了修改。该《意见》在总结此前罪犯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分类管理总原则,虽为“试行意见”,却成为我国监狱分类管理工作长期以来据以施行的主要法律文件。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施行,其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分类管理制度正式在监狱法中被确认为监禁刑执行与狱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分类管理制度的意义探析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定》第67条明确阐述了对罪犯进行分类的目的:“(a)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b)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结合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对此展开分析,可知监狱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的意义。

(一)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

1.防止罪犯间的交叉感染。监狱内不同的罪犯之间,其犯罪的原因、性质、前科,所被判处的刑种、刑期,其教育、家庭、职业背景,以及性格特征和心理状况等具体情况,可谓千差万别。将差异较大的罪犯不加区分地混合关押、混同管理,监狱内难以避免地将发生如传授犯罪方法、强化犯罪心理等犯罪性质不同的罪犯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不同的罪犯间的深化感染。将性质不同的罪犯进行合理分类,进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能最大程度地隔断感染途径,减少罪犯相互间的不良影响,预防出狱后的再犯罪。

2.防止监管安全事故发生。将罪犯进行合理分类,对危险程度不同的罪犯,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适用不同的警戒等级,有利于维持监狱内的管理秩序,避免监管安全事故的发生,预防监狱内的再犯罪。一方面,监狱得以有针对性地对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加强监管,防止越狱的发生;另一方面,对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以及拒不遵守监规、拒不接受改造的顽固罪犯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罪犯,进行分类强化管理,能最大程度地避免监狱暴力等恶性事件的发生,保护监狱干警和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免受侵犯,预防监狱内的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再犯罪。

(二)发挥刑罚教育改造之功能

1.实现行刑个别化,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具体矫治方案。对于情况复杂、差异极大的罪犯,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统一适用固定的矫治模式,必然无法收获理想的改造效果。欲有效发挥刑罚之教育改造功能,必须把握罪犯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将罪犯分类关押、分类管理,便使得行刑个别化的实现成为可能。基于罪犯分类管理,监狱得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矫治方案,灵活运用不同教育手段,实现改造效果的最大化。对大类中的小类、小类中的罪犯个体制定和实施个性化的矫治方案也因此成为可能。

由此可见,北京市监狱系统对罪犯的分类主要如下:根据性别和年龄分为未成年犯、成年男犯、成年女犯、老年犯;根据籍贯分为北京籍犯、外省籍犯、港澳台籍犯、外国籍犯;根据身体状况分为残疾犯、普通患病犯、传染病犯、血透病犯;根据犯罪类型分为职务犯;根据服刑阶段分为新入监罪犯、临出狱罪犯;根据有期徒刑具体刑期长短分为长刑期犯和短刑期犯一些学者着重论述了监狱类型的划分,参见王翠凤.监狱分类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2012(6):70-74;又或将分类关押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按不同监狱类型将罪犯分“狱”关押,进而在同一监狱中将不同类型的罪犯分“区”关押,参见吴宗宪等.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50。笔者认为,就北京市的情况可知,分类关押的重点在于罪犯类型的划分,而非监狱类型的划分。即便是最为典型的监狱类型——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践中也同时关押了其他类型的罪犯。但只要对不同类型的罪犯严格贯彻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的原则性理念,监狱类型的模糊化对分类管理的实际效果并无不良影响。。但其中针对长刑期犯和短刑期犯的分类关押实践中并未落实。据监狱干警介绍,北京市各普通成年男犯监狱所关押的罪犯的刑种与刑期轻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至死刑缓期执行,而北京市监狱局遣送处除将特殊类型的罪犯分类遣送至相应的专门监狱,对北京籍成年健康男性罪犯一般采用随机分配的方式。

(5)根据罪犯的国籍和民族,在必要时对外籍罪犯单独关押;在少数民族罪犯数量较多的地区,对少数民族罪犯分类关押。

三、分类管理制度的现状考察

以“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为总原则的我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横向的分类关押和纵向的分级处遇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分类关押

