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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  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  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  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  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好写的刑法论文题目供你进行参考:  1、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3、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4、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  5、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  6、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  7、海峡两岸犯罪停止形态立法比较研究  8、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善研讨  9、死刑实证研究之死刑观的调查报告  10、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  11、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12、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  13、中日涉罪之轻微行为处理模式比较研究  14、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15、非法实施专利行为入罪论

1、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2、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3、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4、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  5、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6、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  7、反思与重构:犯罪客体新论  8、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9、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0、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  11、“诉讼”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12、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分析进路  13、《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研究  14、加强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研究的必要性  15、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  以上刑罚论文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切入点很多、例如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一举两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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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内容摘要: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然而经营者具有信息偏在的优势,与消费者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现实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会因为赔偿主体难以确定、霸王条款的存在 类别:毕业论文 日期:2008-03-13 2、 浅谈物权公示的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贯穿于物权法的始终。物权公示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而不是通说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其通过典型或非典型的公示形式将物权的变动状况加以展示。物权一经公示, 类别:毕业论文 日期:2008-03-13 3、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中,精神损害的后果有时会比物质损害的后果更为严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 类别:毕业论文 日期:2008-03-13 4、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人类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趋明朗,所谓“商战无不秘密”,掌控商业秘密是取得国际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 类别:毕业论文 日期:2007-12-19 5、 关于性骚扰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内容摘要:目前,性骚扰问题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反性骚扰行动已在不少国家得到立法、司法与政府部门的支持。但现行中国法律对性骚扰的概念举证责任及法律救济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导致性骚扰行为得不到及时有 类别:毕业论文 日期:2007-12-19 6、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内容摘要: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从罗马法的返还之诉发展而来,经历二千多年的发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本文通过通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论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要 类别:毕业论文 日期:2007-12-17 信用卡网络犯罪

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  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  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  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  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  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  (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  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  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  (一)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  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  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死刑的条件。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06年3月11日下午表示,我国一方面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是的,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离开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犯罪现象。保留死刑就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实施死刑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从我国现阶段的价值观念上看,实施死刑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广大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往往只强调死刑的正面效益,而忽略了死刑的负面效应。  四、死刑存废之争的思考  死刑是存是废,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结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无论是死刑废除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各自有各自的观点。死刑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是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犯罪十分猖獗,如果不适用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原因上述已经论及到。