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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兼议陨石所有权归属的制度架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先占制度作为私人取得物权的一种途径,其历史可谓源远流长。早在中国先秦时期,秦简《田律》就明确规定了在官府允许的时间、空间内开垦荒原、砍伐林木以及渔猎物的所有权[1]109。在罗马法中,先占是万民法的一种取得方式,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无主物均可通过先占取得,这种先占制度即为先占自由主义[2]。令人唏嘘的是,我国调整物权归属的重要法律对先占制度竟只字未提,从而给司法实践在面对新型物权确权问题上造成了适法困难,引起了法学界广泛关注。近年来,有关陨石、乌木、狗头金物权归属案的处理就是最好例证,而其中又以陨石所有权归属争议最甚。笔者认为,该类问题的症结仍在于我国物权归属体系的不健全,其中先占制度的缺失是重要原因。近年出现的陨石所有权归属争议问题对我国先占制度构建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我国先占制度构建应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在明确其适用范围基础上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

一、先占与陨石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频频发生的陨石捡拾者与国家科研机构因陨石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讼的案例引发了法学界热烈讨论。我国物权法目前没有规定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关于陨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更是只字未提,形成了明显的法律真空地带,亟待相关立法进行填补。在这样一种尴尬的法制环境下,民间现今对陨石所有权归属仍盛行着“谁先捡到归谁”的观念,在陨石极具科研价值和收藏价值诱惑下,上至国家科研机构下至个人纷纷加入到寻石之旅。诚然,陨石作为一种稀罕物,价值不菲,其所有权归属问题引发广泛讨论也在情理之中,就国内学者主张来看,不外乎两类:归国家所有以及归先占者私人所有。笔者认为,这两种主张都有其无法回避的理论或现实难题。

(一)陨石所有权国家所有之质疑

国内部分学者主张陨石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至于归属的路径,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由国家取得陨石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主张类推适用现行物权种类进行规制,如金可可认为,就陨石所有权之归属,应类推适用古生物化石之相关规定,而将其涵摄于《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从而实现对其所有权归属的规范调整[3]。至于如何评判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无论如何都回避不了陨石在法律上的物权归类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关涉陨石所有权归属之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陨石的解释是含石质较多或全部为石质的陨星,具体指坠落于地面的陨星残体,由铁、镍、硅酸盐等矿物质组成。从这一定义不难发现,陨石来源于外太空,具有一般矿物的成分。就物的分类来看,将其纳入动产的范畴,应无争议。不同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而作为动产的陨石又具有巨大的科研价值和收藏价值,陨石的这一属性也决定了对其立法调整的困难性。私权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往往不会主动将陨石拱手相让于国家,国家因此丧失陨石研究的第一手材料。笔者认为,这也是大多数学者主张直接规定陨石归国家所有的重要动因。但就笔者看来,陨石既非矿产资源也非古生物化石,更不可能是文物、埋藏物,对其所有权归属径直规定由国家所有明显缺乏法理支撑,显然不可取;另外,陨石并非是古生物遗骸经历千百万年地质运动而形成,它在地球上找不到原始存在样态,就其所有权归属类推古生物化石进行调整也显属牵强。

陨石归属国家所有,面临的最大难题是逻辑前提的缺乏,这涉及到如何解释国家所有权效力范围的问题。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81。虽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但其要受客体“全民所有”财产性质的束缚,而不能肆意扩张,否则可能会构成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当然,从目前来看,我国物权法由于无主物先占制度缺失,陨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极有可能比照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从而将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然而,这似乎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倘若陨石已由私人作为先占人占有,此时国家如果以陨石为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为由再要求先占人将陨石上交,显然是荒谬的,既缺少法理支撑也与现实不符。诚然,陨石科学研究具有社会公益性服务功能,从此意义来说,陨石属于全人类的财产,但如果仅仅因其价值普惠性而否定其私人所有,这难道不是相当于赋予国家一种可以基于财产有益于社会大多数人而任意将私人财产权予以恣意剥夺的特权吗?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私人先占取得陨石所有权的立法困境

