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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路解析——以治理现代化为背景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企业社会责任关乎企业可持续发展,是衡量国家经济现代化及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指标,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状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显著提升,但依然存在认知偏差、履行不当及缺少国家层面制度设计等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提出了“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政策目标,把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提上日程,这一政策目标的提出表明仅依靠国家宏观调控或企业自觉履行难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质”的提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一次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与现代化联系起来,着眼于现代化,并以现代化为落脚点。合理的法律制度能够体现治理现代化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关联,是理顺企业社会责任中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桥梁。同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是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及改善企业履行效果的必然选择,有利于企业现代化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协同并进。

为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需转变自由放任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方式,立法要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方式从形式性、可能性向实质性、必然性转变。企业社会责任内涵丰富,在合理权衡企业经济发展状况和承担能力基础上,立法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要求所有企业履行同等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依据约束力强弱可划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及促进性法律规范,契合企业社会责任内容与法律治理模式的规制要求,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指规定企业必须依据法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类型、不因企业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明确的法律义务并对应相应的法律责任,需所有企业付诸实践。但企业社会责任在传统观念中属内部自治范畴,强制性法律规范使企业社会责任呈现国家干预烙印,其正当性尚待论证。鉴于此,本文从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出发,基于经济法基本原理,围绕立法现状、类型化展开探索,以期提出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路径。

二、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是我国在经济转型背景下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向实质性和必然性转变的重要途径,是运用法治思维来降低改革风险及提高制度稳定性的方式,其难点在于寻求企业自治与政府规制的平衡,核心在于协调企业社会责任中企业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冲突。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是将部分企业社会责任内容通过法律条文加以具体化和确定化,使原本属于企业内部治理的内容转化为一种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不同于强制性行业规范、商业联盟制定的惩戒机制等,企业不得排除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1.法理基础:社会本位中的实质正义

1 刊登内容 本刊以科学性和实用性为特色,要求内容具有新意,且立论明确、论据可靠、数据准确、文字精练。主要栏目:论坛与综述、杂草生物生态学、杂草生物安全、杂草综合防治、除草剂检测分析等。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亦包含任意性法律规范及促进性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使企业具备更大的能动空间及灵活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促进性法律规范的核心不同在于其确定性和稳定性,以避免企业不履行或变更履行特定类型的社会责任,发挥重要的“闸门”作用,而其他法律规范更多呈现“查漏补缺”效果,因而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的对象为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基本社会责任部分。强制性法律规范能够从根本上改变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使具有强制支配性的法律价值理念贯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全程。强制性法律规范强调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在社会本位中的实质正义,这种“强制”社会责任意味着“要求”。

法律上的强制性条款解决的是企业对社会造成负的外部性问题(限于诸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不当竞争、职工保险等),其目的是解决零和博弈问题,确保实现权利负有义务的原则。〔7〕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私益的再平衡及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修正,但强制性法律规范潜藏着侵害私权的危害,强制方式和程度影响企业自治及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因而应当予以检视和分析,合理确定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范围,不得盲目扩大其范围,应遵循以下立法逻辑:

1.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实现企业间平等对待与差异性规范相结合

2.现实基础:避免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必然要求

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史表明,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源于道德责任,如波斯纳认为,企业的唯一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企业承担利润最大化之外的社会责任有很多危害。〔2〕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和理念的转变,企业社会责任不再囿于道德责任层面,道德约束力也不足以保障其充分实现,部分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是其必然结果。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将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效益和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相契合、且难以确保企业自觉实践的社会责任辅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协调整体市场经济秩序中私权与公权的平衡。强制性法律规范本质在于限制企业权利的非法扩张,而非增加其不必要的义务。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合理划定企业强制履行社会责任的范围及政府的监管职责,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避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

