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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不应成为交通肇事基本构罪的评价因素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引出

自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来,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引发了诸多争议,这必然是解释者始料未及。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并在此基本构罪标准的基础上规定了“肇事逃逸”及“逃逸致死”的加重刑。但无论是“司法解释”本身还是在此指导下的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对于此刑法规范的理解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其中之一便是在交通肇事刑事归责中过度倚重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置法因素,而对“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保障法要求予以忽视。对此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中的“逃逸”由刑法规范中的加重量刑情节推及为基本的定性因素。由于前置法对“逃逸”的责任认定具有十足的刚性,就此,刑法上的“拿来主义”便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即便是在被害人责任已十分明显的情况下,也会因“逃逸”情节的存在,由甚至前行为未构成行政违法转为刑事犯罪。

如【案例一】刘玉良交通肇事罪案,2014年某日晚,被告人刘玉良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某道路行驶,被害人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双方行至某处会车时,由于刘玉良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吴某某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玉良弃车逃逸,造成吴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玉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刘玉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以及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对其科刑三年二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罪罚相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

该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逃逸”情节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以此认定符合基本罪状,并且按照刑法规定,“逃逸”又是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在3~7年法定刑间选择量刑点,虽然逻辑上看似严禛周密,但“逃逸”无形之中便在定罪量刑中考虑了两次。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典型的行政犯,具有明显的二次违法性,其违法性的逻辑位阶是:行政违法→刑事基本罪→刑事加重罪。先搁置“逃逸”这一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无证无牌酒后驾驶,而被告人仅是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这一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认定上只能是次要责任,就是因为有了“逃逸”这一因素,由一般的行政违法直接越至刑事加重罪。“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起的作用之大可见一斑。

按照图1所示工艺流程及特定参数下生产的压块净水活性炭,通过吸附等温曲线计算出其比表面积和孔容积等参数见表3。

先说张雨生杂文之重。话题深重,包括深厚与深广。他敢于直面现实,不回避敏感问题。立论稳重,不过甚其辞,不顾此失彼,却能一语中的。例如,有的“富二代”自称为“第二代企业家”,张雨生说:“刚从父辈手里接过企业管理权,就要称‘家’,实在太早了。能成为企业家的,将来肯定会有。被淘汰的,成为败家子的,也肯定不少。”如此立论,可谓客观真切精准。因为话题深重,立论稳重,他的杂文就显得厚重。

再如【案例二】余某某交通肇事罪案,2014年某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沪HFXXXX小型轿车,沿某道路行驶,因疏于观察,造成碾压因醉酒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吕某某,致使被害人吕某某胸部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后拨打“110”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参见(2014)浦刑初字第4916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害人醉卧机动车道,责任已经十分明显;以“疏于观察”作为交通行为违规的依据使得被告人的实际责任状况极度模糊,此时被告人完全可能处于正常驾驶状态而对此根本无法预见,也就是说,被告人导致事故发生的前行为完全可能并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前置法层面尚未违法,仅因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骤变为交通肇事犯罪,说明了交通肇事基本罪的评价重心不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前行为”,而是转变为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刑法既已明确了“肇事逃逸”及“逃逸致死”在量刑中的作用,从教义学的角度看,这种情节加重便无可质疑,只不过是对“逃逸”本身及其规范目的如何理解的问题。但司法解释将此作为定罪的重要因素,借此将前置法上责任较轻甚至无责任的行为一跃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其内在的思维模式是否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固有规范性要求,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交通肇事基本构罪中考虑“逃逸”因素容易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1]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3款规定,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特征的情状,不予考虑。其中之意是,已经作为定罪要素的事实,不应再用于作为量刑因素重复考量。我国刑法总则虽没有相似规定,但在个别刑法分则之处却有体现。如逃税罪中有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言外之意是如果已经受过处理的,刑法对此不予再行评价。这一原则内含的道理其实非常简单。能够为刑法规范所非难性评价的行为事实内在均具有一定的 “违法量”(或曰“负价值”),多种“违法量”的有机结合使得特定情状下实施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质”。对于某一特定事实,在予以一次负价值评价时可能未达到某种“质”的程度,但如果予以评价两次甚至更多,宛如叠纸,就达到了为刑法所责难的指标,但这种重复计算对被告人是十分不利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如甲盗窃了某乙400元钱,而乙具有多重身份(大学教授、兼职律师、丙的父亲等),如果我们说甲盗窃了某教授400元、盗窃了某律师400元、丙的父亲400元,相加之下显然便可达到入罪数额,从纯粹的语义和逻辑上看似问题不大,但这种重复计算的定罪方式的不合理性却一目了然。情同此理,只不过“逃逸”的重复评价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中更加隐晦难识罢了。

