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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贷款的信托属性及法律适用——兼析信托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通则》第七条。。在政府对金融业强势监管的政策背景下,市场资金无法得到高效配置,而委托贷款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问题。企业将闲置资金委托给银行,由银行担任贷款人,按照委托人(企业)的指示,将资金发放给资金需求方,从而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

之所以通过“中间人”的方式完成这一本质为借贷的行为,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出于金融秩序的考虑,长期以来不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企业间以贷款为内容的合同也曾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此外,《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出现了态度的转变,但借贷的用途必须限定在“为生产、经营需要”这一前提下,并且不得违反在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第十四条中的“(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企业为了规避以上的法律风险,转而寻求与商业银行合作进行委托贷款,为此仅需支付银行以相应的手续费即可。其二,商业银行表面上在委托贷款中扮演着消极的“人头借用”的角色,然而从实践中看,商业银行出于发展其中间业务的考虑,往往积极地充当资金提供方和资金需求方的居间人。商业银行主动为企业双方提供信息,促成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换言之,若无商业银行在其中“牵线搭桥”,企业间根本无法形成借贷关系。其三,作为资金提供方的企业若不以金融相关业务为其主营业务,则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有效地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如以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此类活动,只需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商业银行便会协助调查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征信情况,并以风险函的形式告知贷款企业,使其获取专业的财务信息。此外,商业银行将审核资金来源,并监督所贷款项的使用以及协助其收回贷款*参见《贷款通则》第七条。。在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亦有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完成的*例如,在“彭少华等诉李凌云委托贷款纠纷案”中,彭少华与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彭少华委托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向李凌云发放贷款2546万元,年利率22.4%,期限6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原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及复利”,见(2016)云民终516号。

由此可以看出,虽说我国禁止企业借贷的政策已有所松动,但委托贷款制度凭借其诸多优越性,仍然受市场主体所青睐。然而,对于其中的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仍有待澄清的问题。本文尝试论证委托贷款中作为委托人的企业与作为受托人的银行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进而运用信托法及法理以解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克服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理论障碍。文章的另一个现实意义在于本文的研究成果不仅适用于委托贷款活动,而且对于当前银信合作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同样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如在银信贷款类理财产品中,银行通过信用中介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具体形式为:由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向社会募集资金,然后以商业银行作为单一委托人,将所募集到的理财资金交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将资金以贷款的形势交付给商业银行指定的企业。参见蔡锷明:《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文章对于信托行为成立要件的分析结论可以适用于对此类关系的认定,在信托贷款类产品中,客户与银行间成立信托关系,其中客户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商业银行是受托人,该信托为典型的自益信托。。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国际化竞争的不断加剧,在理论上澄清上述问题势在必行。

两组患者在治疗前的舒张压、收缩压无明显区别,P>0.05;在治疗后,联合组患者舒张压、收缩压均明显低于对照组,P<0.05。详见表2。

二、既有审判实践对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既有法律解释的目的

法律解释服务于法律适用以及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从我国金融管制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了维护金融市场安全,有权机关一度将发放贷款这一市场行为设置严格的准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企业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而委托贷款制度可以有效规避上述法律风险,借此,企业可以依其最佳利益的商业判断参与这类民商事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同时也提升了市场资金的配置效率。银行作为其中的受托人,一方面赚取手续费,是重要的中间业务收入,另一方面其不承担违约风险,仅负责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这一利益平衡机制就导致了在发生违约之时,已经获得手续费的受托银行失去了继续参与诉讼的经济动力,其无法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这样的现实促使法院在公平效率等价值理念的作用下,寻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委托人亲自行使其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也就成为了被选择的对象。法院以此为依据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进而资金的实际提供者享有了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其二,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信托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法律之所以要求以一定的形式为意思表示,一方面是促使当事人慎重地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出于保留证据的需要。委托贷款关系牵扯三方当事人,资金的多次转移,且资金数额往往巨大。因此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既符合信托法规定,又与法理不悖。在一项正常的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无一列外地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委托合同满足信托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一般成立要件即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素,即一项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包括效果意思、目的意思以及表示行为这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在一个正常的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已意识到其行为的设权效果,并且其对该行为的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具备效果意思。其次,《信托法》第九条指出了信托文件中“应当”载明与“可以”载明的事项,其中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载明的事项应被视为必要条款,如未载明,应当认定该类法律行为不成立,即缺乏目的意思。在正常的委托贷款关系中,信托目的是将资金出借给资金需求方;委托人从事委托贷款活动是为了追求资本利益,因此信托的性质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为受益人;信托财产即所借资金;在商业银行收回款项后,将该资金归还于受益人,此为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故结合《信托法》第九条第一款的必备条款来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成立信托行为的目的意思。最后,在正常的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上述意思均以合同为其形式载体,足以为外界所客观识别。故认定其具备了表示行为。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不是代理关系