……

(1)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将罪犯分类关押。如陕西省将罪犯按犯罪类型分为以下四类:财产型;性犯罪(含强奸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采取暴力手段侵犯人身权利罪(含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过失犯罪及渎职犯罪(含过失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中财产型犯罪又分为两个层次:盗窃罪;其他财产型犯罪(含诈骗罪、走私罪、贪污罪等)。其他类型的罪犯则归入上述四类中近似的一类。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设置职务犯监狱如燕城监狱,对职务犯分类关押;在毒品犯罪高发的地区,对涉毒罪犯分类关押;在新疆、西藏等地区,对参与武装骚乱、恐怖活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分类关押。

那天,李丽红站在老巴店子门口,喊叫半天,要求老巴送阿里去精神病院。老巴听得心烦意乱。他于是把录音机藏起,跟阿里说,以后不准再放哀乐。阿里没听进他的话,清早起来,仍去放录音,结果百寻不见他的录音机。阿里烦躁起来,翻箱倒柜地找。找不到,便狂怒起来。他把家里几乎所有的东西都掀了。谁的话都不听,谁说什么都不理。老巴想,这样的场面迟早要得经历。如此才能断了他对哀乐的依赖,便由得他去闹。老巴说,得像戒毒一样治一回阿里。街坊们见阿里闹得天翻地覆,恐他伤人,便叫了社区保安过来帮忙制服阿里。

(3)根据罪犯的服刑阶段,设置入监监狱和出监监狱,对新入监的罪犯集中进行入监教育,帮助其适应监狱生活;对临出狱的罪犯统一进行出监教育,帮助其回归社会生活。

(4)根据罪犯的健康状况,对老弱病残犯分类关押。

2.合理配置监狱资源,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面对庞大的罪犯数目,合理配置监狱系统有限的人力、物质等资源,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合理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有助于优化监狱资源配置、提高监狱资源的使用效率,节约如过度警戒所导致的资源浪费,避免有特殊需求个体的资源匮乏。而监狱资源配置所导致罪犯间待遇差别,也有助于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一方面,对罪犯进行分类和分级,相应地给予不同处遇,激励着罪犯服从管理、接受改造,以良好的表现争取更为宽松、优厚的待遇。另一方面,对特殊类型的罪犯的特殊待遇,尤其是对患病、年老、未成年罪犯的合理优待,照顾了罪犯特殊的生理、心理需求,有助于其以良好的身心状态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

就北京市而言,笔者实地访问北京市某监狱获知,北京籍罪犯的入监分配由北京市监狱局遣送处统一负责,裁判生效后,羁押于看守所的罪犯将首先被移送至入监监狱——北京市第二监狱,进行入监教育和基本训练,而后被分配往北京市各类监狱服刑。除关押入监罪犯、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罪犯的北京市第二监狱,北京市监狱局下设北京市女子监狱、关押未成年犯、各监狱届临出监的男性罪犯、血透病犯及三年以下短刑期成年男犯的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罪犯的金钟监狱、关押年老、残疾、患病罪犯的延庆监狱、收押和遣送外省籍罪犯的天河监狱、监狱医院新康监狱等专门监狱,以及其他关押北京籍成年健康男性罪犯的普通监狱如北京市监狱、清河监狱、良乡监狱等——这其中,北京市监狱主要关押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参见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网站:http://www.bjjgj.gov.cn/。。此外,北京市还设有直属司法部的燕城监狱、直属公安部的秦城监狱这两座关押职务犯的专门监狱。

(6)根据罪犯的犯罪前科和主观恶性,对初犯、偶犯和惯犯、累犯分类关押,如陕西省在前述分类方法的基础上,以此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

(2)根据罪犯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和刑期,将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分类关押;将长刑期犯和短刑期犯分类关押。

《监狱法》第39条除明确规定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分开关押和管理之外,还规定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实践中,各地监狱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分类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分类方法:

对于Ⅱ~Ⅳ期患者除使用放疗外理想的肿瘤细胞减灭术联合化疗非常重要。畸胎瘤虽为生殖细胞肿瘤,但对于生殖细胞肿瘤敏感的PEB(顺铂、依托泊苷、博莱霉素)方案不是最佳化疗方案。成熟畸胎瘤鳞变术后辅助治疗与宫颈癌类似,可用鳞癌敏感的紫杉醇和铂类化疗[18],但MCT鳞癌变放疗效果与宫颈癌相比效果较差[19]。也有文献报道术后辅助放化疗对改善存活率意义不大且放疗影响患者生育能力[20],故可不主张对有生育要求的患者进行盆腔外放疗。Ito等[21]提出碳离子放射治疗治疗可视为治疗复发性TMT的一种新方法。对于复发性MCT鳞癌变患者进行碳离子放射治疗治疗可缩小肿瘤体积,延缓患者生存期。