陨石无主物物权属性决定了其天然具有适用私人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基因,这也符合一般公众对于无主物“谁先占有,由谁取得”的传统朴素物权观念。那么法律是否应当明确陨石所有权由先占者取得呢?回答是肯定的。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陨石既是无主物也是动产,即便因其极具科研价值的自身特性以及稀缺性,也不能就此否定私人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然而陨石由先占者取得所有权,其中最大一个问题便是对国家陨石科学研究形成挑战,即陨石私人占有者具有了合理对抗国家基于正常科研需要而采集陨石原始材料的正当理由。同时这也给国家通过正常交易规则取得陨石所有权带来了困难:其一,陨石价值连城,研究价值不可估量,通过合理估价取得所有权恐怕也不现实;其二,即使经专门鉴定部门对陨石价值予以评估,也难以保证陨石所有权人就能情愿将陨石出卖给国家甚至不排除其借此待价而沽从而使陨石交易陷入困境。现实生活中,就曾出现过陨石捡拾者开出天价“吓跑”前来购买陨石的科研人员的实例,对我国陨石科研工作开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通过两种立法模式对比分析,可以得知法律不宜笼统规定陨石所有权由先占者取得。陨石这一“天外来物”自身蕴藏着宇宙深处的神秘信息,是人类加深对外太空了解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国家明确陨石所有权归属于先占者,无异于放弃了通过陨石研究以促进科学发展这一公益性目的。鉴于此,笔者主张两害相权取其轻,结合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以及对公民权利保障来看,陨石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解决仍然应以承认私人先占取得的合法性作为制度构建前提。至于如何使其不至于丧失社会公益性目的,这有赖于制度的进一步调整与重构,另当别论。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先占制度,我国物权立法时曾有诸多争议,最终没能在物权法中确立,但司法实践中对先占制度却持一种默认态度。例如,对于他人抛弃之物,就可依先占取得所有权。然而陨石作为一类新型物质,其并不属于抛弃物,私人是否能依先占取得所有权,至少在我国还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另外,陨石也不属于遗失物,由前文分析可知,将陨石归为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而收归国有也只限于该陨石没有被先占的情形可以适用。如何在陨石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进行制度构建,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找到价值平衡点,殊值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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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主物先占取得功能及其适用范围之考察

除了国家所有权范围扩张可能影响无主物先占取得适用范围外,资源是否稀缺,资源是否可以被实际控制,也会直接影响到能否适用先占原则[10]。“物以稀为贵”,对于人类具有生存或其他重大价值的物,抑或是对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物,即便是其属于无主物,也不能简单通过私人先占取得其所有权。在我国,通常以法律或者地方法规形式规定先占人将无主物移转给国家占有即相关政府部门占有,由国家取得无主物所有权,先占人可因其“义举”获得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其他奖励。总而言之,先占制度既肩负维护私权职责——避免国家与民争利,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面——平衡私益与公益,将私人财产所有权行使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在无主物先占取得立法上这两方面如何做到协调统一是首先应该予以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无主物先占取得功能探析

先占是仅依占有无主物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而无主物(无主财产)是指原本就不存在所有权或原所有权已消灭的物[5]133-134。认为无主财产能够因先占的事实而取得的学者认为,无主动产先占制度设计的首要价值在于实现物之归属,诚如梅因先生所言,先占的真正基础在于此制度长期存在而发生的一种推定,每一个物件应当有一个所有人[6]。确如此言,从人类起源发展历程来看,作为个体的人在面对恶劣的生存环境考验下,奉行对物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取得法则,随着生产工具改进,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国家的产生,这一朴素观念得以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至今仍在确定物的归属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现实生活中,关于先占最直接的反映即为“先来后到,先来先得”的朴素法律观念,且不自觉地被大多数人所普遍遵循,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先占制度不存在于法律的规定中,它植根于民众与生俱来的思想观念里,而法律只不过是将这样一种观念进行制度化罢了。

2.1.3 精密度考察 取高、中、低质量浓度(30.00、15.00、0.03 μg/mL)的Lut对照品溶液,按照“2.1.1”项下色谱条件分别连续进样6次,计算各个质量浓度对应峰面积的RSD值。结果显示,Lut峰面积RSD值分别为0.44%、0.39%、0.71%。

1.公益性目的财产功能实现的需要

(二)影响无主物先占取得的因素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先占制度适用前提是存在可被先占的无主物。哪些无主物适用先占取得规则呢?在提出这一问题时,同时也须明确一个前提,即无主物内涵的界定。无主物是指尚无所有权归属,未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8]335。罗马法上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无主物包括从未为人所有的物、敌人物、无人继承的遗产、舍弃物、埋藏物。按这样的归类方式,显然将陨石、乌木、狗头金纳入从未为人所有的物更为适宜。既为无主物,其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是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规则。然而,现代国家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通过立法排除了部分不宜由私人先占取得的无主物,而将其归入国家所有权财产范畴,例如,珍稀动植物资源、年代久远的文物,等等。国内部分学者基于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性质考虑,认为我国没有无主物先占取得适用必要,即便是对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也可通过比照适用遗失物规定而收归国有。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纵然我国民法学界长期盛行“国家所有权客体无限广泛性”成见,认为国家可以基于主权获得无限广泛的所有权客体,排斥“公共财产非国家所有权客体”在法律上的存在空间[9],但不得不说这一观点至少对于陨石这一特殊物权客体不具有适用正当性。确切地说,国家所有权客体无限广泛性应该局限于一定的范围,而这个范围的边界即为公民正当私权保障。换言之,国家所有权客体扩张在无主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应该给私人腾挪足够空间,以避免出现国家与民争利的局面。