梳理既有法院判决不难发现,法院基本将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解释为代理关系,进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确认委托人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诸项权利。法院对此法律关系的成立并未作出过多解释,似乎视此为理所当然*如“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郭某某诉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彭少华等诉李凌云委托贷款纠纷案”(2016)云民终516号;“云南融智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诉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案”(2017)云民终40号。。然而,略加审视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便可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的事实。一方面,狭义的代理关系是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地事实法律行为,而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根据《贷款通则》,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贷款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受托银行对于“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无意思表示的空间与可能性,其仅仅承担“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职责。换言之,银行并非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而只是机械地执行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事实性事务。这显然与狭义代理的特征不相符。另一方面,在考虑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即使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也因银行不具有意思表示可能性这一客观事实而不成立代理关系。因此,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解释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解释的妥当性,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将试样加工成如图1所示的薄片,再用水砂纸将其打磨至20#,并经过超声波清洗、用乙醇和蒸馏水清洗吹干,从而保证试样表面有统一的粗糙度与整洁度。实验前先称取重量,再将试样两端通过夹持装置固定在试验系统中,进行一定温度和硫酸浓度下的浸泡实验。每组试样腐蚀12h后清洗称重,切片封存,以便进行进一步的SEM和EDS检测。

三、委托贷款中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

委托关系是信义关系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在委托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了代理、行纪与信托等法律关系。又因信托关系伴随财产权利的转移,因此是最高级别的信义关系类型。从本质上看,委托贷款关系即属于此类关系。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该财产的行为。而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民法从成立和生效两个不同的层面和阶段对众多类型的法律行为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控制。鉴于其实践意义,本部分将以信托成立与生效为基本视角,论证委托贷款的信托关系属性。

(一)委托贷款中信托关系的一般成立要件

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多具有其特别成立要件,因此,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通常仅具有抽象的理论意义,与司法实践联系紧密的实为特别成立要件*见前注[8],第140页。。因委托贷款而成立的信托关系有以下特别成立要件:

采用主轴因素法(principal axis factoring)提取因子,同时考虑到因子之间的相关性,因此在旋转时采用直接斜交旋转法,参考碎石图,提取2个因子。分别删除在预期因子中载荷都小于0.3以及双载荷的条目,最后量表包括6个条目,各因子所包含的具体条目如表3所示。两个因素能解释总方差的63.03%。

