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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言暴力的法律规制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语言暴力主要指“一种相对于强权、军事、警察和行政暴力而言的精神暴力、软性暴力,主要是指以语言为工具,在听觉或视觉上对受众的心理、意志和精神进行强制性的刺激、侵淫、干扰和伤害,并使文化自身遭受损害”[1],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是以网络为载体,针对受众在听觉或视觉上以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和视频等进行的语言暴力行为。随着我国互联网的社会化以及社会的网络化发展,由于其虚拟性,网民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恶意攻击、谩骂泄愤甚至人肉搜索等网络语言暴力现象或事件层出不穷,对网民的价值观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他们的行为,甚至还产生了很多社会冲突,这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全和稳定,急需进行引导和治理。当前学术界对网络语言暴力的内涵、成因及应对从伦理、心理以及法学层面进行了分析,但是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专门研究的成果欠缺。笔者拟就网络语言暴力问题从法治角度来探讨如何进行规制。

一、网络语言暴力的外部表现:严重侵权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其形式由现实空间发展到虚拟空间,但网络作为语言暴力的载体时,其危害性比现实生活更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违背道德和法律,网络语言暴力打着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旗号,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欧盟空间信息基础设施(INSPIRE)是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底提出的一项战略倡议,在INSPIRE倡议中提出了一系列议题,包括公共参考数据和元数据、体系和标准、立法和数据政策、投资和执行机构以及影响分析等,其目标是形成协商一致的欧洲法规框架。该倡议计划开始主要关注环境政策需求,现已逐步扩展到欧盟关注的其他领域,如农业、区域政策和交通等。

近几年,河北省沧县、献县、泊头、青县、大城,山东省乐陵、无棣、庆云,天津市静海、北辰等金丝小枣产区普遍发生枣果浆烂病,严重者烂果率达到70%~80%。苏安仁、阎振华等对金丝小枣浆烂果进行了初步观察,认为轮纹大茎点菌为致病菌。田敬义等做过枣浆烂果病药剂防治试验。但在生产实践中,金丝小枣浆烂果发生日益严重局面未能得到有效控制。为此,我们于2015—2018年对金丝小枣浆烂果病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综合防治技术研究。

网络语言暴力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一是以直接的谩骂、辱骂等方式泄愤,谩骂者往往将自身置于道德高地,并出于对谩骂对象的无端痛恨而口出污言恶语,使被谩骂者不堪其辱,并难以反驳和澄清。二是以爆料他人隐私、痛楚为手段,达到让人伤心、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的目的,从而‘惩治’相关对象。三是以歪曲事实、编造谎言、传播谣言为形式,抹黑他们形象,混淆视听,达到诋毁、中伤他们之目的。四是以威胁、恐吓等方式,使受害人遭受恐惧、害怕等心理压力,从而影响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五是其他使受害人受辱、受伤害的网上攻击行为”[2],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2条进一步对民事权益进行了界定,根据此条文可知网络语言暴力严重侵犯了网络用户当事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目前已经有很多脆弱水印算法可以实现信息完整性检测,这些算法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全性和篡改定位的要求。当唐卡图像受到恶意篡改,脆弱水印算法不仅能从篡改后的图像中提取出水印,而且能进行篡改位置的定位。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5]现实社会中侵权行为主体较易找到,但在虚拟网络中,网络用户很少用真实姓名,任何网络用户只要连上网络发布信息就成了形形色色的自媒体,尤其是侵权人使用公用电脑时,就相对较难确定。《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责令网络服务商家或代理向法院提供嫌疑者的姓名(名称)和网络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实名制还没真正实行,网络用户技术手段高超,同时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难以准确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相关信息,对如何认定责任人以及追责等也日益变难,对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规制更存在难度。

第一,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如一些网店老板一旦跟他们的客户发生矛盾便对客户姓名进行辱骂。在网络上一些网络用户使用技术方式恶意收集其他人在使用网络进行购物、求职、交友报名等时的姓名,并未经他人同意时肆意使用并传播,或带有侮辱性,或为谋取不当利益,这些严重侵害了姓名权。