1.1 生物学学科的课程性质 《新课标》就生物学的课程性质指出:“生物学有着与其他自然科学相同的性质。它不仅是一个结论丰富的知识体系,也包括了人类认识自然现象和规律的一些特有的思维方式和探究过程。生物学的发展需要许多人的共同努力和不断探索。生物学的学科属性是生物学课程性质的重要决定因素”[1]。生物学既有自然科学的本质属性,又有其特有的研究对象、内容、思维方式和探究过程。因此生物学教育的本质是基于生物学学科属性的科学教育。

医生在录入门诊特殊病相关材料或书写电子病历时操作失误、信息录入错误,又未仔细核对,导致患者病历号、病理报告等信息错误,患者来回奔波于医生和医保办之间修改信息,导致不满投诉。

(二)分级处遇

根据《监狱法》和1991年《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在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的基础之上,我国监狱还进一步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服刑时间、剩余刑期、改造表现等因素,给予罪犯不同级别的管理和待遇,即所谓“横向分类,纵向分级”。目前,在保障服刑人员基本待遇的前提下,我国监狱实行的差别处遇主要体现在警戒、监控、管束、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接受物品、文体活动、给养等方面[3]。在分级处遇的具体级差方面,各地监狱实践中虽有三级、四级、五级等不同级差设置,我国当前最为主流分级方式仍是源于1956年《关于对犯人实行分关分押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从严、一般、从宽”三级式分级制,即将监狱服刑人员划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从严管理主要适用于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入监不足半年的罪犯、近年内受过警告、记过、禁闭的罪犯,对其设置较高等级的武装警戒、给予较为严格的活动限制和较低等级的生活待遇;普通管理主要适用于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的罪犯,处遇通常掌握在从严管理和从宽管理的处遇之间;从宽管理主要适用于实际服刑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一贯良好的罪犯,给予其较为宽松的活动限制和较好的生活待遇[4]。罪犯服刑过程中,其处遇级别根据其在监狱内累积的考核分数相应调整,从而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笔者自北京市某监狱获悉,北京市规定有统一的服刑犯处遇规定,罪犯主要依据所判处的刑罚轻重、刑期长短和具体表现的优劣,划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级别,而处遇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每月被允许向外打电话的通话时长、可委托狱警购买额外生活用品的消费限额等活动限制和生活待遇。在北京市的普通成年男犯监狱中,不同处遇级别的罪犯混合起居、混合管理,具体监区与监舍的安排主要依据罪犯进入该监狱的时间随机进行分配,仅仅适当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分配床位上下铺,以及同案犯原则上不安排于同一监区。实践中,不同处遇的罪犯在管理和待遇上的差别实际上并不太大。

四、分类管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一)明确分类管理的价值目标

通过考察北京市监狱系统实行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实践中对罪犯的分类管理主要基于外在形式标准,尤其是罪犯自身的自然属性,如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籍贯等,依据犯罪类型的分类仅仅单列出“身份特殊”的职务犯,依据刑罚轻重的分类则并未得到贯彻落实。由此可以窥知,实践中罪犯分类管理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主要在于划分出具有特殊需求的罪犯并给予其特殊待遇,尤其是生活方面的特殊需求和待遇。基于法律属性而非自然属性的罪犯分类,除新入监罪犯与临出狱罪犯外,仅体现为职务犯监狱的单独设置。对职务犯进行分类关押,初衷在于职务犯恶习不深、危险性较小,是为了教育改造所需,而非给予其特殊待遇。但脱离了以犯罪类型为标准的整体性分类,仅单独抽取职务犯这一身份上具有特殊性的类别,而实践中职务犯监狱的资源配置又普遍优于普通监狱,这一分类便很难摆脱待遇特殊化之嫌。在分类关押拘泥于生活待遇特殊化的同时,实践中,分级处遇也未能避免这一局限性——不同处遇级别的罪犯混合居住、混合管理,处遇差别主要反映在生活待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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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当前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更多地关注外在形式上的分类与分级,而忽视了制度内在的价值追求。脱离了价值目标的指引,制度具体设计的合理性难以得到保障,实际操作中其预期功能的发挥也难以落实,极易流于形式。应当明确,差别待遇并非罪犯分类管理的目标和终点,而只是追求其价值目标的过程与手段。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目标与追求,在于通过贯彻实施“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最大程度地实现对罪犯的有效矫治。以矫治罪犯作为分类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在罪犯的分类标准上应更多地关注内在实质而不仅局限于外在属性,如应综合评估罪犯的心理危险性,以矫治效果的最大化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狱政工作人员应更多地着力于对不同“类”、不同“级”的罪犯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管理”和分类“施教”,而不只是停留于形式上的“分类”“分级”,拘泥于生活上的“处遇”。