此处颇为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文本中并未出现“信托”一词,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信托关系是否妥当。换言之,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中的目的意思。对此,首先需明确文本的含义。文本的概念在哲学解释学中被广泛使用,依据通说,文本是指由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话语,是语言实现的一种形式,是与言谈的话语相对应的书写的话语*参见利科:《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在听—说关系中,表达者的意向和所表达的意义,除了少数情况下的词不达意并且可以当即补充外,一般来说是重合的;而在读—写关系中,作者当下性的缺失使得文本成为独立的客观存在,同时使得文本的指称(reference)仅为一种可能性,可以在具体的解释活动中展开*参见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修订本)(下册),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81-784页。另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再从信托法原理的角度来看,信托的成立亦无需明确的“信托”样式的文字表述。正如同莎士比亚在《罗密欧与朱丽叶》中所言:“玫瑰,无论叫什么,依然芳香”(a rose by any other name would smell as sweet),信托意图的确定性也不取决于信托文件是否明确使用了“信托”这样的言辞,更为重要的是内部关系所反映出的权利义务结构,符合信托法的,自然是信托意图。在英美的判例法中,有大量的判例支持这样的观点:即使委托人缺乏对信托术语的了解也不影响信托的成立*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402条以及《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第13条也持此态度,委托人的信托意思表示不必用特定的文字加以体现,诸如:“信托”“受托人”或“受益人”等表述都并非是必须的。委托人只需表现出希望建立一种法律所认可的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关系的意思即可,相应地,受托人也承诺接受这种信义义务的约束。委托人是否知道他所期望建立的这种关系在法律上被称之为信托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地,委托人也无需知道信托关系的具体特征*例如,在Jimenez v.Lee案中,原告的祖母将自己的1000美金交给了原告的父亲,并要求其父亲将该笔资金投入到女儿的教育之中。但是,在所谓的信托文本之中,根本没有出现信托(trust)二字。而法院认为,设立一项信托并不要求将信托二字写明文本之中,只要理性的第三人能够从该文本之中推知委托人的信托意图即可。参见Jimenezv.Lee,274Or.457,462,547P.2d126,130(1976).。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成文法典中,同样具有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法律规范,即使在不承认法律行为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其法典中也具有关于合同、遗嘱等具体“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依据是否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规定了不同的解释规则,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的成立过程是最为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解释委托贷款合同不能仅依据其合同的名称就断然作出当事人之间究竟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的结论,而应当综合文本的全部条款,结合当事人的目的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安排,与合同的性质均表明了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本质。

(二)委托贷款中信托关系的特别成立要件

判断法律行为的成立,本质上是对构成要件的识别。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其结果只存在构成或不构成,即成立或不成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的通常分类,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同上注,第137页。

二十分钟后,厨房的门开了,一群穿黑色水手裙、戴黑礼帽的年轻姑娘走出来,她们微垂着脸,像恼恨自己的发育的处女那样含着胸,每人的胳膊肘下,夹着一本圣歌歌本。她们是南京城最漂亮的一群“女学生”。这是我想象的,因为女学生对她们是个梦,她们是按梦想来着装扮演女学生的,因此就加上了梦的美化。

该课程中使用的形成性评价指标有:公司考勤、经营进度、过程正确率、经营能力提升度四个大类,每一个评价指标都在形成性评价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2.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在明确了信托的存续需以财产转移为条件后,随之产生现实问题是受托人负有怎样的信义义务以实现财产的转移。而由于受益人身份的差异,还需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不同情况下的信义义务,二者在相应的法律后果方面有显著不同。与委托人即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不同,他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受托人并非对委托人负担信义义务,而是对全体受益人负担信义义务。因此,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的角度出发,他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妥善地将信托财产权利转移至自己名下,以便后续实施相应的管理和处分行为。以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的、在其死后生效的信托。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遗嘱信托,遗嘱信托还应当包含“遗嘱代用生前信托”。“遗嘱代用生前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与受托人以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但往往不向其中转移过多的财产,而后再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转移到之前的生前信托之中。遗嘱信托是典型的他益信托。参见:参见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徐卫:《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的实践为例,由于受托人只有在作出接受信托职务的意思表示之后才享有相应的保有权(custody power),但此时的信托财产是以委托人遗产的形式出现的,这就要求受托人在接收信托财产时应当以谨慎的态度从而避免信托财产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贬损,同时,“受托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来掌控并且保护信托财产”*See Uniform Trust Code(2000)(Refs & Annos)§ 809.Control and Protection of Trust Property.。与他益信托不同,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即受益人,其享有信托的解除权,受托人信义义务所指向的也是委托人本人。这就意味着受托人信义义务行使的具体方式也不同于他益信托。详言之,自益信托的受托人事实上无法采取司法强制手段获得信托财产权利,否则,一来委托人将行使解除权使得整个信托归于终止,二来该类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对象实际上也只有委托人本人,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必然违反忠实义务,因此其只能以“协助、配合”等方式以促成财产权利的转移。委托贷款活动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资金提供者,固商业银行应当协助委托人完成相关信托财产(即资金)的转移。

其一,委托人与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银行果若成立信托关系,该信托为合同信托,即以合同方式而成立的信托。因此,其必须满足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正常进行的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合致的意思表示,且这种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就是以信托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

