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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杂志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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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杂志破产

《读者》是中国发行量最大的杂志,月发行超过1000万册。:美国的《读者文摘》是世界上发行量最大的杂志,月发行2000万册。

这是问什么啊?确有其事,就是这次金融危机中的案件

你破产了读者也不会破产。对你的无知表示同情 对你的无知更加同情!!不知道《读者》怎么得罪你了,希望人家破产???!!!这也许就是人的劣根性吧,见不得别人过的好!!!!!

胡说什么啊,人家都准备上市了,还破产了!!!!怎么能破产呢

国内杂志社破产

杂志社有些应该能生存更久一些。 那些用纸优良,图片精美,有艺术气息或专业范儿的杂志设,应该还拥有一批比较稳定的读者。 杂志(Magazine),有固定刊名,以期、卷、号或年、月为序,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的印刷读物。它根据一定的编辑方针,将众多作者的作品汇集成册出版,定期出版的,又称期刊。“杂志”的形成来源于罢工、罢课或战争中的宣传小册子。这种类似于注重时效的报纸的手册,兼顾了更加详尽的评论,一种新的媒体也就因这样特殊的原因而产生了。最早出版的一本杂志是于1665年1月在阿姆斯特丹由法国人萨罗出版的《学者杂志》。我国最早的中医杂志——《吴医汇讲》,创刊于清乾隆五十七年(公元1792年),停刊于清嘉庆六年(公元1801年),前后历时10年,共刊出11卷,每卷均合订为一本,是类似年刊性质的中医杂志。它的稿件是当时江南一带的名医所供给的,故名《吴医汇讲》。任何一种杂志以自己的“ISS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进行出版。

你03年上大学,我03年上高中,上高中之后,我没有拉过一期读者,而且,本人认为读者越做越好了,其内容涉及面广,适合各种人的口味,读者现在应该是全国销量前五的杂志吧~不可能破产!

我向中国妇幼保健杂志投稿,交了版面费半年多了,没有一点音讯。打电话不是占线就时挂掉。我已经发表了20多篇文章,这个杂志第一次投稿,就遇到这样的问题。感觉了,太可气了

嗯嗯 还真没哩! 都是政府控制……还没破产就被保护了……

读者杂志免费阅读2020最新一期内容破解版

《读者》 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链接: 提取码:SDVT    豆瓣评分:2书名:《读者》出版社: 读者杂志社原作名: 读者文摘出版年: 1981-1定价: 4元装帧: 平装内容简介 :《读者》是甘肃人民出版社主办的一份综合类文摘杂志,原名《读者文摘》,创办于1981年。《读者》杂志多年以来,始终以弘扬人类优秀文化为己任,坚持“博采中外、荟萃精华、启迪思想、开阔眼界”的办刊宗旨,遵循“选择《读者》,就是选择了优秀的文化”这一办刊理念,发掘人性中的真、善、美,体现人文关怀。在刊物内容及形式方面与时俱进,追求高品位、高质量,力求精品,并以其形式和内容的丰富性及多样性,赢得了各个年龄段和不同阶层读者的喜爱与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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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音杂志破产了吗

因为现在网络非常的发达,大家根本没有耐心去看什么杂志,直接在网上浏览就可以了,不仅不要花钱,还方便。

没有哦,你大概是最新的没卖。

我也是MK迷,每期都看,安啦!没有被禁刊

应该没有吧,好像还能买到。

商法杂志期刊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的法律特征可以作如下描述:  其一,预防性。重整计划的成功与否,其检验的惟一标准就是它是否切合债务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复兴。重整计划是以预防企业走向破产清算为目的的,因而预防性是其基本特征。  其二,过渡性。重整失败后,债务企业即被宣告破产,重整程序由此进入清算程序,重整计划因此而变得无效,清算计划或方案将取而代之。重整计划对清算计划不产生拘束力,清算计划完全独立拟制和实施,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其三,拘束性。重整计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文件,它是根据正规的破产重整程序而产生的,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同时也经过了法院的审查认可,因此,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性属性。这种拘束性表现在:债务人不得偏离重整计划对个别或部分债权人清偿,重整管理人或重整计划实施者必须按照重整计划实施拯救行动;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之外对债务人采取任何救济行为或措施,法院也不得任意干预重整计划的实施。尤其是,重整计划产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除非按照法定程序,不得加以变更或修改,更不得任意地否定其有效性。监督人对重整程序的监督,也必须依据重整计划进行。  其四,实体性。重整计划的实体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重整计划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性安排,它是各方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法律根据,带有合同性质;二,重整计划是一种经过多方论证而告竣的拯救企业的经营性方案,其中含有多方面的挽救陷于困境企业的“良方”或“处方”。这种处方是一种实质性的决策,其内容已经超出了“程序性”界限,而带上了“实质性”或“实体性”。

