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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的解释程序——以落实普法责任制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2017年5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不但明确国家机关应“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向社会开展普法”,还提出“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明确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并将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告知行政相对人”。可见,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确立和加强解释程序的建设,是行政机关落实普法责任制的重要路径,也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

①选择一个带有延长管的三通直接接着鞘卡。②一次性吸引连接管与吸引器头连接。③选择另外一根一次性吸引连接管与三通和负压吸引器连接。使用时直接调节三通,如图1;在手术过程中,打开腔镜套管的Luer-iok 阀门负压吸除烟雾,在烟雾生产处形成负压,自动、持续、主动吸烟,防止烟雾的积累,降低CO2浓度,从根源上去除了烟雾的弥散通路;同时排除了烟雾弥散对手术者视线的影响。采用一次性透明材质,质量轻巧,术者易于接受,不影响操作,不遮挡术者视线,长度自行调节,接后对术者操控无影响,使去除烟雾效果可靠、无间断、不占用手术人力,烟雾消除率达100%的效果,达到无烟手术室。

解释程序概述

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和解释制度,行政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下位概念,是指以国务院为首的行政机关依法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十九次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行政解释做出明确规定,即“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依照这一规定,中国的行政解释主要是抽象解释和事前解释,由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承担。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不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还对听证程序作了规定。1999年5月10日,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就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做出要求,并明确指出:“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这一规定承认在中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具体解释和事中解释,承认在行政执法中对法律法规予以解释是执法者应有的职能与职责。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许可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规定了听证程序。而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也有诸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等规定。可见,在行政执法中建立解释程序,是行政解释的需要,也是行政执法的需要。

行政执法中的解释程序,简而言之,是指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解释说明执法理由的程序。恰如学者们所言:“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1]“行政解释是连接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适用的‘桥梁’,没有行政解释就很难有行政法的有效适用,行政法规范甚至会成为一纸空文。”[2]之所以需要在行政执法中确立解释程序,是因为法律规范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才真正具有各种实际的意义。无论法律规范多么明确、精细,还是会存在漏洞,在具体适用时难免会遇到意想不到的情况,仍需要执法者结合具体情况做出再解释。行政法作为调整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法律部门,其内容之浩繁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可比拟的,执法中遭遇释法说理也概莫能外。具有个案关联性的解释程序,目的在于适用法律规范,把法律规范的精神和原则与个案事实结合起来处理具体案件,带有明确的实用价值。

解释程序的确立,加强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普通群众之间的交往互动,增强了现代行政的民主性和平等性,最大限度地满足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正义的心理需求。解释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本身就是宣传法制的过程,是落实普法责任制的重要途径。解释程序让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参与到行政权(包括裁量权)运用的过程中,让他们感觉到自己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得到行政主体应有的尊重,并使他们获得机会检视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通过解释说理,可以让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和普通群众了解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明了行政执法的合法合理,相信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办案、没有专断独行,进而接受执法的处理结果,有效避免行政争议的发生。从这个角度看,解释程序的确立和建设有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真正赢得尊重和理解,获得支持和服从。

解释程序功能

毛雷尔认为:“说明理由的首要作用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说明理由迫使行政机关事先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确保其充分。”[3]姜明安教授也说:“执法者进行的这种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做一种‘说服’工作:一方面说服行政相对人,使相对人相信相应法律规定是适应于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处理的事实的,相应事实是应受法律规定调整的;另一方面也是在说服执法者自己,使自己确信自己在依法行政,自己在按立法者的意志处理相应事务,立法意图在自己的执法行为中得到了实现。”[4]行政机关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解释程序的建设,重在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只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处理结果和救济途径,不能将说明理由仅仅视为告知“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条”,而应该将重点放在对“为什么这样适用法律规范”予以解释。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机关都需要告知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这里的告知显然包含解释说理,是通过对适用法律规范的解释说理让申请人明白行政主体为何不受理相应的许可申请。结合案情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将有效倒逼行政执法人员提升自身素养,促使其学习和熟练掌握与自身执法领域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加强自律,方能避免执法的随意性、避免解释的随意性。同时,解释程序的执行完整地勾勒出行政执法的思考和推理过程,为今后类似的行政执法提供了模板和指南,有利于保持行政执法的一致性,避免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由此可见,确立和加强解释程序,可以促进广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提高执法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一)有利于执法者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执法中的解释程序,主要具备以下功能。

