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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原则视角下环境行政权的司法规制

更新时间:2009-03-28

德国学者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量高科技性的技术装备被投入到日常的生产生活当中,在这些高科技性技术带来经济发展收益的同时也蕴含着潜在的、难以避免的不利后果。在风险社会中,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将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近年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事实表明,在环境保护领域仍然面临着严峻的环境风险问题。由于环境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对环境风险的管控需要环境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形成两难困境:一方面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是环境行政执法的需要,另一方面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加限制地过度行使既可能会导致环境行政权滥用,也可能会损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要求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执法时有效地把握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保证既能严格环境执法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看似合理的要求反而会给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带来巨大的挑战。为规范行政主体在环境执法实践中的科学执法,本文以环境风险管控所体现的环境预防原则为视角,尝试探讨环境行政执法的司法规制路径,以期对环境法预防原则的法律适用能有所裨益。

一、预防原则视角下环境行政权行使面临的现实困境

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行政权力行使,既是贯彻环境法预防原则的结果,又是对环境法预防原则所体现的基本制度的执法。在环境行政主体执法时,面对不确定性环境风险,如果环境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环境行政权力边界或严格的执法程序时,对环境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就要求环境执法主体科学地把握环境行政权的“度”。

厘清预防原则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对环境行政权有效行使意义重大。从理论上讲,预防原则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仅指科学确定前提下的环境风险预防,后者既包括科学确定前提下也包括科学不确定前提下的环境风险预防。从概念表述上,理论界对于预防原则的表述并不一致,例如预防为主原则、预防原则、防止原则等,但学者一般认为,预防为主原则更能准确地表达环境风险预防的主旨;在预防对象上,主要是指环境危害预防*吕忠梅:《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52页。,这是因为早期环境法理论在功能上主要“针对可以在科学上确定的环境损害”*竺效、丁霖:《绿色发展理念与环境立法创新》,《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184页。,并不涵盖环境风险预防*张梓太、王岚:《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环境法预防原则》,《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105页。;在体现预防原则的环境法律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就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层面,预防原则较大程度地注重预防在现有生态环境和科学技术条件下可预见的环境损害,即具有一定的科学确定性的环境损害,体现出显著的危害预防特征。然而,随着环境事件频发,不可预知的环境风险大量涌现,环境法预防原则的内涵也逐渐由注重预防可预见的环境损害向兼顾预防潜在的、难以预见的环境风险转变,即风险预防,这样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就由起初的科学确定性前提下逐渐演变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造成的不可预测的环境损害。从环境科学和法律规范的意义上,本文预防原则研究的视角是广义视角下的环境预防原则,既包括科学确定前提下的环境风险也包括科学不确定前提下的环境风险。

随着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对环境风险研究的广度与深度的不断拓展,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对象、范围与内容等也在不断地丰富,环境行政执法不仅要履行确定性风险背景下的环境职责,而且还要承担环境风险不确定背景下的环境监管责任,进而保障公共环境利益,这就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环境行政时应当具有较大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而言,面对复杂、多元来源的环境风险问题,环境执法往往伴随着未知与不确定性,因为环境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类型的环境损害,所以环境法律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不可能如环境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那样完备,即使立法时的环境法律对当时已经发现的环境问题规制得相当完备,但随着新的环境风险出现,环境立法相对仍然是滞后的。面对环境风险不确定性现状,如果行政机关在环境执法时没有被授予相当程度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指导下执法,就可能对某些环境损害的执法监管不作为;如果环境法律在环境执法内容与程序上都缺乏相应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就要求被授予相当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但如果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又缺乏相应限权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环境行政权力被过度行使。面对这种状况,除尽可能地完善环境执法的相关制度之外,也可以考虑通过环境司法机制来规制环境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实现环境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如何适度地把握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度”,是环境行政裁量权在应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方面遇到的现实困境。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行政审批为例,根据预防原则的要求,任何具有科学确定性的环境损害都应得到规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科学确定性的领域将持续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下简称“环评审批”)的范围与内容也理应跟随实践状况及时进行拓展。《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可见,环评审批的法定条件决定了对环评项目进行审查的实际内容。依据现行的环评法,环评审批许可条件是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文件来确定的,一旦规划项目或建设项目环评满足环评许可条件,审批机关就应当批准相应的规划项目或建设项目。但问题是,不同主体不同项目的环境利用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一个动态、复杂、多变的过程,以书面的、固定的、不变的环境评价规则来应对动态、复杂、持续、多变的环境影响过程,如若事先环境评价结论和环境行为主体的环境影响过程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出现了未能预期的环境风险,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固化的态势下,在法律条文本身是相对静态的情况下,除非存在某种抽象的“转介条款”,否则在环评审批中,就会存在环境行政裁量权在应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方面的现实困境。