纳入研究的干预措施,包括益生菌9篇(64.29%),抗抑郁药(阿米替林和西酞普兰),2篇(14.29%),抗过敏药(赛庚啶)、解痉药(美贝维林)、促胃肠动力药(多潘立酮)各1篇(7.14%)。所纳文献均未设基础治疗。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7]由于网络用户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在网络语言暴力实施后的侵权内容要区分起来非常困难,同时现实生活中网络用户的真实姓名不是隐私,但是在网上却是隐私,所以要面面俱到地对侵权内容进行界定和区分是更困难的。很多网络用户法治意识不强,对网络语言暴力内容的处置并没有上升到法治认识层面。

二、网络语言暴力的规制困境

(一)网络语言暴力规制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之间的权衡困境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智力成果。[6]当前人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侵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如在网购、办公时经常会在网上留下个人信息资料,在大数据时代这些都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信息,因而很容易被泄露。网络语言暴力中客体是指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姓名权等。由于当前我国一方面对隐私权具体内容未明确。《侵权责任法》《规定》虽然在第12条中列举了很多个人隐私和信息的相关内容,可是对其具体内容并没有详细规定,尤其是对隐私权内容是否包括个人信息也没明确。这不但使得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争论不断,而且还在实践中出现了网络监督和侵权冲突日益增多。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有自身的价值,人格权客体无法涵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应包括隐私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支配权四项内容,笔者则主张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因为它不是一种被动的、防御性的权利。另一方面,一些法律法规实践操作困难。最新《规定》第12条规定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公布个人信息,这不属于侵权。可是在这个规定中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行量化,也没有对“必要范围”的界限进行详细的界定与解释,实践性不强。另外,《侵权责任法》与最新出台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侵权责任的大小。第三方面,现有赔偿力度不够。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网络公关公司与网络水军等灰色企业寻求自身利益,虽然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要进行补偿性赔偿来承担侵权责任,可对侵权者而言这种赔偿远远低于产生的利益,而对被侵权人来说寻求赔偿所耗费的成本以及由于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所获得的成本,起到的遏制作用明显不大。另外最新《规定》第16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可是这里的“范围相当”到底指的什么也需要更进一步的进行说明和指导。

(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权主体的规制相对较难

第二,名誉权。侵犯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评价、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权利”[3],实施网络语言暴力的网络用户通过微博、贴吧、论坛、微信、QQ和聊天室发表具有侮辱性、伤害性的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甚至还通过欺骗性和夸张性的标题制造话题让一些网络用户肆意宣泄情绪以致侵犯他人名誉权,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的不作为行为在事实上推波助澜,导致很难遏制这种传播势头,严重侵犯了名誉权。

(三)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侵权客体规制较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和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虽然对言论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限制的程度与范围并未明确,言论自由权利具体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范围都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有授权性规定,但没有保障性规定,网络言论自由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很多学者提出现有理论并不能适应以网络为载体的虚拟空间,并且对网络虚拟自由进行限制是否可行也存在争议。我国自2000年以来虽然先后颁布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但对网络言论暴力的治理却效果有限。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网络语言暴力的规制程度会影响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过激的言论自由会侵犯网络用户权利并且也很难控制,如果进行严密监管将会损害人们之间的信任以及浪费资源,当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产生冲突时应该怎样权衡,这是个难题。《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通过后对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争议很多,网络的虚拟性、分散性和匿名性等使得既要遏制网络语言暴力又要不损害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要把握这个度是法治建设面临的一个难题。

小学生在写作练习中,经常出现头脑空白、无话可说等现象,因此写作学习积极性不高。这同小学生缺乏阅读量、知识面以及词汇量相对较少等具有紧密联系。因此,新时期小学语文 教师在实际展开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必须明确把握阅读与写作之间的紧密联系,通过培养学生良好的阅读习惯,为学生高效展开写作学习奠定基础,同时还可以在写作练习中培养学生良好的阅读与思考能力,为实现小学生综合素养的全面培养奠定基础。

第三,肖像权。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4]。一些网络用户不经当事人允许或授权非法摄录、制作包含他人肖像的图像、或者进行公开、或者为了侮辱、丑化他人而公开、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有协议公开但没按协议内容执行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肖像权。

(四)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侵权内容规制较难

第四,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定了隐私权的独立性,包括公民的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和个人隐私使用权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表现为一些网络用户或为了商业利益、或通过“人肉搜索”或非法入侵系统、博客、电子邮箱、网盘等网络空间等、或者对他人通过网络购物、浏览网页、商务谈判等行为进行监控和利用等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违反了此法律规定,严重侵权,在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急需进行规制以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