(三)对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分析

1.信托的设立以财产转移为必要条件。我国信托法文本中仅要求“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存在针锋相对的解释冲突。反对者认为应当尊重法律文本的原意,解释者不能超越文本进行法律解释。同时,在法理上,我国本无衡平法律制度,若强行效仿英美,则必然产生双重所有权的结果,进而违反了传统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认为信托的设立应当以转移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学者认为,“如果不进行财产的转移,信托制度就和代理、行纪,委托、保管等财产制度无甚差异,当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更何谈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和价值”。*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此外,从我国信托法立法过程来看,《信托法》第一次审议稿在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委托人需将其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该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而之所以在正式通过的《信托法》中将“转移”改为“委托”仅仅是出于避免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相抵触这样简单的考虑,立法者此举并无意改变信托制度的实质*同前注[18],第41页。。还有学者则直接将财产权利的转移归为委托人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参见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笔者亦采后一种说法,即信托的生效或成立依赖于信托财产权利的转移。首先,信托法文本中“委托给”的立法表达并不必然与财产权利转移之事实相冲突。如前所述,信托关系作为信义关系的具体形态,其仍源于基础法律关系。在整个信义法体系中,委托关系是此类基础法律关系,在其之上,派生出了代理、行纪与信托。相较于委托关系,后几类关系显然是随着信任进一步深入而产生的,具体则表现为:在行纪关系中,受托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而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则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产生于委托合同、劳动关系、合伙关系等关系,而委托关系是最常见的基础关系,受托人在权限内可以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不仅限于委托中的事实行为与行纪中的贸易活动;信托关系则更为特殊,其特殊性就表现为在财产权转移基础上,委托人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因此,在宏观信义法的层面上并不难解释“委托给”与“转移给”之间的矛盾关系。《信托法》第十四条中的“取得”一词便印证了这种理解。其次,对于信托财产转移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其问题本身就含有“关公战秦琼”之嫌。所谓“一物一权”原则,其指向的仅仅是所有权,非不相冲突的其他物权和债权。因此,其意义也仅停留在民法学层面,并无实质教义学功能。与其说冲突,毋宁说是在受托人享有“完整权”的前提下,受益人享有的物权性或债权性权利的法律控制手段的不同。此外,就目前的金融实践看,以收益权和其他类债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也已经较为普遍,因此在这部分信托中完全不存在“一物一权”的适用空间。

其三,无需转移财产。依英美传统信托理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财产转移是信托设立的前提*See Uniform Trust Code(2000)(Refs & Annos)§401.Method of Creating Trust.Comment.。我国现行法对此不予认可。依是否需要交付特定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对于合同信托,《信托法》第八条明确了信托合同签订即告成立,因此在解释上,以合同形式设立的信托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即该法律行为的成立无需转移信托财产权利。另根据《合同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也就意味着,在信托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的前提下,信托法与信托文件中的权利义务将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受托人而言,其将受到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的约束;对于委托人,其将履行给付信托报酬的义务;对于受益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其受益权从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关于财产权利的转移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信托的存续是否要求财产权利的转移。如果对于第一个问题得出肯定性结论,则随之衍生出第二个问题:受托人在信托生效后如何行使其权利与职责以满足信义义务的要求,同时委托人是否负有完成该财产权利转移的义务。

3.货币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转移。从我国当前的信托实践来看,意定民事信托并不多见,信托多为商事信托,而在商事信托中又以资金信托业务的实践最为广泛。因此这里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当资金作为初始信托财产时财产权利转移的认定。按照一般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货币被视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以“占有即所有”为基本原则。例如:客户开立账户将资金存入银行保管,但该行为本质上是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银行,当提取资金时,银行不必将原货币交还,而只需要返还等额货币即可*参见徐孟洲:《金融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其一,货币的价值之一在于流通,其可识别的特性在流通过程中已然丧失,若一味地强调其某些所有权特征,后果不堪想象;其二,货币本身并不具有价值,真正保障其购买力的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以及信用,因此,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必追问其取得原因或有无权利瑕疵,而直接推定其为所有者;其三,从交易成本来看,如果承认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可以相互分离,也就意味着接受货币一方需负担额外的注意义务以查明对方是否具有货币的所有权,如此势必影响交易效率*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7-418页。。由于社会交往模式的日益发展,在该原则之下又承认了若干例外情形。其中,有学者指出:“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应适用于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相关规则已经使得这些钱款与受托人或行纪人自有资金相互分离,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没有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0页。。此观点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特定账户资金与受托人自有资金相互隔离是基于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发生冲突。第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须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解释规则进行综合判断,不得仅就字面意思解释法律行为的类型。如前所述,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因此,当标的资金转移至受托银行指定账户中时,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转化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该笔资金与受托人的自有资产以及其所管理的其他客户的资金相互隔离、分别管理,从而实现资金安全。

