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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决议行为的性质

更新时间:2009-03-28

长期以来,决议行为都被视作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其当然地应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原理与规则。然而,决议行为事实上迥异于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却使得其在被纳入法律行为体系的过程中产生了显著的缺陷。正确认识决议行为的性质是规制决议行为伦理基础,以此出发得以建构决议行为的效力规则,弥补现行法律对决议行为的规制漏洞。如我国对决议行为的一般规定体现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但并没有对决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其他单行法如《物权法》《公司法》虽然有关于决议行为的特别规定,但是其规定均不周延并且存在冲突,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集体组织决议、财团董事会决议等决议行为的规定则是无法可依。这正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一、私法决议行为的界定

决议,从文义上理解即“议”“决”,先“议”后“决”、以“议”而“决”,即由多数个体成员组成的共同体中以会议形式通过提案、协商并表决等程序而形成代表全体成员利益诉求与价值理念的共同体意志的决定。

在当代社会,大到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国家立法、政府机构决议,小到业主规约、农民集体决议等,有集体有组织就有决议。作为社会成员的“我们生于组织之中,通常也死于组织之内。而介于生死之间的生活空间,也由组织填满”。*理查德·H·霍尔:《组织:结构、过程及结果》,张友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组织即是以决议方式来实施其意志与行动。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在研发支出的披露要求,企业应披露以下内容:企业现有的研究开发工作人员数量,在企业所有员工中所占比重,在年报报告期内研发人员的人数变化;报告期内研发支出金额和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资本化比例以及上年对比,若发生异常数据变动,需在年报中做出说明;年度研发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目标、相关费用预算、销售渠道(领域)的拓展、下年的研发支出情况和专利或新药的目标等,实现下年计划的具体计划步骤和部署。

而具体到私法范畴,决议多见于团体法领域,常见的有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业主大会决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及破产人债权人会议决议等。

决议有两层涵义,一是静态意义上的形式结果,如拉伦茨所言“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通过语言行使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3页。二是动态意义上形成该会议结果的过程和制度,即决议行为。本文为更好地与法律行为对照而论,主要从第二种涵义的角度来探讨私法中决议行为的性质。

农民的土地产权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总称,由土地使用、收入、占有和处置的各种权利和一些衍生权组成。由于主权与土地关系最密切,因此也是农民土地产权的基本重点。

长期以来,决议行为都被视作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其当然地应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原理与规则。然而,决议行为事实上迥异于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使得其在被纳入法律行为体系的过程中产生了显著的缺陷。如何解释决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理论之间的不相容性,便是多数决议行为性质研究的重点所在。

二、关于私法决议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及评议

最初,在罗马法理论中,适法行为的分类里没有关于决议的内容,“决议”一词虽时有出现,但于彼时其仅作为法律法规的指代。到近代民法学说,一般认为决议行为系属多方法律行为,是合同的一种。直至冯·图尔和梅迪库斯提出观点才始将决议行为从合同中分离,使其成为法律行为下与合同并列的一种类型。拉伦茨承继该观点,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后者包括合同和决议。至此,近代民法理论并未对决议行为的性质作更多的深入研究。

综上,决议行为的团体法属性并不是团体自治或结社自由原则。本文主张,决议行为本质应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力行为。权力属性才是团体法的根本属性。

(一)共同法律行为说

民国时学者黄右昌认为:“共同行为,为现代学者创立之名称,谓非数人共同之一致,则不生法律上行为也。例如社团法人之设立,总会之决议。”*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王泽鉴亦主张:“总会决议乃出席会议之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此属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而“合同行为(协同行为,即共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该说以意思表示的数量和方向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合同)、共同(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是数个平行同向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包括结婚行为、共同继承行为、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决议行为、公司设立行为与合伙协议等。“目标涉它性”是统括上述行为的核心本质,“在共同行为中,不仅各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意思表示方向一致,而且,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均指向一个特定的目标实体或者关系实体”。*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79页。其构成共同行为的独特行为标志。其他诸如意思表示同向性、身份一致性、长期合作性、关系团体性、效力整体性等特征都是在此基础上展开。至于决议行为无需全部意思表示一致而只要求多数决同意的特殊性,学者认为“此系决议行为对意思表示一致程度要求的差异,在意思表示同向性之本质方面与共同行为无区别”。*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57页。因而,决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共同法律行为。