当前,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整体上有所进步但问题依据突出,履行方式各异、内容不一,根源于企业过于关注私益、注重短期收益、无实质性监督机制等原因,但从企业内部治理角度而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程度取决于企业内部决策结果的外部化程度。企业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就生产要素分配达成诸多协议的组合,通过内部体制改善和外部资源整合来实现企业总体经济利益最大化,所有者和管理者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操作者在企业发展中处于核心地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需付出成本,某种程度上与企业所认知的利益最大化存在短期冲突,尤其是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企业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合格、职工安全保障等,这些社会责任的履行不能完全寄托于外部监督,完全依靠企业自发履行亦不现实。此外,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程度已成为国际社会评价企业的重要指标,是衡量国家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尺之一,契合“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政策目标。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是在企业内部治理权基础上,依发展需求而对企业内部治理的适应性调整,以修正企业经营理念。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有利于企业准确把握可预期投资与收益,保障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出现冲突,最终有利于企业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将不同车速下各个位置空气弹簧内压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列于表2,并计算出每种工况下空气弹簧内压的最大波动。由表2中的计算结果可知,交会车速越高,空气弹簧的内压波动越大,当两列动车组以450 km/h的车速交会时,空气弹簧的内压波动可以达到30.73%。而空气弹簧的内部压力会直接影响空气弹簧的动态特性[5-6],因此需要基于空气弹簧的气动响应深入分析动车组在交会时的整车动力学特性,并对其运行安全性进行评判。

从外部监督角度而言,市场经济发展早期的市场主体主要为中小企业,企业间产品类似、经营行为雷同从而竞争激烈,其生产经营行为的外部性并不明显,非强制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符合企业的承担能力。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企业间竞争激烈,大型企业的不正当竞争、滥用垄断地位、破坏环境等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明显增多,企业发展中社会责任缺失具有明显破坏性及局限性,存在市场失灵的危机。随着规范管理企业要求的提高,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职工安全保障等法律规范趋于完善,国家标准和指南相继发布,将特定类型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契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完备政策法规体系的必然要求。保障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及解决企业外部性等问题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企业社会责任需借助外部力量予以强化和监督,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保障多方互利共赢局面的基本方式之一。国家——企业治理核心是公共治理、市场治理、社会治理的统筹。〔3〕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政府对企业自治的不合理干预,而是社会治理的辅助。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社会责任类型是市场博弈中企业不能实现或易于侵害的社会发展目标,是国家对市场失灵的补充。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4〕

三、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

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实现平等对待与差异性规范相结合是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题中应有之意。一方面国家产业政策注重技术密集和资金密集的大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未得到足够重视。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国家提出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以培育和催生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动力。为契合国家政策及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营造平等的法治环境,立法要保证形式公平上的实质正义,强制性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更应做好实质正义之区分,立法需根据企业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身份,以平等原则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当前企业发展规模、阶段、性质差别较大,竞争加剧了企业分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不一,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企业社会责任不应成为企业发展的羁绊,应当在强制性法律规范中区分承担能力进行差异化规范,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就属于此种情形。

因此,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时,施行特定行为的规范和禁止施行特定行为的规范。其一,要求企业施行特定行为的规范。这属于对企业施加法定生效要件的规范,企业在协议、决议中都不能排除适用,如果不遵循该法定生效要件,则实施的行为不生效或违反法律规定,其后序行为将不能展开。如《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二,禁止企业实施特定行为的规范。可以依据其规范目的不同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前者要求企业不得实施某些交易行为,这些交易行为本身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效益和公平正义等造成实质性损害,企业实施的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无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后者要求企业实施的基本社会责任不能够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其结果是企业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不影响企业法律关系的成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当前,学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观点众多,代表性观点有经济责任论、道德责任论、综合责任论等。经济责任论认为企业只需要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并不需要承担其他社会义务;道德责任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类似于慈善事业;综合责任论以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为核心,主要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这些观点所参考的社会因素及对象各异,均合乎逻辑且具合理性,但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整体性质界定非常困难,企业社会责任内涵丰富,包含道德属性和法律属性、内部治理和外部实践等,需要划分层级和类型进行区别界定。道德属性表现在企业可自行决策对某些类型社会责任是否实施,如制定自律计划、发布环境报告书;法律属性表现在企业对纳入法律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需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受法律的约束、调整和制裁。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和承担来看,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5〕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的企业社会责任类型是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合法性要求,具有普遍适用性,是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履行的基本社会责任,如遵循政策法规、保障员工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就企业担负的绝对社会责任来看,无论是以资本主义形式出现的早期形态,还是以社会责任运动样式出现的现代形态,主要是指企业对人的责任。〔6〕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依靠市场自由竞争难以实现的公共价值目标,具有正当性的利益内容,需要企业予以及时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要求企业实施某种行为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纳入该规范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需注重合理性论证,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做适当调整,保障巿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使企业与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应然逻辑