如在【案例三】钱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中,2014年某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轻型货车沿某道路行驶,在某路段附近停车休息时,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钱某某驾驶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钱某某驾车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参见(2014)杜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如果被告人系正常行驶或合规停车,被追尾自然是无责,但“逃逸”行为导致其承担全责,这就是所谓的“无责变全责”。这种定罪模式完全不符合刑法规范的基本语义,其一,其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违规行为,其二,本案作为刑法否定性评价的行为是“后行为”而非“肇事”行为。因此,以事后的“逃逸”作为交通肇事基本构罪的依据是不符合罪状描述的语义和逻辑的。

对于“逃逸”情节在定罪与量刑双层面的重复评价问题相对比较明显,即已经用以作为定罪要件,再次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评价是否属于重复,现有理论及部分司法实务持肯定态度。[2]【案例一】则表明,有的司法部门对此仍坚持重复评价。但对于定罪这一单层面的重复评价问题,则很少有人予以正面指出。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1或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逃逸”才达到交通肇事基本构罪的标准。如果除却“逃逸”之外的其他驾驶行为未违反交通法规或者未达到主要责任程度,则“逃逸”势必会在“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中被评价一次,之外再评价一次,按照以上“违法量”的理论,单次评价的“逃逸”尚且仅是行政违法,“逃逸违法量×2”就达到了刑事犯罪,由此便是在定罪中重复使用同一事实,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应属无疑。【案例一】中稍微调整下案情,被害人吴某某当场重伤并未死亡,“逃逸”情节经评价两次符合基本罪状,再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评价一次,便是重复评价三次。因此,交通肇事罪认定中,“逃逸”情节的运用是最易在不知不觉中触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

总而言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显属于对“逃逸”的重复评价,其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将前置法上合法或者仅负次要责任的违规驾驶行为,仅因事后的“逃逸”行为存在而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甚至适用加重的法定刑。这无疑是对行为人同一行为的“违法量”进行不利的反复叠加。

三、将“逃逸”作为定罪情节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内在的规范要求

“司法解释”第二条借助于“逃逸”在入罪上采取了两种路径:第二款是采取了重复评价的方式实现入罪;第一款采取的路径是“伤亡结果+事故责任”,如此将“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因素,并不违反重复评价,但仔细分析,这种路径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法教义学上的内在规范化要求。

(一)因“逃逸”入罪不符合罪状描述的语义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罪名的成立自然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但是,刑法与行政法的立法初衷与期待的实际效果并不相同,刑法总归以保护某种法益为价值导向,而行政法力图确认的是一种管理秩序并不以法益保护为终极目的。由此,决定了刑法规范在适用中不得不以特定法益为中心对法条进行深层次的解读,而行政法则注重形式上法规范的不可违反。因而,决定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对“道交法”上的责任认定具有相对独立性。《道交条例》对逃逸全部责任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类似于一种“法律拟制”。由于肇事者不在场,执法人员对责任的认定出现了一定阻碍,既然如此索性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的违规责任程度如何在所不问,即便是无过错的一方逃离事故现场的也是如此。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肇事者方得以减至主要责任。非常明显,这种强制性规定是出于执法便利性的考虑,意在短时间内划清责任、解决纠纷、恢复秩序,而“根本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 ”[5]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此,“逃逸”因素具有了其特殊性,在行政责任认定、交通肇事基本构罪、情节加重、逃逸致死中均扮演着于法有据的重要作用,这种具有多重身份的因素决定了其最易同时在多个场合“现身”进而触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种多重身份的肯定以及司法实践不断的操演,也使其表面上正常化、合理化。

