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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创刊于1953年,主管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内刊号:10-1618/F2,主办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国际刊号:2096-6563, 发行周期:半月刊。《工商行政管理》一直承担着宣传党和国家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交流、沟通各地工商工作经验和信息,开展理论和业务探讨等重要任务。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杂志也在努力与时俱进,努力提高专业化办刊水平,为广大工商干部读者了解把握新情况,学会解决新问题,理解适用新法规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简介:中国市场杂志是04年北大中文核心期刊。由国家十六部委(由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科技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联合创办的大型财经、商业贸易和市场资讯类杂志,现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

杂志社外出工作叫实地采编,完成杂志社公众号采写工作,参与市场部文化产品及活动的文案策划,前期是参与项目学习体会的时间,如果你有缘跨过这道行业门槛,能深度参与杂志社的平台资源拓展,你就是一位合格的桥梁媒体人了,后面还有大量新鲜有趣的优质资源在等你发掘。任职要求是性格外向、善于沟通,能够站在团队角度思考问题,拥有一定的人际交往能力,态度积极,有很强的责任心和大局意识,注重细节,善于收集行业信息,并能及时和相关部门沟通,举止大方得体,文字基础良好,中文、传播、营销类专业优先。杂志社的由来:杂志是1994年由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16个部委联合创办的综合性经济类学术刊物,中国市场杂志社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代管的事业单位,1996年2月原内贸部明确中国市场杂志社为直属事业单位。中国市场杂志社主要栏目有:本刊特稿、前沿理论、区域与城市经济、财政与金融、产业经济、贸易投资、企业战略、管理科学、市场营销、财税审计、物流与供应链、经济与法、创新创业、数字经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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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创刊于1953年,主管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内刊号:10-1618/F2,主办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国际刊号:2096-6563, 发行周期:半月刊。《工商行政管理》一直承担着宣传党和国家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交流、沟通各地工商工作经验和信息,开展理论和业务探讨等重要任务。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杂志也在努力与时俱进,努力提高专业化办刊水平,为广大工商干部读者了解把握新情况,学会解决新问题,理解适用新法规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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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第十一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三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括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第五条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实施机关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第七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的,期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可,按照原委托权限实施。第九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在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准入程序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申请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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