(二)特殊多方法律行为说

该说主要针对共同行为而言,以法律行为成立时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划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又包括合同、共同行为与决议行为。

根据该说,“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规则做出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80页。而其区别于共同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决议行为不同于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其扩展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该说针对共同行为说提出了三项反驳理由:第一,共同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平行同向性;而决议行为的各意思表示有赞成、反对与弃权,存在冲突。第二,共同行为依据意思自治,要求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同意则没有约束力;而决议行为是采取多数决的意思形成,其效力可约束少数人。第三,共同行为一般很少涉及程序问题;而决议行为则严格要求程序正义,效力规则中存在程序瑕疵的类型。此外,还有如“行为主体数量规模不同”“是否存在对少数人侵害不同”*同上注,第87页。等区别。

(三)特殊单方法律行为说

该说较前述学说更加强调决议行为的团体法属性。以股东大会决议为例,该说从团体法上主体相对性原则出发,认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机关存在的目的在于形成独立于股东意思和董事意思的公司意思,维持公司人格独立,股东大会是作出决议的主体,决议是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形式,各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个体意思表示集合化形成最终唯一的集体意思。

同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对审议事项依程序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该意思一经形成则转化为公司意思”*吴高臣:《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48页。,因而公司亦是决议的主体。无论是股东大会意思还是公司意思,作为团体法现象,“将股东大会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是为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同上注,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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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意思形成说

该说主张,“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的制度,决议行为是意思形成的制度”。*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54页。法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复数意思表示的合致,没有同意就没有约束力,决议行为采取民主多数决,少数服从多数,本质上是当各方意思表示冲突时,确定何者优先,以形成最终的集体意思。故二者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并且,决议行为只可能是团体而非自然人的意思形成过程。因为意思形成虽是意思表示的前置与内因,但个人意思的形成系属自然人内心思想的范畴,“私法主体的动机是一种禁忌”,*同上注,第8页。法律不予干涉。反映在效力规则方面,法律行为的意思瑕疵不包括意思形成阶段,仅关注自然人业已形成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的真实一致性,而决议的程序瑕疵则与意思形成相关。故意思形成独立于意思表示的区分具有理论与现实的意义。

基于上述区别,决议行为不能适用法律行为理论,因而有的学者主张“决议不能硬套传统法律行为的分类,而是按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9页。在此基础上,还有学者更进一步,主张决议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类型的私法上的适法行为。

(五)团体法律行为说

该说主张决议行为是归于法律行为分类下的一种与个人法律行为相对的团体法行为。为了更好地与一般广义上的团体法行为相区别,本文称之为“团体法律行为”。根据该说,决议行为“最根本特征在于因私权部分让渡而形成的‘公共管理属性’”。*吴飞飞:《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第10页。

于是就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意思形成说,强调区分参与团体意思形成即决议过程的成员主体与最终作出决议的形式主体。参与决议的个体成员及其意思只是决议过程的构成要素,并在融合形成唯一团体意思时失去其独立性,最终只会留存作为团体成员大会静态决议文本的团体意思结果。因此,决议行为只能是团体本身或作为团体意思机关的成员大会的单方主体行为。

然而,这种意思冲突规则虽主张意思互动的目的与结果是形成新的意思表示,但其出发立足点仍是复数个体孤立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并未能突破以个人法准则阐述团体法关系的局限。同时,既然原始的复数意思表示经过冲突、互动、化合而最终形成了一个新的意思表示,那么新旧意思表示之间是何种关系,这一点也并未得到清晰解答。

综上,团体法律行为说是试图在现有私法体系下,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指引,通过将决议行为塑造为团体法行为的范式,而得以在法律行为理论与制度框架下实现私法体系内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完整二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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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理论学说评议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以契约行为即合同为主要抽象材料,因契约行为理论已极为发达与完备,故其在私法体系内有涵括除单方法律行为外一切类型法律行为的冲动与倾向。而共同行为说的提出首先就是对这种大合同主义趋势的反正。