一项制度有无存在必要,需要从制度功能考察角度进行理性分析,也需要结合一个国家政治生态环境以及社会实际进行考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先占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也要受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条件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说,只有很好地辨析无主物先占取得功能并结合社会实践需要进行综合考量,才能更好地明确其调整社会物权归属的适用范围,引导其发挥最大化制度效益。

三、关于我国先占制度建立的前景展望

就先占制度而言,强调国家所有权扩张性,即在产权不明的各种情况下,所有权一律归属于国家,这样导致的实际结果是: 一方面国家无法真正承担起所有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无法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导致资源的闲置浪费[11]。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的“乌木案”“狗头金归属案”以及“陨石争夺案”在法学界再一次掀起了无主物先占制度研究的热潮。笔者建议,立法者应抓住《民法分则·物权编》制定的历史契机,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从而使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在中国焕发新的生命力。

(一)先占制度构建与物的类型化关系探究

就目前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笔者主张在法律性质上将先占归属于事实行为更为妥当,有利于先占促进交易安全的制度功能实现,这也是学界普遍达成的共识,此不赘言。我国属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且在当今中国普遍遵循不动产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机制下,先占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无主动产。值得一提的是,先占虽然以无主动产作为客体,然动产分布广泛,种类繁多,乃立法所不能穷尽。另外,随着现实生活中屡屡曝出的关于捡拾乌木、狗头金以及陨石所引发争讼现象的增多,法学界对于物权归属机制完善的讨论也渐趋成为研究的热点。其中最好的一个体现便是对先占入法进行的激烈探讨。事实上,关于先占的立法实践,民法学界不乏权威学者曾作出过勇敢尝试。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以及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以下简称“王稿”)的提出。在这两个建议稿中,都有对于先占较为完整的规定。通过分析这两个建议稿不难发现,它们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对先占制度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符合科学立法的精神,有利于从定义上把握先占内涵,有利于司法实践做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除此之外,它们还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非常注重无主物分类基础上的先占制度区分构建。梁稿在明确了“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以及依据习惯不排斥先占取得情形下得依先占取得物权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之上,对野生动植物、家养的动植物以及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等进行了先占适用的类型化规制。王稿同样基于废弃物、野生动植物等的类型化区分作了类似的规定。这无不说明先占制度构建与物的类型化具有紧密的联系。动产本身类目繁多、数量庞大、广泛存在的现实情况也要求进行类型化规制。事实上,对无主物进行相应类型化区分,以此作为先占制度构建的基础,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基于此种考虑,笔者主张我国在建构先占制度的同时,应进行相应的物的类型化完善,并据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无主物先占取得机制。

(二)陨石“二权分离”模式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不难发现,陨石所有权归属问题确实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对于陨石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权的扩张性与私人先占取得之间存在着物权利用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陨石归国家所有可以最大程度上发挥陨石利用效益,而陨石归先占者私人所有则会令国家失去陨石科学研究机会,甚至可能造成陨石流落国外的严重后果。综合而言,笔者主张对于陨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坚持效用优位于所有权的原则。具体而言,笔者提出如下制度设计方案:

其一,立法应明确陨石无主物物权属性,适用无主物动产先占取得的规则,即陨石所有权由先占人取得。这样规定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利于明确陨石物权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利用民间力量探寻陨石下落,对于国家陨石科研工作而言,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其二,陨石所有权归先占者所有需要满足这样一个前提:陨石所有者负有将陨石所有权之占有、使用权能转由国家行使的法定义务。具体到实践中,先占人可以通过与政府达成使用协议,由国家支付适当使用费,至于支付方式可以是分期也可以是一次性给付,具体形式可以协商确定。在国家占有、使用期间,先占人对陨石处分权能的行使具有单向性特征,即只能将陨石处分给国家。当然,陨石所有权人若自愿以合理的价格一次性转让陨石所有权给国家,则不适用以上规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陨石研究难免会涉及切割、分离等操作,可能会破坏陨石的完整性,从而削减其价值。科研机构在与先占所有权人签订陨石科研利用协议时负有说明告知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科研机构在完成相应研究后,应将陨石退还先占取得人,陨石科研利用协议也随即终止。

