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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境保护杂志电子版在哪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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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大 16开 广东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 主办 国内统一刊号:CN44-1167/X单 价:00定 价:00 《 AMBIO-人类环境杂志》16开 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国内统一刊号:CN 11-3524/N单 价:00定 价:00

环境科学学报,环境科学与技术,环境科学与工程环境保护环境类的专业杂志不好买,可以联系出版社购买,要不就是邮局订半年以上建议去办张图书卡,在图书馆的资源与环境,或者环境与化学等分类下寻找,现在不管公共图书馆还是大学图书馆这类的书籍都相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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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杂志,是国家环境保护部主编的国家级权威性刊物。具体情况可直接查询《环境保护》编辑部。现在各分栏目都是编辑的联系方式,说不准真假。这是网站上的杂志信息仅供参考: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主办: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环境保护》杂志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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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境监测总站成立于1976年5月22日,于1981年2月26日更名为新疆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6年10月26日更名为新疆环境监测总站,为自治区环保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公益性科研技术事业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本站的组织机构能适应国家一级站的监测工作需要,内部管理有序,制度健全,各部门职责明确,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基本正常,能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公正性。编辑摘要。  新疆环境保护监测总站成立于1976年5月22日(见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党发(1976)21号文),于1981年2月26日更名为新疆环境监测中心站(见自治区编委会新编写(1981)06号文),于2006年10月26日更名为新疆环境监测总站(见自治区编委会新编写(2006)151号文),为自治区环保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公益性科研技术事业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现有职工97人(其中在编人员92人,聘用专业技术人员5人),教授级高工1名,高级工程师9人,工程师37人,助理工程师29人,非专业技术人员23人,专业技术人员占4%   本站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8号,占地面积6620平方米,监测业务用房4135平方米,拥有与监测工作能力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250台件,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液相色谱、色质联用、离子色谱、原子荧光光度计、红外、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红外测油仪、总有机碳测定仪、烟气测试仪、声级计、监测车、微机等,固定资产约为1282万元。新疆环境监测中心站是国家环境监测网络一级站,是本区环境监测的网络中心、技术中心、数据中心。本站下设10个科室:办公室、综合业务管理室、环境测试中心、环境应急(现场)监测中心、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污染源监测中心、大气环境监测中心、水环境监测中心、环保验收监测管理室、室内环境监测室。 本站的组织机构能适应国家一级站的监测工作需要,内部管理有序,制度健全,各部门职责明确,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基本正常,能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公正性。   本站于1989年通过省级计量认证,1996年又通过国家级计量认证,2001年通过五年到期复查,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证号:(2001)量认(国)字[U 14747号]。现能开展水和废水、环境空气与废气、室内空气、生物、土壤、固体废物、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噪声、振动等七大类136个监测项目。   本站的主要工作任务:   1.参与制定全区环境监测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全区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负责编写全区的环境质量报告书。   2.组织实施全区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地掌握和评价全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3.组织承担全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地掌握和评价全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4.组织实施全区污染源监测,承担全区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区污染源排污状况及变化趋势,为环境管理提供执法依据。   5.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编写和发布各类环境质量报告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6.为实施强化环境管理八项制度做好技术监督和技术支持工作。   7.负责全区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与全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负责全区监测网的组织协调及业务技术的交流、指导、培训和考核。   8.组织承担全区范围内环境应急监测、环境污染事故监测、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监测、综合性环境调查及污染纠纷技术仲裁。   9.对社会开展环境监测和技术咨询,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提供环境技术服务。   10.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预测环境变化趋势,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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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协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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