第一,从历史发展角度而言,在从企业自发履行社会责任到社会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演变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已发展为企业的一种体制机制,调整和约束企业行为,但企业私益可能导致其履行社会责任的失序,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企业牟利的工具,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社会本位要求企业对社会承担义务(责任),以实现企业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家通过立法参与完善和发展这一体制机制是其基本需求,将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实属必然。第二,实质正义要求立法者根据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关系和地位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以实现结果的公平。企业在从经济层面向社会层面扩张中具备了人格化和社会化倾向,其生产经营行为更具外溢性,部分生产经营行为损害以消费者、环境和职工等对象的基本权利为内容的社会责任,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对这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以立法确保企业履行该类社会责任。强制性论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法律责任,所以是强制性的,事实上法律责任不过是企业最底线的责任,是最基本的责任。〔1〕第三,我国企业以消费者、环境和职工等对象的基本权利为内容的社会责任未能充分履行,当缺少法律规范时,监督管理机构亦难以实质监管,以事后监督为主。在科学有效推动企业自主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强制性法律规范能为行政及司法机关提供积极干预的路径。

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国家直接干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工具,以实现企业发展和社会整体进步的逻辑自洽,通过法律强化伦理的软约束,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最终转变企业发展思维并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强制性法律规范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社会责任的本质。

在企业和社会之间进行利益分配是立法的重要任务,以寻求两者间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是企业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之一,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互为目的,而非以对方为手段,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需要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确保企业利益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发生冲突的合法需求中需要由公共权力来维护的、具有压倒性正义优势的一方需求。〔8〕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对企业利益的限制,是对企业道德责任的法律化,需要合理确定其范围,以企业可确定性实践为根本。对每个人而言,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性的个人利益,它最终会增进每个人的福利,使每个人利益最大化。〔9〕因此,为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当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作为约束的基础对象。

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我国颁布了大量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已具备较好的协调性,呈现出不同法律部门及规制层面的全面性,但较为分散而不具系统性,部分内容过于原则。此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还受到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约束,具有约束方式多样、标准依据多元化等特征。虽契合市场主体差异化需求,但总体上缺少对企业合法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合理监管、利益相关者权益全面保障的较为体系化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不利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侵害劳工权益等问题的有效遏制。相较于先进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尚有差距,先进国家法律监督体系完备,立法和实践兼顾了现代企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及利益相关者利益需求,有利于及时克服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负外部性,这是寻求企业良好发展和保障公共利益平衡的必然结果。

强制性法律规范要求企业实施某种行为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违反者将承担明确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制度权责相一致的结果。责任本质上是企业违法行为的“负利益”,是法律预设的、经营者可预期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明确可预期的法律责任,但不应成为企业良性竞争的负担,其内容设定应当秉行“纠正为主,惩罚为辅”的责任形式。当前,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企业需依据其行为后果作出区分规定,应当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可补救责任与不可补救责任作差异化规定。如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在企业未损害员工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明确企业排除妨害的责任形式,允许补签合同,并不强制性规定企业和员工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因为不仅要限制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而且还要慎用无效手段,即必须将无效作为解除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最终手段。〔10〕正确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且未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应当对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进行合理区分,以纠正违法行为为主,惩罚企业行为为辅。