【结论及解释】烧杯内壁有水珠出现,说明固体酒精中含有氢元素;澄清石灰水变浑浊,说明固体酒精中含有碳元素。因为含碳元素的物质完全燃烧生成CO2,含氢元素的物质完全燃烧生成H2O。

(二)明确分类管理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主要依据仍是1991年《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以及1994年《监狱法》。《监狱法》仅在第39条对分类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分类标准未加细化,缺乏可操作性;长期以来指导罪犯分类管理工作的《试行意见》效力等级较低,且已试行长达二十余年,早已不能满足当前罪犯分类管理的需要。理论上,我国罪犯分类的理论基础虽然较为薄弱,近年来众多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与借鉴。实践中,各地监狱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或制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或以试点形式积极开展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与创新,积累了较为充足的实践经验。但因缺乏规范的、统一的具体分类标准,全国各地监狱系统在罪犯分类管理的具体操作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迫切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经验,以规范的形式明确分类管理的具体标准,完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具体规范体系。分类标准的具体选取与设置方面,应本着矫治罪犯的目标,在以自然属性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初步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罪犯的心理危险性与矫治难易程度等综合性标准[5],如对罪犯进行全面规范的个性评估等[6],从而使具体的分类标准切实地契合于罪犯矫治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分类管理制度

在明确罪犯分类管理的价值目标与具体标准的基础上,欲使分类管理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作用,关键在于实践中的具体执行。在实践中贯彻落实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一方面,应坚持以价值目标为指引,以矫治的需要作为分类关押、分级处遇、分类管理、分类教育等一系列工作的出发点,以矫治的效果作为分类管理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则倚赖专门机构的设置与专业性人员的配备。从事罪犯分类工作的专门机构的设置,在当前各地的监狱系统中实际上已有所体现,如北京市监狱局下设的遣送处,专门负责罪犯的分类遣送。但顾名思义,其工作的重点目前仍在于“遣送”而非“分类”,故而实践中罪犯分类工作的专业性较为薄弱,遣送处主要依据形式性标准将特殊类型的罪犯分类遣送至相应监狱,对数量最多的成年健康男性罪犯则毫无技术含量地进行随机分配,基本未对罪犯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这一方面反映出专门机构在工作重心的偏差,另一方面也显示了专业性人才的匮乏。欲贯彻落实罪犯分类管理制度,无论是负责罪犯分类工作的专门机构,还是具体开展分类管理、分类教育工作的监狱本身,都迫切需要以专业性人才充实壮大工作队伍。这要求监狱系统一方面应大力引进具有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业性人才,同时还应面向现有工作人员开展更多的专业性培训活动。

参考文献:

[1]吴宗宪.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刘保民.监狱罪犯分类体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

[3]田兴洪.轻罪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我国轻罪服刑人员监狱处遇制度改革研究[J].刑法论丛,2010(2):363-399.

[4]孙琳.服刑人员分级处遇制度研究[J].政法学刊,2009(4):34-41.

[5]张峰.论罪犯心理危险性分类技术——以罪犯个案矫正为视角[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2):10-14.

[6]徐继明,商永胜.罪犯分类筛查和个性评估应用浅析[J].中国司法,2016(9):70-74.

 
朱贝妮
《闽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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