大合同主义的伦理基础是私法上的个人本位主义,契约行为以交易为模型,是典型的个人法行为,近代民法典均以注重私权保护的个人法体系为基础而建构。我国的民法理论受其影响而对团体法行为同样不够重视。同时,商法学者又孤立地在商行为领域内研究公司设立、决议等团体法行为,民法学者则仅在总论部分涉及法律行为的分类时对决议行为等稍有简述的局面。

在此背景下,就有学者试图系统构建共同法律行为理论,以此来统括团体法行为。公司设立行为与决议行为是团体法上常见的行为类型,故被视作共同行为的典型。然而,正如特殊多方法律行为说所提出的质疑那样,共同行为说并不能合理证成决议行为的整体效力的正当性,即决议行为因何能突破意思表示合意原则而产生少数服从多数的约束力。该说只是简单地认为“决议属于共同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否采取多数决,只是形成最终的团体意思的方式有所不同,在多数人同向的意思表示方面,决议与共同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同前注[5],第75页。这种将决议行为特例化的做法其实是回避了民主多数决与意思自治的伦理冲突,随即也就破坏了共同行为理论本身的自洽性与完整性。

意思形成说则是以民主多数决作为决议行为的关键点。有的学者从意思互动的视角出发,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仅有单方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互动,而契约行为与决议行为则是复数意思表示互动的产物。单方法律行为凭自己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契约行为是各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故二者当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与之相对,决议行为是多方意思表示经冲突、妥协及复合而最终形成新的意思表示,此即意思民主原则。“意思民主与意思自治的区别在于,意思民主不是意思自治或一致同意,而是一种意思冲突规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不同,意思民主的目的不在于肯定个人自治或各方的一致同意,而在于解决意思与意思不一致时的冲突,确定哪些人的意思优先。”*陈醇:《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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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决议行为因其意思民主原则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并且,相较于意思自治约束力正当性来自个体自由意志的同意,意思民主的约束力正当性被认为来自程序正义。同时,民主多数决的正当程序要求作为决议行为的有效要件,是其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及共同行为等法律行为在意思互动过程中的本质性区别。

团体法律行为说是在对前述共同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说等各方观点综合批判基础上提出的。根据该说,首先,决议行为是团体自治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包含团体自治,故决议行为缺乏从法律行为独立的必要。其次,决议行为作为团体行为是团体对团体成员的“共同权利”或“共益权”的行使,而共同行为只是各方个体权利的偶合加总、同向行使,实质上仍然是个体法行为,故决议行为应当同共同行为相区别分离。

通过对国内传统管井、大口井及大口辐射井的研究文献进行系统分析,可以发现:传统管井的管径小,单井出水量较小,一般用于灌溉及生活用水,比较适合分散开采;大口径辐射井的管径大,单井出水量较大,可满足大多数情况下的供水需求,主要用于灌溉、生活及工业用水,比较适合集中管理。目前,垂直取水项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工艺研究和水量计算这两个方面,水量计算多是采用以地下渗流理论为基础的水量计算法。

同时,该说指出,决议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从性质上来看并不是意思表示。因为在有外部相对人的场合,团体在形成决议之外尚需有权代表机关或代理人对外部相对人所为的表示行为,如此方能实现完整构造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此时,决议形成的团体意思仅是整体对外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故而决议行为不是意思表示,当然也就不是法律行为。这一点也是其与同样强调团体法上主体独立性与相对性的特殊单方法律行为说的根本差别。

团体意思形成说与团体法律行为说的主张相似,但又有所不同。团体法律行为说认为团体自治原则应是团体成员的意思自治,不同于前者是社团(主体)自治。“社团自治不等于团体自治,社团自治之主体是社团,团体自治之主体是团体成员。因此,若将决议行为之伦理基础界定为社团自治,则团体成员意思得不到彰显,团体会成为‘治理黑箱’。”*同前注[15],第16页。

由此可见,团体法律行为说虽然强调团体法与个人法二分并立,强调团体法行为的独立性,但其着重彰显团体成员的独立意思而否定团体本身自主,实质上是否定了团体作为主体的独立性与整体性,这恰恰反映了团体法律行为说对团体法性质的误解。团体作为人的集合组织体,团体自主及团体治理的实现离不开个人的行为,其背后参与运作的仍然是作为成员的个人。