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如上所述,英国破产法第一章的规定涉及公司的拯救与再建,即“公司自愿安排”与“命令管理”。其中,“公司自愿安排”类似于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据规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提出重整的建议。另外,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况下)和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时)可以申请重整。显然,英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重整也没有规定特别的限制条件。 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国84-148号法律修改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内部预警与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协议。根据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开始进行该程序的申请应由债务人在前款所致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内提出”。在法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提出重整的申请没有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 破产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这里,所谓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里所说的企业法,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重整制度的这种双重属性,是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和传统的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后者一般被认为属于债务清偿法的范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这样,就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usiness)的过程。”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破产程序的目的)也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其中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规定,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中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其中,企业的存续是第一位的目的。在这里,切不可把拯救企业的意义仅仅理解为债权偿付的优化。实际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业,其中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条也表明了同样的观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日本也是从强化企业组织的角度来理解重整制度的性质的。正如龙田节所说:“公司的更生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在公司的更生过程中,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管理权限也转移到管财人手里,它和公司整顿不同,没有必要得到全体债权者的同意,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变更,根据其多数决定进行,公司资本构造的变更也不按商法规定的手续进行。因此,公司更生的手续是有利而积极的。”台湾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足见其偏重企业法的倾向。正如陈荣宗所说:“公司重整不仅为预防破产而设,其更重要者为集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之协力重建该事业之存在。”但是,日本和台湾的重整法概念,对其债务清偿法的意义认识不足,是一缺憾。 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诚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说:“从1960年代开始,各国在技术革新的基础上逐渐促进企业的大型化,而在这些大型化的企业倒闭的情况下,从各方面看都给社会带来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这已为人们所认识。如果采取破产这一倒产处理方法的话就会将那些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归于解体和消灭。这样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去职业,从而产生为数众多的失业者。而且,一个企业本身并非独立存在,它通过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等与很多企业联结起来了。所以,如果该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因此,当企业倒产的时候,人们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香港法律委员会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在我们看来,毋庸置疑,让一个能存活的营业体,整个的或者部分地作为营运实体而存续,他们的股份就有可能变得有价值,而在公司破产倒闭时,他们什么也得不到。他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有利的,只要他们由公司重整所获取的高于他们在倒闭清算中所得的分配额,此外,他们还可以保有一位客户。日益明显的是,有担保的债权人(通常是银行)应该以一种长远的眼光超越所谓有担保意味着他们不受客户公司倒闭的影响这样一种观念。原本会消灭的就业机会也可以得到保留,至少是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所有这些,对于政府来说,无论是在财政收入方面还是在社会关系方面,都是有意义的。”一般地说,美国的重整制度比较偏重于私权本位。尽管如此,它仍然对重整的社会意义和社会目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美国律师康伯格和特罗斯托指出,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本目标是,“1、债务人公司的复兴,是指‘重新开始’,从而能再次成为赢利的企业。2、使债务人的 ‘资产’的价值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使依据重整计划对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分配最大化。3、避免债务人的清算,这种清算可能导致失业和经济资源的浪费,债务人的清算也可能对单个实体(如供应商和客户)造成不利影响,并且由于债务人公司及其雇佣人员可缴纳的税收的减少而对社区产生不利影响。4、鼓励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的财务困境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案将会带来依据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各类债权人和股东的公平的价值分配。”上列各项中,第3项可以说是概括了重整制度的直接社会目标,即对就业、经济资源、经济连带关系和税源的保护。而其余几项,即企业复兴、资产及分配价值的最大化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从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交易公平的意义上讲也具有社会的意义。因此,在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关债权调整和企业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确定过程,看作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处分权利的协商过程,因而将企业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但与此同时,该章第1129条(b)款规定,法院有权不顾重整计划应当为每一类债权和权益的持有者所接受的规定,而批准该计划,“只要计划对于受计划调减而没有接受计划的每类债权或权益没有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因而是公平和衡平的即可。”该款还就“公平与衡平”的判断,规定了一些具体标准。这就是著名的“强迫接受 ”规则。概括地说,“强迫接受的概念是指,即使某些债权人或者股东不批准计划,也允许批准计划,如果它符合一定的公平标准的话。”相比之下,法国的重整制度则将社会本位提到了十分显著的地位。正如中国学者沈达明、郑淑君所述,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了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办法,把了解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总之,法国现行的重点为救活作为生产工具、就业机会的企业。”因此,该法关于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实行了较彻底的干预主义原则,即,重整计划由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债务人和鉴定人的协助下拟定(第18条),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第20、24条),法院在听取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批准裁定(第61条)。这意味着,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除了向法院陈述意见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没有任何决定权。