经济中心南移在两宋时期极为明显,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当时经济格局变化,也对后世经济态势变化产生一定影响。本次研究中对两宋时期的经济中心南移表现与南移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指出经济中心南移所带来的影响,这些均反映出我国古代经济发展以及所做出的贡献不可估量。

(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和接受行政执法,避免行政争议

按照沈岿教授的观点,实在法的执行也应当与一个开放的过程紧密勾连。主要由政府的行政或司法分支完成的法律执行,不应当(实际上也不可能)是一个绝对严格的过程。因为无论实在法建制如何具有开放性、参与性,其结果都无法照顾到现实生活的复杂细节;而为了能够让实在法更具灵活的适应性,立法者还经常给予执法者宽泛的裁量权力。在开放的法律执行过程中,特定当事人应该有权提出执法者需要考虑的、有关事实和价值的意见,执法者应该斟酌立法者疏于细想的事实和价值问题,应该运用能动的法律解释方式,赋予规则或原则丰富的意义和生命力,应该在详细说理的基础上做出决策,甚至执法者若拥有并详细说明可确定的、极为充分的事实和价值理由,可以适当偏离实在法形式上的严格指令。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政府行为,比相对机械、封闭的照章办事,更有可能具备可接受性[5]。从这个角度讲,在开放的法律执行过程中,行政的过程其实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为了实现立法的目的进而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没有法律解释的行政算不上完整的行政,没有进行合情合理的法律解释的行政肯定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行政解释为多元利益的博弈提供一个平台,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通过这个平台,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与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主体对话和沟通的机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也通过行政解释得以交流和抗衡[6]。

行政执法绝非单方行为,随着治理理念的普及,随着公众参与的推广,行政执法越来越强调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乃至普通群众的交往互动。不同于抽象解释和事前解释,行政执法中的解释程序是典型的具体解释和事中解释,即是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具体结合个案针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进行解释,以及法律事实发生之后,执法者为了化解行政争议和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而做出的解释。确立这样的解释程序有助于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充分交流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更好地达致行政管理目标。

解释程序原则

解释程序具有重要功能,在设立和执行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当性原则

化学植筋技术,因为其所使用的设备简单,并且操作过程简易,效率高,投入少,在建筑行业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本文所述的水利工程中植筋技术的应用取得的使用效果非常良好,在今后的工程当中将会被广泛推广。

随着种植密度的不断增加会导致玉米兴玉101的叶绿素A与叶绿素B的含量逐渐减少,同时也会对净光合速率与净同化率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光合作用中的关键酶PEPcase与RuBPCase活性逐渐降低。与此同时,随着种植密度的不断在增加会导致叶肉细胞膜结构出现破裂或损坏的情况,细胞内的叶绿体数量也会逐渐减少。通常情况下叶绿体的结构属于梭形,但由于种植密度的增加对玉米兴玉101光合作用产生影响导致叶绿体的形状变为椭圆形,最终导致叶绿体膜结构出现不完整的情况。除此之外,由于种植密度的增加导致玉米兴玉101的光合作用受到影响最终会导致玉米成熟期被延长,整体光合作用下降导致玉米的产量降低。

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利益、提高人民福祉,是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内容合法、形式专断的行政执法一旦违背公共利益的初衷,就不具备正当性。齐佩利乌斯称:“法律解释是一个论辩性的选择和决定过程。这一过程常常需要照顾到不同的,相互竞合的目的,并且原则上要努力在相互竞合的不同利益之间达成让人认为是公正的妥协,并且在这一前提下实现效益(Nutzen)的最大化。”[9]简言之,“行政解释应当致力于协调个案冲突的各种法律保护利益,提出最好的利益平衡方案”[10]。可见,从正当性原则出发,解释程序的设置应该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既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充分了解行政执法的理由和依据,也有利于他们做出自己的陈述和申辩,最终有利于执法者在利益博弈中进行衡量和做出正确选择。而解释程序的执行就应该强调执法者结合个案,将抽象的规则具体化,将一般的原则特殊化,力求在利益博弈之间平衡各方诉求,并有效缓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张力,建立起应有的行政秩序[11]。

(二)合法性原则

解释程序必须合法执行,否则无法赢得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的认可。而正确认定事实和准确理解、适用法律是解释程序的前置条件,也是确保解释程序得以合法执行的基础。