然而,否定了团体作为整体的自治可能性,也就否定了成员行使共益权的另一面是团体对内部事务与整体利益的管理与保护功能。如此,所谓公共管理属性其实也就仍然是另一种意义上复数个体性权利的同向行使,决议行为也就依然只是个人法行为,从而团体法律行为说就与其所反对的共同行为说没有本质区别。

但是,如果说决议行为的团体自治本质必须以结社自由所赋予的成员权为伦理基础,那么就势必会将非社团的决议排除在外,故而有的学者直接言明团体是指存在成员权基础的经济团体,“作为人的联合体的团体是成员权的存在基础”,“经济团体类型主要为合伙与法人,排除公法人、家庭法上的共同体、遗产共同体、私法上的财团以及简单的共同关系”。*任中秀:《德国团体法中的成员权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2页。而另有学则就仅局限在社团法人的范畴内,孤立地研究股东(大)会或者说社团成员大会的决议行为*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法学》2005年第3期;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吴高臣:《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陆俊伟:《公司股东会决议性质研究》《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8卷增刊。

社会科学研究通常被划分为描述性、解释性和探索性三大研究领域,不同的研究领域都有自身适用与匹配的研究方法。其中,质性研究方法与定量研究方法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中两大重要的体系(陈向明,2000)。但是,在旅游者行为的研究中,由于旅游现象的复杂性、综合性与交叉性,研究方法选择往往具有多样性与复合性的特征。

究其本源,团体法律行为说对“团体治理黑箱”的戒惧仍然是来自于近代民法典立法之初基于个人自由主义的本位思想对团体的拒斥与不信任。该说的实质是企图回避团体主体的组织性与独立性,化整为零,以个体意思表示为基准,直接将团体法行为纳入私法自治的法律行为制度的评价体系。

另外,即使是从团体自治的实践层面来看,决议行为其实也不必刻意消解团体的主体性而直接诉诸个体成员的复数意思。因为,一方面决议行为本身的正当程序规则即是对形成团体意思过程即团体治理的规范调整,如程序瑕疵的可撤销之诉就是对治理黑箱问题的救济;另一方面,结社自由赋予团体成员退出权作为最后的底线手段,“退社自由是结社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成员自愿加入或退出团体,即构成对团体固有缺陷的有效调控。社会成员具有自觉意识,自能衡量加入或退出团体的利弊,立法者对此无需太多关心”。*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144页。并且,本文认为,选取何种原则进行解释论证是先验原理层面的基础构建,而团体成员被侵权后的保护与处理则是司法救济层面的手段规范,二者不能也不必混为一谈。

三、决议行为的团体法属性——私法权力行为

本文认为,理解决议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正确地诠释决议行为的团体法属性。由前可知,在多数持有团体法视角的学者看来,团体法的核心是团体自治,其伦理基础是结社自由。“结社自由不仅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法权利。它既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基本人权,也是团体和团体法产生的法律基础。”*同前注[19],第141页。

(一)结社自由与团体自治的局限

依结社自由原则,自然人自愿结合成团体,以个人权利的减损与限制为交换,取得作为团体成员的参与团体事务的管理权利,也可称之为团体成员权中的非财产权或共益权。成员参与决议行为正是基于这种团体法特有的集体权利的行使。此即决议行为实现团体自治的方式。

自然人组成团体是为了能以集合而成的整体的力量实现共同目的或共同利益,因而团体的首要功能便是践行与保护团体利益,即所有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这是自由结社的共识基础,也是全体个人在自愿转换为团体成员身份时的最根本合意。“社会成员加入团体在性质上类似于权利的交易,它减损或限制了成员的个体权利和自由,也放大了成员的实际利益。”*同上注,第144页。团体如何在私法活动过程中自主实现其实际利益或整体目的,便是团体自治的内容,落到实处体现为成员权的两个方面。积极方面是成员的集体权利,参与决议表达意志从而决定团体事务,实现社团自主;消极方面就是成员作为整体的一分子,遵守团体法规范受其管理,即服从于团体决议的结果受其约束,同时,成员保留的财产权、人格权等自然权利受到团体的保护及其他成员的尊重而不被侵害。

系统仍有许多可以改进之处。如疾病查询的疾病知识库未完善;目前系统只能显示3D人体骨骼模型和部分骨头模型;只有人体重要部位进行了触点设置和致病原因;用户体验方面还有极大的提升空间,后期将进一步完善,让更多的用户受益。