但是我国并不一定要把死刑制度一直保留下去,如果今后我国达到了废除死刑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这就需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  五、积极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  我国在今后的刑法改革中,要积极发挥对死刑效能的改革,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一限制规定上看,刑法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还过于狭窄。如果能对单纯的政治犯和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政治犯如果同时又实施、参加、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如爆炸、杀人等,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单纯的政治犯,则大可不必适用死刑。我国法律都可以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难道就不可以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吗?如果刑法进行改革,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广大公民应该还是能够接受的。  (二)逐渐减少死刑数量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  我国的死刑立法不仅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还可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价值上低于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如一些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金融罪,组织他人****罪等。这类犯罪是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这类犯罪也大可不必适用死刑。非暴力犯罪占死刑犯罪的大部分,如果废止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死刑罪名就会大幅度减少,这也是我国死刑废除的突破口。  2、取消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如果取消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的罪名,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国际声誉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上述已经提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现象十分严重,给死刑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弊端。死刑复核问题也是社会上广为关注的话题。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曾有一个话题是“关于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也作最回应,说是最高法院正在从思想认识准备、法律准备、组织人事准备和后勤保障准备四个方面全面开展工作。正在从全国选调法官。一旦准备工作就绪,最高人民法院将很快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我国死刑效能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运用一定对策,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如果对死刑的改革能够很好的实施,废除死刑也就指日可待了。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增强定罪的准确性。我国废除死刑也不能过于积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废除,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对策,为废除死刑作准备。  (一)法律对策  即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在刑罚上,丰富刑罚种类,如美国的终身监禁和2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借鉴。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另外,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  (二)社会对策  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使社会整体形势得到稳定。如通过一定的对策,企业减少下岗职工;在农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使人们懂法、守法。如果做到了这些,社会的整体形势就会稳定,也会对废除死刑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对打击当前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从长远上来看,我国应对当今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积极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环境的逐步稳定,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应随着逐步减少,直至废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李龙、王习根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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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叙刑法第205条适用之谦抑性背离(一)黄一宸律师擅长领域:经济犯罪案件辩护、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合同纠纷。黄一宸,男,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学士。对于《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有较好的理论功底,曾参与教育部科研项目研究,并已结项;在《南华大学学报》、《公安学刊》等多本核心期刊上发表过数篇学术论文;执业期间参与多起经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均在400万以上)、职务犯罪案件案件(涉案金额均在1700万以上)、劳动争议案件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等在内的诉讼代理活动,专业能力及敬业态度收到客户一致好评。摘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仅发生在刑法的立法形成环节还体现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上存在一定偏差,导致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统一;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的性质不明确;刑罚设置显失公平。对于罪的谦抑性缺失可通过对刑的谦抑性进行弥补,通过设置“条件性出罪机制”,以体现刑法的温度,避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定罪受到限制或是量刑过重。刑法谦抑性;短缩行为犯;非法定目的犯;条件性出罪机制。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因篇幅原因,在此笔者只讨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虚开和抵扣的行为分别侵害的是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和国家的税收利益两种不同的法益。税收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调整以及税收行政违法数量的上升,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规制法定犯无法回避的内容。 [1] 由此《刑法》205条也成为了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罪)的标准,规范了何时犯该罪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关于刑法205条的诞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市场经济繁荣之下的衍生物,这个罪名的首次出现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0月17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上述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界定。最后,97刑法在吸收了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后,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就此入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制度的改革,《刑法》第205条的适用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正和完善。正如习总书记在2018年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的一样: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作为刑法的一部分,必须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作为一项刑法的重要原则,其意在犯罪的界定中强调刑法罪名设置的必要性和地位的补充性;在刑罚的设置中强调刑罚范围的有限性和强度的轻缓性。