虽然这种程序设计的利弊得失,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验证,但这种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的立法取向,总的说来是值得肯定的。而且,法国立法者的这种大刀阔斧的改革和进取精神,对于那些至今受私法与公法严格分离的传统观念束缚的人们来说,也许多少会有一些“振聋发聩”的作用。 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重整制度有必要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而这些保护性措施所针对的,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保护性措施还要针对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从事营业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所以,重整制度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保护,不仅需要有程序法上的安排,还要有实体法上的措施。如果说,通过重整实现企业拯救的一个关键是维持生产经营,那么,可以说,设立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重整制度的至关重要的环节。而设立一套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则离不开一系列的实体法规定。例如,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继续营业授权以及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授权,赋予为企业继续营业提供贷款或者供应货物的新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限制确认重整企业享有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和履行权,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等等,都涉及到对既存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和新的实体权利设置。因此,重整立法必须突破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截然分立、不可混合的教条和偏见,本着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精神,把各种有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冶于一炉,融为一体,使之能够适应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总的来说,美国、法国、英国和德国的最新重整立法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融合,而日本(以及韩国、台湾)的已有重整立法,基本上没有超出程序法的范畴。因此,后者对企业继续营业的保护,基本上局限于诉讼中止和执行中止一类的程序性措施,而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则处于裹足不前,无所作为的状态。当然,决不可轻视程序制度的意义,因为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公平而有效率的债务清理的基本保证。而债务清理的公平的效率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关系到债务人在妥善处理债务的基础上的复兴。因此,只有是程序法规则与实体法规则形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重整制度才可能实现其多重目标和多重价值。 重整制度沿着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两条主线,本着私权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双重目的,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调整,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重整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事件,一个由多种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聚合而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过程。重整包含了对多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主要有:(1)债权关系,包括,对重整债权的约束、保护、变更和清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为企业经营而新缔结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为清偿债务而出让财产的合同,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同,等等;(2)物权关系,包括对企业财产的保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企业产权的出让,等等;(3)投资关系,现有股东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债权转换为股权,增加或减少资本,新股募集,等等;(4)劳动关系,包括,职工的权益保障,人员裁减以及被裁减人员的补偿、安置,等等;(5)税收关系,包括,欠税的清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税收问题,等等。此外,重整还可能涉及到某些经济行政关系,如商业登记、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等等。由于多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多种当事人介入重整程序的局面。实践中,主要当事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其他形式的出资人)和企业员工。重整是引起上述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概括的法律事实,其中包括了一系列的行为和事件。这里所说的事件,最常见的就是程序上的事件,如重整的开始,终止或终结。这些程序事件的发生,总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一定的效果。例如,重整开始后,债权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其权利。又如,重整因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后,债务人对于重整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被削减的部分免除清偿责任。而这里所说的行为,可分为以下种类:(1)民事行为与非民事行为,前者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或投资关系变动的行为,后者指引起非民事关系如劳动关系、税收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变动的行为。重整程序中发生的主要是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前者指通过意思表示引起某种预期民事效果发生的行为,如债权申报,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主张或者放弃某项财产权利的表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等等;后者指基于某种既成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引起某种非预期民事后果的行为,如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恶意导致财产减少的行为,个别清偿行为,等等。(3)程序行为与非程序行为,前者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发生并受重整程序规范的行为,如申请行为、提交行为、表决行为、陈述行为,以及在程序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民事或非民事行为;后者指发生于重整程序之外,不受重整程序规范,但对重整目标的实现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如法庭外的协商,私自转移财产,等等。(4)当事人行为和司法行为,前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等的行为,管理人代表重整企业实施的行为也属于当事人行为;司法行为是指法院实施或者授权实施的行为,如通知、裁定、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等等。重整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和事件,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说,重整就是通过一系列有秩序的明智的行为和符合人们合理需要的事件,引起趋向制度预期目标的各种效果发生的过程。重整法上的效果,包括程序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上的效果。程序法上的效果,体现为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决定,如案件受理、批准重整计划等等。实体法上的效果,是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可以分为:(1)法律关系的发生,如,为继续营业订立的合同,财产出让合同,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协议,等等;(2)法律关系的变更,如重整债权的削减,债务延期,分期偿还,等等;(3)法律关系的消灭,如双务合同的解除、债的抵销等。由重整制度的性质,多少可以看以窥见,现代商法正在朝着目标复合、价值多元、部门综合和规范协同的方向发展,从而改变以往的目标单一、价值划一、部门分离和规范冲突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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