从前文分析中不难发现陨石既具有私人先占的天然基因,也不能就此否定其社会公益性目的财产的物权属性。事实上,当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所有权行使将对公益性目的实现产生消极影响时,国家有必要通过公权介入将其“驯服”在公益性的制度路径上,以促进财产价值最大限度发挥。对于私人所有权的行使如此,国家所有权行使也不例外。为了更好地阐释,笔者这里举一个简单例子: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6条也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既然水流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沿河而居的公民每天都向河里取水岂不是天天都在侵占国家所有权么?显然没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效用要优位于所有权,这种行为就不能视为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这也是国家所有权“公益性”目的的体现。有鉴于此,《水法》第48条对居民日常少量取水行为进行了例外性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用水权。将此例类推适用于陨石,即使陨石先占人依据无主物先占取得规则取得陨石所有权,但基于陨石社会公益性目的财产属性,其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同国家所有权行使一般,要受其公益性“目的财产”制度路径的限制。事实上,陨石社会公益性目的财产属性的物权定位也几乎成为学界共识。笔者之所以主张在陨石所有权归属问题上遵循效用优位于所有权原则,即是基于此种考量。需要注意的是,效用优位于所有权并不是不保障所有权,而是要在既保障私人所有权基础上也要注重物的社会公益性目的的实现。基于此,在承认陨石先占取得所有权基础上再通过“二权分离”利用模式构建,达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则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制度选择。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物权法》第42条在《宪法》第13条第3款基础上对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上的征收征用权作了相应规定。该条赋予了国家强制取得私人合法财产的法律效力,虽然也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但其具体适用要受严格的前提条件限制。征收必须要以法律为依据,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而进行的所有权移转行为,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权,但鉴于征收带有明显行政强制色彩,稍有不慎将严重威胁到私人合法财产权保护,因而国家对其采取了不到万不得已不用的审慎态度。除此之外,征收一般适用于不动产,对于动产则很少适用。有鉴于此,笔者不主张将征收适用范围扩及到陨石。

对于一个现代文明国家而言,法制应该尽可能地反映社会生活实际,满足社会物质生产需要。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肩负着调整市民社会秩序的使命,秩序作为法律的基础价值,其中最为根本的便是物的归属秩序。“无财产即无人格。”明晰物的归属,建立科学有序的产权制度对于推进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国家作为抽象的政治概念,通过制度构建明确各项财产或者物的所有权归属,并通过创设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将那些不宜由私人取得所有权的物涵括于国家所有权范畴之内,从而实现对每一件物件确立所有权归属。然而随着人类认知能力的提升,越发认识到公权力不可能也没必要将除私人合法所有物权之外的其他某些类型物统统纳入到国家所有权框架调整范围内,如抛弃物、合法狩猎、采摘野果,等等。无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权制度因其具有物权归属兜底性天然优势,就被作为确立物之所有权归属,弥补可能出现产权不明晰的最佳制度选择被普遍地规定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无主物先占取得作为确立无主物物权归属的重要原则,虽然具有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但仍然要受到法律关于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目的等因素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958条第2款即规定先占在法律上被禁止,或他人的先占权因占有的取得而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不被取得[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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陨石先占人若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则其私自处分陨石所有权的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可能因为其行为而触犯相应的刑事犯罪。另外,为了防止陨石走私、流落国外,笔者建议将陨石纳入走私犯罪的范畴,也可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如走私陨石罪,等等。值得一提的是,鉴于陨石具有无主物先占取得的合理性,如若先占人拾得陨石后只为自己收藏,则不宜规定为犯罪,但为了鼓励先占取得人将陨石上交或以合理价格出卖给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将陨石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品规定相应的国家陨石收购价格管理规定或者上交奖励办法,价格不宜规定的太低,应结合国家、地区收入水平等因素适当提高,突出其奖励性以激发先占取得人上交的积极性。另外,陨石先占取得人若只是收藏不交也会对陨石科研产生不良的作用,毕竟陨石科研价值会随着坠落地球后的时间推移而逐渐减小,这就要求国家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来鞭策陨石捡拾者第一时间将陨石上交。基于此种考虑,笔者建议将陨石纳入税收范围,即陨石取得人有义务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财产税。笔者之所以提出“二权分离”的陨石利益分享机制构建,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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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文分析不难发现,由于陨石“天外来物”的无主物性质以及其社会公益性目的财产的物权属性,在陨石先占取得问题上,私权与公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紧张关系。在目前我国物权体系尚未形成科学有序的物的归类机制情形下,由于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的缺失,这样一种紧张关系还将持续甚至可能恶化,这也从制度功能论上解释了为何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乌木案、狗头金案以及陨石案处理多引人质疑的原因所在。然而,陨石还有别于乌木、狗头金之处在于后者尚可能通过法律解释论方法将其涵摄于现行规范调整下,也即关于乌木、狗头金是否为无主物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与此不同的是,陨石无主物定性几乎是无可辩驳的。也正基于此,有关陨石捡拾者是否应当让渡其陨石所有权与国家所引发的争议也更大。国家基于陨石社会公益性目的财产的物权属性,一方面,国家通过对陨石科研价值研究,发掘其价值并服务于社会实践以直接造福于社会大众;另一方面,在陨石发生私人先占取得所有权情形下国家通过征税等类似强制手段以间接体现其社会公益性目的财产的利益普惠性要求。从某种程度而言,这都是国家履行其服务职能的体现。正如哈耶克所说,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12]332。然而,从陨石利益分享功能视角来看,征税等强制性手段并非目的而仅仅只是手段,它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陨石自身价值挖掘以实现其社会公益性目的。简言之,国家公权与私权在陨石归属上的紧张关系看似是所有权之争,对于国家本身而言其实是对其用益权能的争取,陨石本身所有权归属对于国家而言并无实际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了陨石“二权分离”利用模式建构的主张。通过这样一种利益分享机制的建立,有利于融通私权与公权交流路径,从而谋求私益与公益的平衡。