国立卫生研究院项目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明确、具体,在美国科技管理体系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了解其项目及绩效管理的制度和主要做法,对我国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和加强相关科研管理专业机构建设有一定借鉴意义。

因此,从结社自由与团体自治原则出发的学说观点都无法周延地涵括私法上普遍意义的决议行为,如董事会决议、财团决议、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业主大会决议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等。因为上述存在决议行为的主体都不是依结社自由而成立的团体,不能直接适用团体自治原则来解释其决议行为的性质。上述团体的决议也并不都是团体自治行为。

(二)决议行为是私法团体权力行为

目前,国内学说关于决议行为性质的研究尚属起步阶段,方兴未艾而又歧见丛生,主要的观点可分为共同法律行为说、特殊多方法律行为说、特殊单方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行为说、团体法律行为说等。

4.2.4 性病规范化治疗 单阳配偶中,无论是HIV阳性方还是HIV阴性方,患有性传播感染性疾病都会增加配偶间HIV传播风险。因此,对患有性病的性伴,需积极进行规范化的性病诊疗,以降低HIV的易感性。受规范化性病门诊建设和各医疗机构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性病规范化诊疗水平并不高[38],需加强卫生政策的引导和规范技术服务的推广应用。

法律行为制度是关于平等个体之间进行社会经济交往、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私法理论,是私法个体的横向互动关系。甚至有学者指出,“法律行为”一词是日本民法学界的不准确翻译,更恰当的译词应是“法律交易”*参见米健:《法律交易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55-57页。,由此更可体现法律行为理论强调横向性与平等性。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个体意志自由与个体自我负责。法律行为理论的个人本位主义方法论与近代民法学兴起时的注重个人自由与意志自主的人文主义思潮息息相关,这就导致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没有为团体法特色明显的决议行为留下过多空间,当今的主流学说因此也是先入为主地试图将其纳入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范畴,但就结果而言并不理想。

澳大利亚悉尼大学体育教育专业隶属于艺术与社会科学学院,该学院于1939年设立体育教育专业,被认为是澳大利亚本土最优秀的体育人才培养专业。学院将“人性化”教学与“机构化”管理相结合:既保留了英国大学的传统——尊崇学术和自由,学生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和能力安排课程进度、选择适合自己的考核方式,又有成熟的“机构化”管理模式来保证学生的学习、科研与职业规划进展。学生欲申请学士学位,则必须完成至少十二年的高中教育,再通过三年时间对专业主修科目的深入研读,同时还需选择第二教学领域课程进行修读(类似于我国的辅修专业),合格后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随着时代发展,在当今社会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各种团体与组织的力量与地位愈发凸显,但是在民法学或者说私法学说中团体法相关理论的发展仍然不够平衡。

与平等互动的个人法相对,团体法是关于私法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纵向关系是统治与服从的关系,在私法领域准确说应是决断(决策)与服从关系,团体意思形成的决断及个体意思对团体意思的服从本质上即权力关系。

意思决断不仅限于决议,决议只是团体意志(团体意思)决断的方式之一,即民主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团体意思。意思决断与意思表示的区别也即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差异。法律不关注自然人的内心与动机,故意思表示制度也不关注主体内心意思的形成,至多审查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真实,而意思决断则相当于内心效果意思的形成,是否成立意思表示还需结合是否存在外在表示行为而定。此外,就效力的正当性而言,无论数量与表意方向,复数的意思表示需要达成一致合意,而决议行为作为团体权力行为的正当性则来自于个体意志对最终团体意思的自愿服从。

私法团体权力的正当性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意志自由的问题,因为民主多数决对个体的约束力需有一个预设的团体契约性同意的存在,也即个体意志的服从正当性仍源于自由的同意。“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同前注[2],第19页。这种“结合方式”是人的联合即团体。本文主张,“团体”或“私法团体”是一个宽泛的利益共同体,其定义不宜过分严苛,否则概念范畴无法周延。在私法领域,个体因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而组成的联合体即团体。如此,以团体自治为原则的“社团”,非团体自治原则的“财团”“破产债权人会议”等组织都可涵括到私法“团体法”的体系内。