二、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遭遇现实困境的制度根源

环境行政权行使可能缺乏明确的执法内容与严格的程序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六条第二款首次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从环境基本法的角度把环境保护责任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政府部门的各级环境行政机关,其自身环境保护职能的行使不仅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而且也在环境保护责任制的影响下受到本级政府的监督。从《环境保护法(2014)》第四条第二款所明确的“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规定可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不仅是新时期我国生态文明环境法治建设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地方环境保护工作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经济发展制约的现实所决定的。在此意义上,即使当地环境主管部门具有了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由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环境行政权规定明确的执法内容和严格的执法程序,当地方政府面临经济发展压力时,作为地方政府部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管职权将很难实现,进而容易出现环境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此外,当地方政府强力推进十九大报告要求的各种环境风险管控与各种污染防治攻坚时,环境行政权又很容易突破相关权利边界,出现环境违法行政的情形。

建立健全同级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重点,创新监督措施,扩大监督影响,开展影响式、参谋式、建议式同级监督,并将同级监督制度化、模板化,印发《开展对同级班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画像”的通知 》,要求纪委书记根据“画像”模板的8个方面内容,每年提交对同级党委班子的“画像”。一些基层纪委还采用了“两单一书”(纪检监察协查单、纪检监察工作单、监察预防监督建议书)的日常监督方式开展工作。

第一种情形是根据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不需要直接适用预防原则,只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在“张小燕等人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行政许可案”*选自最高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1日第3版。判决书原文参见(2015)苏环行终字第00002号。中,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建设项目(双井变电站)作出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诉称环评行政许可的审查范围违法,建设项目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而且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违法。在本案中,法院只需对环评行政许可的审查范围、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就可以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规制的主要路径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范围广泛性、损害难以修复性、影响持久性等特征,在当前环境立法不完善的背景下,利用环境司法机制审查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是预防原则司法救济的重要依据。环境行政权一方面作为一种特殊行政权的形式仍然属于行政法制的范畴,受到行政法制理论和范式的影响;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权较之于其他行政权的特别之处在于该权力的运行以环境要素为管理对象,在法律的授权之下,通过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公众环境利益来体现其权力运行的目标,作为政府部门的环境行政机关也应当代表公众去实现最为广泛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在此语境下,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公共环境利益是环境司法规制对环境行政权行使效果的重要评价标准。以环境影响评价为例,当前环境立法“以法律文件有明确规定为标准”与预防原则要求“以科学确定性为标准”在审查范围上有所差别,环境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修订的滞后性也体现了这一点。两者之间的差别实际形成了法律“漏洞”,对于在科学上具有确定性但不属于环评法定审查范围的有害物质,需要司法机关对相应的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结合当前我国面临的环境风险现实和环境法治基础,为实现环境行政权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对预防原则的贯彻实施,以司法机制为中心构建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机制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林白轩佩服老神仙“归妹丹”的奇效的同时,自己都觉得这一日母夜叉好生怕人。这虽然是万花谷中的一件快事,但也不合适讲给弟子们听吧!这一下,林白轩的脸是红得要滴出血来,他旁边孙思邈老神仙、乌有先生、子虚道人等老头子哈哈大笑,笑声将摘星楼梁宇上的积灰,都要簌簌地震动下来了。

(一)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主体的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

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为检察机关运用预防原则对环境行政机关进行规制提供了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这说明,检察机关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介入是对其法律监督职能范围的扩展,丰富了新时期我国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内容。检察机关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不仅能促使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也反映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通过事前预防的手段来实现其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职能。

首先,注重培养学生提取历史信息的能力。提取历史信息是阅读史料最基本的目的,教师想要确保历史教学的效率,就需要对学生提取历史信息的能力进行培养。在史料教学中,教师应该对学生进行适当引导,让学生能够结合历史知识对史料进行全面理解,通过讨论分析总结出历史结论。

(二)审判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分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两种情形。有学者指出,这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克服了传统侵权责任法对预防生态损害无能为力的缺陷,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吴凯杰:《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改革》2017年第3期,第146-161页。。预防功能是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功能*肖建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第11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当具备这项功能,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水平裂缝,双侧向差异较小和无差异,对于45°裂缝,双侧向呈“负差异”,且差异幅度越大,裂缝越发育,即裂缝的张开度越大,裂缝密度、裂缝孔隙度、裂缝径向延伸深度越大,双侧向测井电阻率比基质岩石电阻率下降幅度也越大。