(五)网络语言暴力监管较困难

网络语言暴力可能出现的平台有微博、贴吧、论坛、微信、QQ、聊天室、非法入侵电脑系统、博客、电子邮箱、网盘等网络空间等以及网络购物时都有可能,网警、版主等人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的言论进行监管,难免出现“灰色地带”。同时,网络语言暴力中的言论不但有各行各业的专业的内容,而且还涉及到日常的言谈,这些需要有专业的监管人员才行,很多监管人员力不从心。另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很多侵权都是跨地域的,侵权行为可以瞬间遍及世界,很难被查到,故要取得网络语言暴力的证据非常困难,需要非常专业的技术,要取证需要大量的时间,一般的网络用户是耗不起的。

三、网络语言暴力的规制路径

(一)以专门立法对网络语言暴力的侵权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规制

网络是网民自由发表言论的平台,网络语言暴力的产生却提醒人们言论自由很重要,但因此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必须通过对其侵权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进行专门立法来解决,故当前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网络法》。一方面,针对网络暴力侵权主体的立法。《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中并没有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相关规定,新制定的《网络法》在对网络用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经营管理者各自在侵权时作为侵权主体应如何认定要进行明确规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原则性太强,实践起来较难。另一方面,针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客体方面立法。如对网络用户的姓名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隐私权被侵犯、所发帖子的点击率、跟帖频率与人数来确定受害人的名誉权受侵害的程度,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确定侵权责任。第三方面,针对侵权内容方面。当前我国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只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侵权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只有相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以所制定的《网络法》应对侵权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是要在合法范围内。当前网络用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义务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在《网络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网络用户发布信息时的义务,如不能窃取他人的个人信息、未经他人同意不能在网上发布其信息,所发布的信息更不能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网络经营管理者应承担不得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的义务。

(二)对网络语言暴力的侵权主体进行严格的司法规制

当前我国网络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维护网络秩序有积极的作用,但是离公正、公开的网络司法实践还有一段距离,故一方面要完善诉讼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案件的认定司法过程以及裁判结果都要公正、公开,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各级执法机关的职权划分要有明确的界限,整合各级执法力量,建立协调机制。同时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主体进行执法时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不能简单粗暴的选择性执法或依人情执法,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和成本观念,创新执法方式,不能在遇到困难时怕承担责任或互相推诿,改变人们“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认识,树立法治理念以及法律的权威。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主体进行执法程序要不断细化而完善,对执法队伍加强培训和教育,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以程序规范自身的行为,公开公正执法。

(三)规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行为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不管是网络用户也好,还是网络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等都应树立网络法律意识,“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8]。同时还要充分重视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利用网络时应遵守法律,拒绝网络语言暴力,防止网络不良信息的误导和伤害,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举报。如重庆颁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的通告》中就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模大小分门别类,并要求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承诺守法经营并接受监督。

(四)加强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监管

“推进自由的技术和限制自由的手段都应该用于人类自己谋取福利。如果是这样,网民与国家、自由与限制,能在互联网时代找到那个精妙的平衡点”[9],我国可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对网络进行管理和协调,一方面,要提高网络技术,避免网络语言暴力的发生,保护隐私权、名誉权等;同时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别对待,比如安装过滤软件、在未成年人经常上网的地方建立防火墙阻隔有害信息等。另一方面,实行网络实名制。当前我国颁布了《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管理互联网,可还是在网络语言暴力发生时难以有效地保护被侵权网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很多学者提出要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是指在网上进行活动时必须用网民本人的身份信息和真实姓名才能注册登记或发帖或评论或转载。这样一来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司法部门针对网络上出现的网络暴力语言第一时间确定责任主体,进行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刘宝俊.社会转型时期的语言污染和文化暴力[J].湖北社会科学,2005(08):105-107.

[2]课题组:网络语言暴力治理的法律对策[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5(04):96-101.

[3]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6(05):21-28.

[4]张永霞.网络肖像权易受侵害原因及法律保护对策论析[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3(5):66-69.

[5]邱业伟.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6(09):94-98.

[6]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

[7]邱业伟.民商法热点问题理论与错案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58.

[8][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43.

[9]蒋水福.信息自由及其限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79.

 
徐伟红,谢晶仁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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