笔者通过“北大法意”搜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案件,并随机观察发现,只要存在逃逸行为,公诉者、审判者对于其它的违规责任就会语焉不详,仅仅以“疏于观察”等字眼概括甚至根本不予提及,类似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准万能语句便成为判决说理的全部。但这种“只要存在逃逸行为,肇事者是否存在其它的违规驾驶行为便沦为细枝末节”的刑事审判思路是欠妥当的。既然裁判理据中首当其冲的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何违规、违规行为何以导致事故发生便不是可有可无的因素。越过导致事故发生的“肇事”行为专注于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实属本末倒置。这种司法现象源于行政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强势作用以及“司法解释”的一味迎合与助推。

(二)将“逃逸”列入交通肇事基本罪评价范畴不符合法规范的保护目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描述,但从司法解释到实务判决,较为普遍地体现出刑法对前置法的人身依附,过于重视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忽视了“因而……”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语言学上,“因而”更多用于表达因果关系,[3]在刑法上也是如此,它旨在强调交通违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事故应该是指违规行为直接导致的现实性后果,至于事故发生之后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走向则是评价“后行为”的依据。这种因果关系决定了违规行为在前,重大事故在后,而不可能出现倒置。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基本构罪评价时,只能从事故发生之前的、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性因果关联的违规行为中寻找行为负价值的依据。刑法用语的规范表达至少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必须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符合交通规则行为更多意味着,它缺乏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因此缺乏过失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4]如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如果是正常驾驶,就不存在任何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中行为不法这一前提;第二,违规行为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违规行为在事故发生上有着实际的原因力。并且,“肇事”一词的语义是“引起事故”,即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才可能是肇事行为。交通事故的时间顺序为:违规行为→重大事故→逃逸与否。将“逃逸”引入基本罪状的评价时打破了这一基本逻辑关系。因为,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对事故本身的性质不可能产生影响。但司法实务中这种因果倒置的定罪思维普遍存在。

前置法上的交通肇事责任规定与交通肇事基本罪、加重罪间各有着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前者更注重执法效率,可以根据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进行量上的简单“相加”,而不那么重视行为与事故内在的逻辑关系。交通肇事基本罪状的目的是规范交通行为,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出现,其非难重点在于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而非其他;而加重罪状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抢救伤员,避免既已发生的事故扩大,“逃逸”是对基于自身制造的风险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实际上具备的是遗弃罪的罪质,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三到七年的法定刑是对作为基本罪的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三者规范目的的不同决定了:其一,不应将前置法意义上的“逃逸”及其责任形式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及其责任;其二,即便性质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也不应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评价范畴。

第二,即便系逃逸之外的违规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刑法上的肇事行为。即使“从违反了安全规定的行为中,也不允许立即推断本来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8]这种避免可能性要求的就是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现实的因果关系。并且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行为人谨慎行为的要求以其具备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对于根本无法预料的事故结果难以成立过失犯罪。“道交法”规定了难以计数的违规行为,但这些行为在事故发生上并不一定具备实际的原因力。如行为人在道路上违章停车导致后面正常行驶的车辆追尾,这种违规行为在事故发生上的原因力显而易见。但在有些案件中并非如此。

四、“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具有不同的罪质,应分而论之

其中,n为统计年限,xi是第i年的年雷暴日,x¯为所统计的63年内年平均雷暴日,t¯为自然数序列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为t¯=(n+1)/2,rxt的正(负)值表示该要素在所统计年限内有增加和减少的趋势,rxt绝对值越大表明该要素增加和减少的程度越明显,即表示气候变化趋势越明显[5]。