行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解释程序也同样是动态的过程,包含理解法条、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解释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听取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陈述申辩、做出行政决定等步骤。这个过程源于执法者对法条的理解,这就要求执法者“在理解法律时,必须首先从宪法层面上理解法律,以宪法的理念、基本原则理解法律。唯其如此,对于法律含义的理解才是全面的、客观的、彻底的和准确的”[12]。准确理解法条之后,执法者要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同化,在可能存在的多种解释结果中进行选择,并充分论证说理,以说服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接受所做的行政决定。执法者应该牢记,执行解释程序所进行的行政解释是有一定限度的,只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个案解释,即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位法的精神,结合法律事实,合法地阐释法律条文适用于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以及法定的例外情形。只有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才能确保解释程序执行的合法性。

(三)合理性原则

毫无疑问,执行解释程序一定要遵循合理性原则,释法说理的合理性与其可接受性相勾连。

在行政执法中,执法者针对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解释,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是希望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能从内心加以接受,希望能赢得普通群众的理解与支持。换言之,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接受行政决定,行政争议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和化解,这取决于释法说理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具有相应的说服力。显然,解释程序仅仅是合法正当并不够,合乎情理的解释才能让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这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实效。从合理性原则出发,执法者要更多地思考法、理、情的关系,在严格遵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酌情考虑法律事实,进行合理裁量。在执行解释程序时,面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和普通群众,执法者更要注重释法说理的技巧,力争以法示人、以理服人、以情动人。

解释程序重点

一方面,法的适用不是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演绎,而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的复杂过程。从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法律要件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评价,还是法律效果中决定的做出和措施的选择,均存在裁量。貌似严格的法律就是在行政主体适用法律过程中被必然地松动了。广大的行政执法人员正是通过对复杂现实的经验把握,通过技术性知识的专业运用、政策目的的考量等,在执法中选择适用法律规范,并裁量执法的方式方法、幅度和限度[19]。另一方面,法条是死的,案件是活的。即使是同样的违法行为,背后也可能有着不能相提并论的各种因素。如果法律规定过于死板,简单地“以不变应万变”,不考虑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情况,其实才真正有违法治精神,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解释模糊条款

在宪政体制下有效约束行政权力,稳健实现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不受行政伤害并能得到充分救济,保障经济与社会发展所需的行政秩序,这是人们长久的行政法治梦想和追求[13]。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出发,人们期待着行政法规范能够很好地发挥限制行政活动的功能,主张在行政法规范中将有关行政活动的要件及形态尽量予以定型化,甚至避免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赋予每个概念以一义性的涵义,以使其不具有争议性。然而,这种法治主义的理想在现实的各个国家都找不到成功的先例[14]。

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在模糊条款。“法律规范唯有具体明确方能发挥其指引功能。一方面可使得一般民众能够充分了解法律内容,从而据以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可有效约束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行为,降低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但完全由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则可能容易与社会现实脱节,为此一些概括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成为必要,以使得法律在社会变迁的宏观背景下能够具有适用的弹性空间。”[15]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观点:“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或者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对应该规定的规则不予规定,或者依规则的意义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某具体案例,而导致的计划上的不圆满性。”[16]因此,法律规范中那些看似模糊的条款可能恰好是立法者刻意留下的,灵活的制度安排旨在给予执法者一定的空间,让执法者能够在实践中结合社会现状和具体事件,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使执法更为科学、能动。Galligan说过:“在某种程度上,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无论是司法官员还是行政官员,其往往是在缺乏明确的、固定的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做出了决定。”[17]但模糊条款很容易导致理解上的分歧,在适用中容易引起纷争。加强对模糊条款的解释不仅可以恢复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还可以将法律的精神与原则贯彻到具体个案中。如果解释程序抛开当前具体案件的实用目的,只谈立法者初衷,那么这种行政解释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在遵循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能动、灵活地释法,妥善解决问题,才是王道。总之,解释程序重点针对模糊条款进行释法说理,能够确保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达成共识,有效避免行政争议的发生。

(二)解释裁量选择

行政法的精髓在于裁量,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学者逐渐达成的共识。行政是创造性、形成性活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适用法律的终极意义在于对个案正义做出判断,而不是要求行政主体机械地执行法律。因为“法律不可能网络蕴含不确定要因的现实世界的所有可能性,而行政是创造性、形成性活动,在立法政策层面,应当赋予行政在具有时间性、空间性扩张的现实世界中不断地追求公共利益的裁量权”[18]。随着法治主义原理的不断成熟,各国逐渐放弃形式法治主义正义的幻想,为了使行政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各国皆呈现出逐步扩大行政的裁量范围,赋予行政以不直接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积极能动地做出政策判断之权能的倾向[14]。这种裁量权或判断权的本身构成现代国家“依法行政”原理的应有之义。