2.私权与公权对接融通的需要

四、结语

诸如陨石这类无主物,在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时涉及到公权与私权、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平衡问题。无主物先占制度自其产生之初便肩负着明晰物权归属的使命,是物以及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但鉴于无主动产种类繁多、分布广泛,不可一一例举,建立在物的类型化规制基础上的先占取得所有权取得方式便成了最佳制度选择。换言之,我国先占制度建构应秉持这样一种理念,也即当无主物通过先占取得有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则有必要由法律进行矫正,从而发挥制度的正向功能。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原则上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有原则则应允许有例外,而这个例外唯一的衡量标尺仍然是利益平衡。正如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不同的是,这里的陨石所涉及公共利益或许还不够十分明显,但潜在的利益涉他性、普惠性几乎是公认的,如果允许陨石先占人基于所有权的自由主义任其自由流转、待价而沽,对于国家、社会而言无疑是一种损失。从某种程度上说,对于类似于陨石这样的新型物在适用先占时进行一定的限制不仅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也是民法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物权体系架构上的体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建立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笔者建议《民法分则·物权编》应该结合中国国情对先占制度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对其内涵以及外延都应予以明确,以使现实生活中频频发生的有关乌木、狗头金、陨石物权归属争议问题得到妥当解决。总而言之,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对于明确物权归属以及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精神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虽然现行《物权法》并未明确该制度,但不能否定该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重大功能价值。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先占制度构建上应坚持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借鉴外国发达立法经验,从而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

① 2010年2月20日,福建连江农民在陨石坑拾获3.2公斤陨石,北京天文馆陨石专家张宝林说,连江农民要以120万元出售这颗陨石,专家无法接受。另外,要对陨石开展研究,重量起码要在100克以上,而北京专家此次来连江,只寻获几块黄豆大的陨石碎片,重量远达不到标准,无法开展研究。参见“福建连江罕见陨石高价待售捡到陨石归谁?——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com/cul/2010/08-31/2502112.shtml。

②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8条规定:“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的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第150条规定:“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取得”等。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79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为先占”。第81条规定:“废弃物适用先占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2条规定:“在不违反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野生动植物可依法先占取得”等。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1.2 密度对红花花丝产量的影响 从表2看出,种植密度与红花花丝产量之间呈较好的二次抛物线关系,种植密度(x,万株/hm2)与花丝产量(y,kg/hm2)的回归方程为y=-7.038 3x2+128.6x+87.559,其复相关系数R2=0.998 6。由回归方程求偏导数,并令其为零,得到获得最高产量的种植密度为9.13万株/hm2。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近年来,大量农民特别是青壮年农民不断从农村涌向城市,许多地区出现了“空心村”。在“空心村”里,很少看到青壮年劳动力,更多的是妇女、老人和儿童,这使得农村发展几乎停滞不前,缺乏应有的活力。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如何激活“空心村”的活力?具有创新意识与创业能力的新型职业农民是激活“空心村”活力的重要力量。他们立足农村,扎根农村,服务农村,整合乡村闲置的土地与房屋等资源,发展特色种植与养殖业,开发休闲观光旅游与乡村养老等特色产业,提升农村发展活力,实现农村可持续发展战略。这些都离不开对新型职业农民“双创”能力的培养及其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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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宏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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