目前,城镇供水管网漏损的检测技术主要有声学检测法和非声学检测法。声学检测法有地面听音检测、阀栓听音和漏水声学等。非声学检测法有红外线成像探测法、地质雷达探测法和分区装表计量法等[3]。

2.秉行以纠正为主的责任形式以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

自2016年以来,课堂教学管理系统的研究已从基于PC网络转为基于移动互联网,并且大都是基于智能手机端的课堂教学管理系统研究,系统功能设计从系统基本的课程管理、学生管理、签到管理的设计,到添加作业管理、问答管理的设计,再到添加考试管理和资源管理的设计逐步发展和完善。虽然设计的功能已经比较丰富,可是研究发现仍然不能很好地满足我们高职学校当前的课堂教学管理的实际需求,在课堂教学活动的设计上还没有充分体现出师生的互动,系统数据的管理和应用的开发还不是十分到位。故此,研发出一套适合高职院校课堂教学特点和学生的学习习惯的基于智能手机的课堂教学管理系统显得十分必要,前景十分广阔,意义重大。

2) 天麻的培育。箭麻定植时间为自然温度3月中旬,温室栽培定植时间为2月上旬,培育基质(干净中粗河沙)的温度控制在15~20摄氏度,空气相对湿度约70%,注意通风换气,补充光照,培育优质天麻。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在实现“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同时会带动社会剩余资本的增加和整个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严格考证其范围的合理性。在不可忽视的中国传统认知下,法治社会首先必须有完善的立法机制,必须有缜密的实证法体系,这个体系必须对社会的各个领域都作出最细致的反映。〔11〕这种强调法律体系细化规定的理念会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自由竞争市场的形成,强制性法律规范要防止立法过度和不当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要求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干扰市场竞争、市场价格和市场规则的形成,避免企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进一步激发企业的市场活力,克服市场扭曲,实现公平竞争。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应然结果。

从两类能量指标的9种轨迹能耗趋势变化图可以看出:对于3种运动规律的分段多项式曲线和Lamé轨迹,能耗最低的轨迹参数都为e=25,d=152.5,由此得出经验性结论:以分段多项式曲线和Lamé轨迹为过渡,配合3种运动规律,获得的Adept Cycle的最优参数均为e=25,d=152.5。

3.避免强制性法律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泛化

我军的红色文化是中国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内涵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逐渐形成、在军队发展变化中不断丰富和拓展。红色文化,其本质是一种以思想、精神、道德、情操、信仰和追求为质点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它赋予人们以正确的思想、坚定的信念、崇高的道德和远大的理想,是我军克敌制胜的法宝和强军兴军的宝贵财富。加强军队院校文化建设,要在传承我军红色文化上下功夫、用实劲。

当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道德约束力不足,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市场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以法律责任取代部分道德责任,其中强制性法律规范更是将其转变为具有直接责任的法律义务,意味着其内容承担发生了质的改变,是对某类道德价值的转变和强化。然而,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必须以大众所能达到和接受的道德水准为限,不能人为地将一些难以做到的道德行为纳入法律规范。〔12〕对于我国而言,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是历史和现实的诉求,但企业作为法律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应当避免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泛化,即如果能够依靠道德规范、行业自律等实施调整,或任意性法律规制及促进性法律引导的,不应当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的范围,其内容是基于以上形式所不能实现的社会责任内容,充分考量企业的实现能力及负担,以一般企业所能承受为基准。

五、结语

法治化是治理现代化的主要内容,立法水平是衡量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主要标准,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方式随经济社会发展及环境不同而有履行主次之分,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核心内容,是对社会要求企业履行特定行为社会责任的确认,有益于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及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解决企业选择性履行社会责任及政府监管责任缺失问题的基本手段。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是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治理规范化、稳定化的重要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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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冯果,袁康.浅谈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J].湖北社会科学,2009(8):145-148.

 
郑和园
《理论界》 2018年第03期
《理论界》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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