“文明新风”传承。把传承“文明新风”的目标细分,分类展开活动。进机关。组织公务员开展修身活动,强化公务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意识,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进学校。实施“美德善行育苗”和大学生“修身养德成才”工程,持续开展“八礼四仪”、社会实践和行为习惯养成教育活动。进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开展特色文化、特色品牌、文明单位、文明岗位、文明员工等争创活动。进社区(村镇)。深入挖掘传统乡贤资源,选树优秀基层干部、身边好人等“新乡贤”,用他们的嘉言懿行、学识专长垂范乡里。

四、适用信托法的解释径路

商业银行为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将资金转移至受托人处,由受托人发放贷款于资金需求方。就其特征,此类信托为消极信托,受托银行仅承担有限的职责,而不对资金进行任何的积极管理行为。因此,商业银行缺乏对于诉讼的经济动力,往往难以实现委托人的最佳利益。法院基于这样的现实选择适用了间接代理的规则,但如前文所述,委托贷款关系并非代理,而是信托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当出现违约时,信托的委托人通过行使解除权同样可以实现“介入”,从而达到与适用间接代理规则一致的解释结论。

因委托贷款而成立的信托关系属于自益信托,即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法律主体。此时,委托人,也即受益人,得依据《信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解除信托,信托由此终止。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信托文件无相反约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的信托财产已经不再是委托人当初提供的贷款资金,而已经转化为受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受托银行的协助义务此时具体体现为通知债务人债权的转移。如此,委托人取代受托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借款人主张权利便具有了合法依据。这样的解释径路与既有的司法实践相比略显复杂,体现在委托人需首先行使信托解除权,再由受托人通知借款人债务的转移。尽管如此,这种解释方法维护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是可取的选择。

除此之外,得益于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方面的诸多优越性,适用信托法在委托贷款活动中的其他方面同样具有相当的解释力,足以满足法律解释妥当性的要求。第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证了在商业银行遭遇财务危机时,信托财产与商业银行的责任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样要求该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但由于委托贷款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受益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三,信托受益权是财产权,受益人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而相比于传统债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兼具某些物权的理论特征,对于权利人的保障更为彻底。第四,相比于代理相关法律规则,信托法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衡量更为精细和全面。如信托法中对于受益人与委托人知情权、撤销权、解任权、解除权等的规定;对受托人忠实、谨慎义务等的规定;对于共同受托人如何执行信托事务以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当受托人出现空缺时选任新的受托人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第五,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对此,《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了具体实施细则:“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五、结语

本文尝试论证委托贷款活动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成立实际上的信托关系,即事实信托,进而适用信托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期纠正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关系的误认。正如孔子所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信托制度,其资产管理方面的灵活性在服务于各方当事人的同时,也给监管者的政策实施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这一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叛逆”的烙印。而从这个角度看,也从侧面印证了委托贷款的信托法属性,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前,委托贷款活动就存在着各种规避金融政策的元素。例如:市场主体凭借自身优势将其获得的低成本的债务性资金(如授信资金)发放贷款,实现套利收入。再如:借款人将通过委托贷款获得的资金再投资于债券、期货、衍生品或信托等金融工具,导致资金的“空转”。然而,我们的监管者必须正确对待这些所谓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法律的革新与法律的规避没有清晰的界限,不易分辨,从长远来看,法律革新其实就是对那些被历史所接受了的法律规避措施的承认*See Austin Wakeman Scott,William Franklin Fratcher & Mark L.Ascher,Scott and Ascher on Trust,5th ed.,Aspen Publishers,2006,P8.转引自:高凌云《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兼评我国首例信托诉讼判决之得失》,载《法学》2015年第7期,第148-159页。

 
窦冬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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