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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3个途径可以要求支付工资:  1、劳动者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投诉;优点:方式简单。缺点:各地执法力度可能不是很大;  2、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是以拖欠工资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还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优点:除了工资外,还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并且一般都可以最终解决;缺点:申请劳动仲裁就是打劳动官司,程序稍多,需要专业人士指导。  3、有欠条的,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欠条里的工资数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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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一个月。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从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关系来看,前者以针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设立,后者针对生活风险而建立,不考虑主体的差异,因此社会保险是劳动保证的内容之一,但不是全部。社会保险的关系主题是劳动者和用人者的时候,也才属于劳动保障的内容,两者是区别但是有交叉。从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来看,很明显,劳动保障只属于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属于种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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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规范与应用岳宗福》百度网盘pdf最新全集下载:链接:_phwjJUQ?pwd=5n69 提取码:5n69简介:本教材共分16章。章是全书的基础,概括介绍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论,其余内容分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两大部分。在劳动法部分,主要基于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章次安排和已经颁行的相关立法,适当借鉴了历目前关于劳动法典草案的编纂设计,由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基准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法、劳动组织法、集体合同法、民主参与法、劳动监察法等组成。在社会保障法部分,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且关于社会保障内涵的理解莫衷一是,所以本书在内容编排上尽量兼顾实务部分与学界的“共识”,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军人保障法、住房保障法等组成。本书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理论叙述力求简明扼要,而对于我国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规范解读和实务应用则力求细致入微。本书既可以作为高等院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社会工作等专业学生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教材,也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相关实务部门提供了一本兼顾理论与实务的实用教程,同时也为每位公民了解和维护自身劳动及社会保障权益提供了推荐的法律规范与应用指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第六条 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  (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  (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章 劳动防护第九条 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十三条 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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