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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热点论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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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热点论文案例

我的行政法作业,刚刚做完的,呵呵题目1:王某(高中学历),通过假造大专文凭取得中山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之后王某完成学业并已工作两年。毕业9年后因人举报其大专文凭为假冒,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文凭。王某以中山大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分析中山大学撤销其学位的行为的性质;2、你认为诉讼结果应该是什么样子?答:中山大学撤销其学位的行为的性质分析:首先,关于中山大学撤销其学位这一行为的性质,我认为应该是行政行为。我国学界对于行政行为的定义有许多学说,其中的通说“公法行为说”这样定义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力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并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①]中山大学是我国的公立学校,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其次,中山大学做出的撤销学位的行为,是经过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②],中山大学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最后,中山大学所做这一行为起到了撤销王某学历的行政法上的效果。故而中山大学撤销王某硕士学历这一行为是行政行为。其次,关于中山大学撤销王某学位这一行为是属何种行政行为,我认为是针对错误行政行为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作用对行政违法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弥补和恢复,目的是使被违法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或行政秩序恢复到原有状态。具体而言,是指行政主体恢复或责令相对人恢复被非法破坏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状态,如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认定无效,以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等。所以,本案件中中山大学撤销学位的行为就属这一类。但中山大学的这一行为很容易被误认为是行政惩罚行为,因为王某因这一行为得到了“惩罚”。然而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山大学的行为不属前六种行为,也不属于第七种行为,因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撤销学位的行政惩罚方式。综上,中山大学撤销王某硕士学位的这一行为的性质是针对错误行政行为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行为。我认为合理的诉讼结果:我认为,法院应该判定王某胜诉,中山大学重新确认给王某颁发的硕士学位有效。因为首先,中山大学不能对王某作出撤销其学位证书的处理。《高等教育法》第19条第2款关于报考人资格,首先确立了一个基本标准--学历标准,即只要是本科毕业生均可报考硕士研究生。这主要考虑到非本科毕业生一般不具备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所必须的知识和能力,倘若允许其报考并接受研究生教育,会造成有限的高等教育资源的浪费。但是《高等教育法》又规定了只要达到与本科毕业生具有相同学问的人或者说与其有同等学力者,均可报考硕士研究生,不论其学历如何。王某在研究生入学考试中顺利通过并完成学业,足以证明其与本科毕业生有同等的学力。中山大学这一做法违反了《高等教育法》的立法意图。并且,中山大学所作的这一行为是依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作用于王某的受教育权。而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必须由法律规定,而《学位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山大学的这一行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其次,中山大学没有必要对王某作出撤销其学位证书的处理。因为即使认定中山大学录取王某和王某获得入学资格、学位证书的行为是错误的,但由于王某在报考研究生时的诈欺行为,致使中山大学对其作出了授益行政行为--录取行为,使其获得了入学资格并取得了学籍。如果说在录取行为发生时,在王某刚入学或刚获得学籍时,王某的学问没有达到大专或与本科毕业生相同程度的话,那么,当王某入学后经过研究生阶段的努力学习,最终获得研究生毕业证书之时,王某的学问已经超过大专、本科而达到硕士研究生教育所要求的学业标准。这时,其先前产生的错误已不存在。所以,法院应判决中山大学撤销王某学位的行为无效。题目2:武汉足球队“光谷建设”因故被中国足协开除,对此不服,将中国足协告上法庭,提起行政诉讼。问:行业协会(NGO)可不可以作为行政被告,应如何起诉?答:行业协会(NGO)可不可以作为行政被告?在我国,行业协会是近些年来开始得到迅速发展的。在中世纪的欧洲,行会章程是作为极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得到适用的。关于行业协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被告,首先需要认定其是否有行政主体资格。我认为,中国足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得到了法律的授权,可以作为行政被告。我国《体育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并且,中国足协与武汉足球队的关系是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对武汉足球队做出的行为是属行政处罚行为。而学理上对此有这样认定:“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③] 综上,此案件中,中国足协是可以作为行政被告的。应如何起诉?如上所述,中国足协可以作为行政被告,就应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中国足协撤销其开除武汉足球队的行政处罚。注:有人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且《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会员可以并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所以武汉足球队不能向法院提起。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虽然武汉足球队加入了中国足协,接受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要受到其约束。但是此时武汉足球队已经被开除,不再受这两部章程的约束;而且这两部章程中的上述规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依据两部章程认为武汉足球队不能对中国足协提起行政诉讼的说法是错误的。

通常根据他的罪案来审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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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用下边论文的格式[摘要][关键词]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参考文献][1] 江永清.《行政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5-51页 [2] 江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63-82页[3] 徐继敏.《行政处罚法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9-133页[4] 马怀德.《中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6-48页[5] 皮纯协.《行政处罚法原理与运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94-107页[6] 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94-106页[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92-117页[8] 雷新华.《论依法行政与行政监督》载《行政法研究》.2001年,第7期:29页[9] 庞京城.《论行政监督》载《海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32-34页[10] 石东坡 《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云南行政学院报》.2001年,第1期:45-46页[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刘春萍老师的精心指导,刘老师从开题的论证直到最后论文的撰写都给予了特别细致、耐心的指导,使本人得以顺利的完成此论文。在次,我对刘老师在次论文撰写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

那你去看下(法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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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写行政法方面的,宪法太抽象,理论性强,没有深厚的理论知识是难以写出好文章的。最好选择小一点的题目,即“小题大作”,比如行政组织法的完善、行政监察制度研究啊等等,其实一个毕业论文题目,别人是不好给你指导的,要看你自己对什么感兴趣,没有兴趣的文章会写的很恼火的,你最好是自己好好想想,找一个适合自己的题目吧!越小的题目越好写一些

法律热点与经典案例分析论文

案例: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民法典的时政热点论文

初试不管考什么专业都是一样的试卷,考六门:宪法,法理,民法,刑法,民诉,刑诉。进了复试才考民法商法。初试参考书和复试参考书你上法大的网站或者法大沧海云帆论坛找吧。

为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草案)》已经得到正式通过会议表决通过,这就意味着,继1954年、19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4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之后,如今《民法典》正式制作成功,并成功通过决议,即将从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中国公民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至今已经正式诞生。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草案)》的出台,意味着《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9部法律全部废止,那这部《民法典(草案)》究竟会对我们的生活产生哪些影响呢?今天笔者就给大家挑几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例,来抛砖引玉地讲一下。1、离婚更难了原来离婚可能只需要一张离婚协议书进行,但《民法典(草案)》生效后,离婚就没有那么容易了。根据《民法典(草案)

先富带动后富,但先富了,后富却很难带动。一个国家讲的是整体,一部分富裕的人代表不了整个国家,最主要的还是普通大众。民法典的推行是势在必行的。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民商法学专业参考书与指定教材为:701法学综合一:法理学(40分):法理学导论。宪法学(40分):中国宪法。国际法学(40分):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含WTO]、国际投资法、国际技术转让、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公法(国际公法基本理论);国际私法(国际私法理论与制度、法律适用、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行政法学(30分):行政法、行政诉讼法。801法学综合二:民法学(50分):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法总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刑法学(50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25分):刑事诉讼法学(含刑事证据);民事诉讼法学(25分):中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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