团体法的根本属性是权力属性。团体是个体力量的联合,也是个体意志的结合。权力的自然属性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即力量,而力量天然地受制于人的意志,因此,要实现人的力量的结合就当先实现意志的结合即形成公意,具体到私法上也即形成团体意思。然而,“公意”(团体意思)不等同于“众意”(多数人意思),并不是复数意思表示的简单偶合。公意来源于每一个成员的个别意志,是其结晶,但又不是每一个个别意志的总和,后者称为众意,一旦形成公意,个别意志就该服从公意,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而使意志得以公意化,或者说使成员个别意思结合形成团体意思的是把团体成员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共同目的或共同价值,在这一价值共同体中,每一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其所加之于其他成员的一致条件,这种一致服从性体现了私法权力意志属性的双重自由,积极自由即成员决断团体意思的自由,消极自由即全体成员的服从与忠诚。因此,这种一致服从性便赋予了作为团体法行为的决议行为一种公共性与正义性,即是决议行为效力对全体团体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当性来源。

综上所述,决议行为是私法上一种团体法行为,与以法律行为为核心的个体法行为并行独立。决议行为的性质是私法权力,本质仍是个体意志自由的私法自治。个体法侧重横向的意思表示互动,团体法侧重纵向的团体意思决断,团体成员决断团体意思的最终形成即是私法权力。权力具有力量与意志双重属性,力量是意志决断的手段,意志是力量支配的目的。意志结合的积极自由是公意,即团体意思,消极自由是服从。力量受制于意志,公意受制于公益,团体意思最终是以实现团体的共同利益或价值为目的。每个团体成员对团体意思的服从,即是对团体共同利益的服从,也即是对成员自己价值与自由的根本服从。在此意义上,决议行为的效力正当性最终仍服务于实现私法自治保障个体意志自由的目的。

四、决议行为性质的理论定性的实践价值

正确认识决议行为的性质是规制决议行为伦理基础,以此出发得以建构决议行为的效力规则,弥补现行法律对决议行为的规制漏洞。我国对决议行为的一般规定体现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但并没有对决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其他单行法如《物权法》《公司法》虽然有关于决议行为的特别规定,但是其规定均不周延并且存在冲突,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集体组织决议、财团董事会决议等决议行为的规定则是无法可依。

决议行为是私法权力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决议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行为规则,因而意思表示的相关制度也无法直接诠释决议行为。法律行为都是由一定的意思表示组成,除单方法律行为外都是“复数的意思表示的互动(意思互动)而形成的‘化合物’”*同前注[17],第49页。,是平等私法主体之间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意思表示是一个外部行为,自然人的内心意思不受法律调整,而团体作为自然人的集合,在对外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时,当然也是平等的意思互动关系,其与外部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分为两个步骤,一是自身团体意思的形成与决定,即意思决断;二是以唯一的团体意思为效果意思的对外表示行为,二者结合即为完整的团体意思表示。如果否定意思决断的独立性,将决议与意思表示混同,则会导致对决议行为解释的二分对立,如有学者认为,“决议构成意思表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无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之时即为社团法人意思表示成立之时;其二,有相对人的决议,决议成立时仅构成社团法人的效果意思,在经由董事会的表示行为后,方成立社团法人的意思表示”。*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法学》2005年第3期,第97页。因此,本文主张,决议行为是意思决断的方式之一,决议行为成立之时仅为团体意思的形成与决定之时,意思决断仅是团体的一个内部行为,与对外意思表示相区分,其效力仅能约束内部的团体成员及团体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团体外部相对人产生效力。

意思决断是私法权力行为,其方式种类不仅限于决议行为一种,决议体现的是民主原则,故当然亦有非民主式的意思决断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正当程序是实施私法权力行为形成团体意思的本质要求,而法律行为则不涉及程序的概念。所以,符合正当程序是决议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必然包括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程序瑕疵是决议瑕疵的基本形态之一,而意思表示瑕疵则主要是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错误、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等形态。前者是意思决断阶段的瑕疵,后者是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

本文主张,《民法总则》将来应当参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述意思决断阶段特有的程序性要求,出台关于私法决议行为成立、可撤销、无效情形的一般性规定。以此来统括涵摄对私法上全部类型的决议行为的法律规制。

 
贾文卿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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