如【案例四】陈某交通肇事罪案,2005年某日,陈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大货车,沿着某道行驶。行至红灯时停车等候,其车尾被从后面同方向驶来的段某醉酒驾驶的小客车的车头碰撞,造成司机段某及小客车上的另三名乘客严重受伤,四人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三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9]如果据此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罪甚至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适用加重刑则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前置法禁止无牌照行驶的规范目的在于便利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并没有防止被追尾的意图和实际效果,也就是说,无牌照行驶这一行为在因被追尾而发生事故方面并没有实际的原因力,刑法只能围绕其保护的特定法益对于类型化侵害该法益的行为予以规制,“两法”规范目的的不同决定了不应照搬前置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其二,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对事故发生具有实际的预见可能,对于虽无牌照但具备正常驾驶技能且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行为人,要求其时时谨慎留意到可能被追尾过于严苛以致近乎不可能。

上文已述,逃逸实际上具备的是遗弃罪的罪质,这种行为发生在肇事行为导致事故产生之后,而“交通肇事行为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过失犯。”[5]因此,肇事与逃逸系两种罪质不同的行为,后者无法被前者所吸收,刑法规范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基本罪成立之后的加重情节,仅是对两罪的结合而已。因此,在道路交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中应当注意两点。

人是第一生产力,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人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不论是施工的过程还是管理的过程,人都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参加,从而建筑企业就需要具备足够专业能力的人,这样才能够进行正确的决策和组织领导。而现在,部分企业都缺乏专业的成本管理人才,所以经济管理工作也就进行的敷衍了事。

1)#1、#2、#3接地变及#1、#2站用变保护装置面板无异常信号,采样正常(接地变的三相电流均为0),一次设备运行正常;

第一,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责任认定中,应刨除逃逸因素,而将引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规行为作为非难的依据。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前置法意义上属于全部责任,但并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肇事行为,这种事后行为不能对事前行为的性质认定产生影响。执法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逃逸作为一个十分显性的因素,在认定上非常便捷,但不宜基于此就对行为人其他方面的违规行为予以忽略,而“应对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行为人是否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6]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违反交规且达到主要责任程度,方可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肇事行为;尚未达到这种责任标准,不能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罪,但逃逸行为完全可能构成遗弃罪。因为,行为人的前行为使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就具备了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来源的实质根据,如果赞成遗弃罪的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内部,逃逸便完全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是,如果前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之后逃逸的,能否产生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我国关于先行行为的通说认为合法行为也可以为先行行为引发作为义务,[7]笔者对此也予以认同,因此,只要行为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便在前置法上没有责任,只要事后逃逸的就可构成遗弃罪,当然就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也不排除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可能。

总之,不应将“逃逸”置于交通肇事基本罪中进行评价。“逃逸”的罪质在于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的违反,视具体情况可以将之评价为遗弃罪甚至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肇事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除却逃逸等事后行为之外的其他违规行为为中心,但这些前置法意义上的违规不能直接上升为刑法规制的高度,应该综合考量刑法的规范目的、违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力以及行为人的预见可能。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1):9-12.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20;王庆廷,徐艳.被害人有过错但被告人事后逃逸如何处理关键是避免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N].检察日报,2008-01-01(3).

[3]李小军.“从而”、“因而”的功能差异及其历时解释[J].汉语学习,2009,(1):50-56.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711-712.

[5]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6):3-14.

昔日的东莞鱼塘遍布,曾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区。依托广深高速,借助改革开放的春风,如今的东莞已成为“世界制造业之都”,这里的服装、手机、家具等商品销售全球,虎门、长安、厚街更是成为综合实力全国前20的现代化强镇。

[6]杜宪苗.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J].中国检察官,2012,(7):6-9.

[7]王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之理论谱系归整及其界定[J].中外法学,2013,(2):325-346.

[8][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M].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07.

可见,两类El Nio事件对应的夏季降水异常空间分布差异很大,且同一类型的El Nio事件的发展年和衰减年的降水空间分布也存在不同。降水异常分布与西太平洋副热带高压、夏季风异常之间的联系相当紧密。

[9]刘婵秀,邓世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M].人民检察,2006,(1):35-36.

每个月通过门诊、上门等形式对两组患者安排一次随访,分析记录患者的服药以及血糖监测的情况,统计治疗6、12个月后的依从性;每3个月对患者空腹血糖、餐后2 h血糖、血脂、糖化血红蛋白测定,比较血糖控制水平。

 
朱彦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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