“行政权作为国家的基本权能之一是具有其正当性的,而这种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其有向善的属性。”[7]从这一层面上看,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向善的属性才符合正当性要求。斯图尔特曾说过:“主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正当实施,几乎每个个体都可能从中获益。”[8]依法行政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关键,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和社会治理都要求运用法治的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正、深化平安建设、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和谐,这是依法行政的终极目标。要真正做到依法履职、化解争议、促进和谐,解释程序的设定和执行必须遵循正当性原则。

在行政执法中,执法者不仅要解释执法依据,更主要的是采用历史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语法解释等方式来进行目的解释,即让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和普通群众知悉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并了解行政执法的初衷,理解行政决定做出的缘由。在行政执法中,解释程序的重点应该放在模糊条款、裁量选择和专业术语的释法说理上。

虽然法律的规定要求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能动地通过合理行使裁量权从而实现个案的“自由、公正”,且各种裁量基准的制定出台已经在逐步缩小执法者裁量的范围,但裁量的选择毕竟是一种主观认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容易导致争议。因此,国务院在2004年3月22日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可见,裁量选择应作为解释程序中释法说理的重点,执法者应该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行使裁量权的依据,选择裁量幅度的原因等,以期得到理解和支持。

由表3可知,2015年11月10日年高生长量调查中,大花月季年生长量最高,其次为藤本月季,再次为丰花月季。大花月季中高生长量前六位的依然为梅郎口红、月季王朝、大紫光、彩云、金奖章、美国粉,径生长量前六位的为大紫光、梅郎口红、彩云、月季王朝、金奖章、萨曼莎;藤本月季年高生长量由高到低依次为御用马车、光谱、安吉拉、藤彩虹,径生长量由高到低依次为御用马车、安吉拉、光谱、藤彩虹;丰花月季系列中高生长量由高到低的依次为红帽子、世纪之春、满堂红、仙境、冷香玫瑰、欢笑、金马莉、霍尔恩、矮仙女,径生长基本接近。

(三)解释专业术语

现代社会知识已经高度碎片化,没有人可能成为纵横各个领域的专家。而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个行业都有专属于自己的特点和术语,这在行业和行业之间天然地树立起一道专业壁垒,唯有行业内的职业人群才深谙其中的专业知识和分析解决问题的技巧。而这一切,普通群众显然不甚了解。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众对行政决定的接纳度往往与他们自身的认知密切相关,因而专业术语乃至某些专业知识被纳入解释程序的重点解释对象,这是非常必要的。

In order to evaluate the performance of the proposed photodetectors, we calculate the absorption coefficient α, a key parameter for determining the detection spectrum of the detector, by equation (1) 34:

2017年4月,泸县太伏镇一学生意外死亡,案发后,警方经过现场勘查、尸检和外围侦查得出结论,排除他杀可能,死者系自己坠亡。但死者家属和群众对这一结论持否定态度,误将警方情况通报中所说的“非正常死亡”等同于“杀害”,导致民众群情激奋,险些酿成群体性事件。事后回顾我们发现,民众的不满和愤怒,与对相关的专业知识缺乏正确的认知有关。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应该充分认清公民知识和专业性技术知识之间的差距,通过解释程序对专业术语进行重点解释,努力弥补两者之间的差异,从而增强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提高民众对行政执法的认同度。

信息技术下的美术教学,教师往往提出一个问题,学生分小组进行讨论和研究,在这个过程当中,增强了学生之间的交流和彼此的友谊,使得使各小组之间感情更加融洽,遇到问题大家一起互帮互助,学习对方身上的优点,达到共同进步,从而促进学生团队合作和人际交往的能力。

在行政执法中确立和加强解释程序,可以使行政主体在做出处理决定,尤其是依法裁量时,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谨慎决定,避免草率行政。同时,行政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公开说明执法所采用的法律方法、裁量的依据和选择理由,以及得出处理结论的过程,可以确保行政执法的透明性、可接受性和可靠性,使得每一次执法都变成一堂“法治公开课”。正是因为解释程序具有这种增强可接受性的功能,才使得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信任和合作的新型行政关系。因而解释程序顺应现代行政发展的趋势,理应成为新一代行政程序理念的核心内容。同时,我们还应看到,解释程序的确立,可以让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以及普通群众了解行政主体执法的依据、考量和判断标准,有利于消除他们的疑惑和紧张,能够化解潜在的对抗情绪,使行政决定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承认和遵守,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合作。这本身就是一个普法的过程,是落实普法责任制的重要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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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竹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8年第02期
《黑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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