更重要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保障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实现。为了防止不确定的环境损害发生,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或环境行政不作为予以规制。

在施肥管理中,拔节肥料和攻穗肥很重要。穗期是玉米生长过程中需要养料和吸收养料最多的时期,追肥量应该占到施肥总量的75%-100%,追肥量主要依据玉米的产量指标、基肥和种肥的施用情况和植株长势确定。在施肥管理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种情形是在法律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具有科学确定性的未来损害,并依据预防原则进行裁判。实践中法院常常根据《环境保护法(2014)》第一条、第四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强调环境损害赔偿不仅在于追究环境侵权责任,而且要实现修复生态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价值。以闻名全国的泰州天价公益诉讼案为例,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对常隆农化公司等六家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六家被告需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总计人民币160,666,745.1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被告承担的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不仅是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既有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由于六被告产生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极高的环境风险,而且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因此要求被告为应对将来难以预估的环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审查环境行政部门适用预防原则的案件中,法院却相对比较谦抑,如在“杨政权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判决一案”*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1行终340号。中,原告认为某公司建设的10千伏变电室距离自己的住房仅19厘米,有可能影响身体健康,遂请求山东省环保厅对其开展环评工作。法院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山东省环保厅法定职责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并没有正面回应原告的诉求:在距离仅为19厘米的情况下,10千伏变电室是否影响身体健康。事实上,从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具有一致性的角度,法院对于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也应当根据预防原则对环境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

按照一般的法律思维逻辑,环境行政主体进行环境执法必须依法行政,否则要承担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等法律责任,但由于环境法律立法方面的不科学或规制不到位,就有可能导致即使环境行政违法却不受追究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形,可以从环境预防原则出发考虑从司法适用方面进行规制。在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中,环境司法适用预防原则实施司法规制应当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进行。

环境行政权的执法程序与监督机制缺失。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行政呈现出明显的依法行政及执法程序法定的“过程行政”*过程行政主要是指“风险社会”中的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等不同类型利益之间的激烈冲突催生了利益代表等理论,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活动时采取更加开放和民主的姿态,要求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尽可能考虑并维护公共利益。的特征,这一方面体现了环境行政机关面临不确定性环境需要环境行政职权扩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环境法治对环境行政权行使的新要求。以2015年7月环保部发布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部令第35号)为例,在《环境保护法(2014)》首次明确公众参与原则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出台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通过立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程序性权利的保障,进一步明确了环境行政主体在“过程行政”中的相关职权职责,这是适应环境法治新问题的现实要求。然而,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涉及领域与范围广泛,既包括环境决策的制定,也包括环境法律法规的执行等,在环境行政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中,可能仍然会遇到缺乏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如果此时相应国家机关对环境执法的“过程行政”也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和监督机制,就有可能导致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受到救济的情形*在2015年最高检公布的10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有5起是涉及环境行政权滥用的案例,包括最高检挂牌督办的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李来丽滥用职权案、冯华滥用职权、受贿案、倪可佃等3人环境监管失职案、张建强环境监管失职案。

四、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规制的适用标准

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对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形进行限制。舒国滢教授指出,适用法律原则有三个规则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版,第19页。;林来梵教授认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在“有原则与规则一致”“规则缺位”“原则与规则相冲突”“原则之间相互冲突”四种情况下有所不同*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2页。。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制对预防原则下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应当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以“科学确定性”作为特殊的证明标准。虽然在环境风险不确定的情势下要提倡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但也有学者指出应当将环境法保护优先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之间的关系理解为递进关系*王伟:《保护优先原则:一个亟待厘清的概念》,《法学杂志》2015年第12期,第79页。,这样可以使得预防为主原则能够补充与完善保护优先原则的内涵。由此,任何由环境行为人的环境行为所产生的、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未来环境损害都是预防原则的规制对象。无论危害环境的行为可能带来多大的经济效益,都必须受此原则的约束,这充分体现了“保护优先”原则,但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采取环境行政规制措施应当以具有科学确定性为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保护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认为对于无法证明的未来环境损害即在风险不确定性前提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适用预防原则。在此意义上,“科学确定性”应当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标准,可以明确能够采取规制措施的最大范围。同时,预防原则所规制的“未来环境损害”并不是指任何客观环境损害,在现实生活中,人类的活动总是会给环境带来负面影响,比如人类的呼吸所产生的二氧化碳会加剧温室效应,但这显然不是预防原则规制的范围。预防原则所规制的“环境损害”主要是在具有客观损害的基础上,通过某种价值评价而认定的损害,因此,是否导致未来的环境损害要针对具体个案加以判断,并且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预防原则与比例原则可能产生冲突。相关分析可参见赵鹏《风险规制的行政法问题——以突发事件预防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95页。此文所指出的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时出现的问题在适用预防原则时可能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适用预防原则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有关未来危害的判断通常涉及专业知识的运用,通常属于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的适用》,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判断,法院通常难以进行充分的实质性审查。此外,预防原则所包含的危害预防与风险预防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虽然从概念上看,两者在适用条件上有所不同,前者要求潜在环境损害达到“科学确定性”的程度,后者则要求“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由延迟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但实际上“科学确定性”本身包含不确定性,并不完全是客观的标准,因为对科学确定性进行判断的专家学者或多或少会带有主观色彩。因此,环境法律应当借鉴环境科学的现有成果,尽可能规范“科学确定性”标准并建立客观的评价体系,防止预防原则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虽然研究与发展风险预防原则也十分重要,但危害预防与风险预防毕竟不同,不宜将两者混为一谈。