当前虚开罪在立法秩序和涵盖的范围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从而导致刑罚设置的不均衡,影响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效果。[1] 孙笛、杨宗辉,《税收刑法谦抑性的困境与出路》,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13页。一、立法秩序紊乱导致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立法有违谦抑性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犯罪的构成不论采取的是三要件、四要件或是三阶层说时,对于定罪都要求行为人的主客观具有一致性。然后根据虚开罪的犯罪特点,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虚开的故意,是否具有抵扣税款的故意从刑法第205条中并不能明确看出;根据刑法205条的表述,客观上行为人必然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同时也可能存在抵扣税款的行为。如此便存在虚开罪构成主、客观不相符的情形。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和抵扣税款的目的,但实际的客观行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这同样构成虚开罪,并与不存在抵扣税款目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时的定罪和量刑无异,究其原因要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探讨。中国的刑法立法采取的是一元刑事立法,即刑法典的模式,对刑法修改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之间形式统一,层级效力相同,内容相互替代。 [2] 虚开行为除了有刑法外还有如《税收征管法》等在内的税收行政法规约束,税收法中并未设置虚开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涉及犯罪的部分表述为“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类表述属于概括式的附属刑法,仅起到宣示和映照的作用,并未有实际的刑法意义。谦抑性原则体现刑法地位的补充性,补充税法对于虚开行为的追究,保护的是由税收行政法规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因此,在立法层面上,虚开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后于税收行政法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65、66、67、71等的规定,都是要有少缴或者不缴应缴税款的情形行政机关才会追究其行政责任。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前提。然而,立法秩序的紊乱使得虚开行为的定义依赖于刑法,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从刑法205条的表述中只能看出要求了虚开的故意,而并不需要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行政与司法中对于虚开行为界定标准的不统一在理论上使得虚开罪在定罪时存在主、客观要件不相符的情形,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多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新的镇压性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有效,它也难免具有使人们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方法。 [3]既然在定罪虚开行为时存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不一致的情形,为解释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将“故意”和“目的”区别开。在虚开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但其抵扣税款的目的是超出虚开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范围的,称其为超过的内心倾向。故意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作为行为人表象的对象,虚开罪中,抵扣税款的目的其实也同样处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之内。 [4] 这又将圈画虚开行为犯罪范围时引入了另一个困境:该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2] 黄京平、彭辅顺,《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第51页。[3]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版,70-71页。[4]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4页。二、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导致行为、目的犯不明确,入罪有违谦抑性行为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在刑法理论中,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法定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犯是指以刑法规定的一定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发罪,只要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都认为虚开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不管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抵扣税款还是其他目的,客观是是否实施抵扣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都以构成虚开罪。这一点没错,因为虚开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税收的管理秩序,违反了税收法,但这只是罪体要素的问题,并未涉及罪责要素,未区分与因虚开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的区别。目的犯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其不以行为人实施了其所追求的行为或实际上发生了其所追求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国家税收法中涉及犯罪的描述都是包含了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损失,对于仅侵犯了国家税收制度的违法行为都以行政处理或不处理终结。在虚开行为上,虚开罪的刑事法网应以税收行政法为基础,以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为必要前提,以实现最小犯罪圈的必要性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由此处罚的目的才是处罚虚开行为具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特别目的的危险性。但仅将虚开罪认定为目的犯,会导致虚开罪的立法设计仅体现刑法关注的重心在与税收利益是否收到实际损害,而忽视了从根源上对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虚开行为的规制。换言之,只将主意力落在河流的尽头,或仅关于源头的治理都是整体调控意识缺乏所使然。 [5]根据赵延光教授的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可分为单一危害行为和复杂危害行为,在复杂危害行为中,在前一行为实施完毕后,基于后一行为的目的而着手实施另一危害行为,不论成功与否都可成立既遂。那么将其运用到虚开行为的犯罪构成中,陈兴良教授认为,虚开罪作为行为犯其实是一种短缩的行为犯,也可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此行为即无该犯罪。第二个行为是附带的行为,构成该罪并非一定要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也仍属于该罪的情形。之所以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是行为该罪有两个行为,刑法规定只要有第一个行为就可构成犯罪,但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的目的。由此也可将短缩的行为犯与目的犯联系起来,将认定虚开罪的关键圈划在罪责要素上而非罪体要素。因为,虚开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单纯的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6] 入罪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既然当前刑法第205条的设置在理解上会导致对于虚开罪的划定范围过大,会因虚开且偷国家税款(“开且”)的行为人而牵连有虚开发票行为但未偷国家税款(“开未”)的法人或自然人,影响他们的正常经营甚至过分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法的漏洞其实可通过司法措施的自洽性进行弥补,如尽管有虚开犯罪行为,但未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损失,并且主观上积极主动弥补行为过错,按当前刑法,定罪时虽仍构成虚开罪,但因后果显著轻微,可从经济犯罪的可恢复性以及司法有限地介入市场角度体现出刑法在量刑时的谦抑性,作出缓行甚至是不予处罚的决定。达到“开未”类型上的罪与刑相适应。[5] 陈运光:《税收犯罪研判》,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6] 参见,法研[2015]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三、行为、目的犯不明确导致“开且”和“开未”在刑罚设置中难以区分在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如前文所述,虚开罪并不是单纯的行为犯或是结果犯。