其次,适用多元主体利益衡平的标准。《环境保护法(2014)》立法目的、基本国策、基本原则三个条款,“把环境保护作为独立的立法本位从依附于经济社会发展中明确提升出来”*蔡守秋:《析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44页。。但是,《环境保护法(2014)》仍然采用了立法目的“二元论”的观点*环境法立法目的一元论认为,应当将“保护环境”作为环境法的唯一立法目的;二元论则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包括“保护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其立法目的既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也包括“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尽管《环境保护法(2014)》确立了“保护优先”原则,但保护优先仍然是在兼顾环境利益与经济发展的框架内,不能将“保护优先”解释为在任何环境利益与经济发展发生矛盾的场合都应当优先保护环境利益*工业社会中人类的行为总是会造成某种程度的环境破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因此,不可能总是坚持“环境利益优先”,否则人类只能退出工业文明。何时强调经济发展、何时优先环境保护还需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而“保护优先”原则在整体上赋予了环境利益更大的“权重”。。在此情形下,环境行政权的行使需要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例如,对于达标排放企业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制方案,而对于超标排放企业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实际上,达标排放和超标排放的企业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损害,但对于达标排放企业进行规制时并没有完全坚持“保护优先”,而是视之为“合法排污”,这种手段上的多样性意味着环境利益向经济发展等其他利益做出了让步,是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司法对环境行政权的规制不仅要兼顾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也要综合平衡各不同主体利益间的关系,防止行政权力打着环境风险预防的旗号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好民事权利与环境行政权力、民事主体权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

最后,适用环境司法机制“最后防线”的标准。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环境司法承担着维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的“最后防线”的职责,当穷尽一切手段都难以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和公众利益受损时,环境司法机制方得介入,通过对特定主体强制性责任的确认来实现其自身价值定位。以检察建议为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建议是作为检察机关以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为前提的,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具有协商性、弱权利性的检察建议,充分尊重了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自主权,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谦抑性*沈开举、邢昕:《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实证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42页。。总之,尽管司法可以对环境行政权适用预防原则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和监督,但仍然要坚持司法对环境行政权的尊重,只有环境行政权在内容和程序上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时,才启动对环境行政主体的司法审查和监督。

五、结语

环境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对环境风险不确定情况下的环境损害及时进行规制,进而保障更广泛的公众环境利益。基于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定位,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适用过程中也应强调通过对未来环境损害的预防与控制,以实现其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功能取向。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背景下,预防原则不仅应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具有新的价值内涵,也应在我国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中成为环境司法实践的重要标准与依据。在此情形下,为了合理规制环境行政权,应当对预防原则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并且结合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现实基础与需要,寻求在司法中适用预防原则的科学标准与依据,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进一步探讨其司法适用的科学性。具体而言,应当规范化地理解“科学确定性”与“未来环境损害”的内涵,并且通过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的方式来保证在司法规制中适用预防原则的合理性。

“健康土壤对于全面提供农业生态系统服务至关重要。当前,农业资源长期透支,面源污染日益加重,化学农药及化肥过度使用,致使全球约33%的土壤退化情况严重。”Ney介绍,生物技术是引领现代农业的主要发展方向,奥特奇在遵循自然之道的基础之上,利用微生物发酵技术,激活土壤微生物活性,推动土壤健康,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路径。

 
刘一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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