因为将其简单的定性为行为犯,将会导致在虚开数额一致的前提下,不论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损失的或多或少都会受到相同的刑罚;若简单的定性为目的犯,则会导致税收行政法及刑法所保护的税收的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制度无法得到保护,会导致一部分行为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从源头上预防虚开罪造成不利的影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虚开罪的构成是否必须要以取税款为必备要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支持的肯定说,他们认为该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若不具备取国家税款的不易认定为该罪,只要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且,这里的抵扣税款, 由于是不应抵扣而抵扣,因而是一种取税款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行为并且已经抵扣税款,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仍然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是周道鸾和张军教授支持的否定说,他们认为虚开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法律并未规定在构成该罪时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明知这种虚开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流失; 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取抵扣税款的目的。所以无需讨论行为人除虚开故意外的主观目的。 [7]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尽管肯定说给人一种打击范围过于狭小的感觉,让人觉得有了违法行为,只要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能处罚或不够犯罪了。但,其实这是片面地理解肯定说。肯定说是认为没有抵扣税款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构成其他罪的可能,如逃税罪。虚开罪本身就是从逃税罪中分离出来的,在犯罪的主体和客体上相同,因此,实行了虚开行为,尽管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仍会收到处罚。以此也能区分同一行为,因行为目的不同时可能造成的不同危害。因为虚开并取税款和虚开未取税款所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的社会关系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通过对刑罚的不同来体现出实行虚开行为后是否具有取税款的目的或者取税款多与少之间的区别。这样在符合刑罚谦抑性的基础上加强对虚开行为的打击,是基于我国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虚开犯罪呈高发态势的从而通过刑事制裁给予及时的回应,同时也为发票制度的完善赢得了时间。[7]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四、设置“条件性出罪机制”,通过司法措施的自洽性遵循刑法的谦抑性由于虚开刑事立法秩序的紊乱,造成了虚开罪在犯罪构成上产生了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的情形,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所导致无法用单一的行为犯或是目的犯来定性虚开罪,而当前检察院法院都将虚开行为认定为行为犯,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罪的量刑显示公平,刑事制裁的范围过大。这实质上都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同程度的偏离。英国哲学家边沁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在虚开行为中,既然在罪的谦抑性上存在偏差,那么只有通过注重刑的谦抑性,建立有效的“条件性出罪机制”来体现出法律的温度。在刑法理论中,不仅行为犯可以分为单纯的行为犯和短缩的行为犯,目的犯也可分为法定的目的犯和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理解上也不会发生歧义,但非法定的目的犯往往在适用时存在争议。就以刑法205条的虚开罪来看,刑法并未对以取税款为目的作为定罪的明文规定,那么显然不是法定的目的犯,但是否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如前文所述,虚开罪实际是短缩的行为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第二行为取税款的目的。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于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虚开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见在虚开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同样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关键所在。尽管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取税款并非虚开罪主观故意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目的,而这种犯罪危害的实质并不在于危害行为,而在于通过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所以,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偷税款的目的是该罪的目的要件,但从其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客关损失看,都应当作为成为该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此笔者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法,对刑法205条进行解释,将虚开罪定性为非法定的目的犯。虚开罪即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并不矛盾,因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 [8]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经济犯罪侵犯法益的可恢复性以及司法应有限地介入市场,根据刑法谦抑的本性,对于市场经济犯罪不应过分介入。在我国规制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时,甚至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针对性的贯彻非刑化政策和“便宜主意”,从而慎用刑事追诉权原则。 [9] 后来在《刑法修正案(七)》中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松缓和的一面:在刑法201条“逃税罪”中的增加了第4款,作为出罪条款,缩小了对逃税罪的可罚范围。虚开罪作为从逃税罪中分离出来的税收类经济犯罪,两者的犯罪犯罪主体和客体亦相同,在刑罚制度的设计中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以及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目的在于尽量使用经济规范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快速、有效的处理有关经济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努力缩小刑事打击面 [10] ,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犯罪类型相同,但毕竟罪名有差别,因此出罪机制的条件也应不尽相同,条件性出罪机制的条件也应当遵循特定合理的标准。但虚开罪出罪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给事后认罪态度良好,并以实际行动补偿了其对税收利益造成损害的初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虚开行为人事后积极弥补自己的过错,更好地修复被破坏的税收利益。 [11] 在虚开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前提下,虚开犯罪的刑罚设置成呈现成本较高和收益较低的特点,无法达到刑法谦抑性原则所体现的刑罚经济性要求,由此,建议可通过刑法修正案等模式类比逃税罪制定虚开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8]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二章第3节。[9] 龙宗智:《论我国转型期规制经济的刑事政策》,载《法学》,2005年第1期,第63-69页。[10] 庄绪龙:《论经济犯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以犯罪的重新分类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19-27页。[11] 周微:《偷、逃税行为的违法与犯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关注华立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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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最新修正版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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