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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现状及保护路径

更新时间:2009-03-28

据《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为54.3%,超过全球平均水平4.6个百分点。而在我国网民数量中,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4.22亿,占整体网民的56.1%。虚拟财产指的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盛行,使得法律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探讨也愈演愈烈。当下,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网络游戏空间下存在的财物,其中包括游戏账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在网络世界,虚拟财产的重要性程度并不亚于现实中的财产,甚至对于很多网民来说,虚拟财产的在他们心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也正因为虚拟财产的重要性程度,犯罪分子看到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之所在,导致了侵犯虚拟财产的现象也愈加频繁发生,这就引发了法律界必须面对的问题,即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应该如何定性,法律是否应该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如果需要进行保护法律又应该怎样来保护虚拟财产?

一、虚拟财产应该成为财产类罪名保护对象的原因

就虚拟财产在刑法的规制范围而言,因没有统一的定论,在理论界存在巨大分歧,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不应该进入刑法管辖的领域,不能运用刑法来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制;第二,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应该进入刑法规制的领域,但不能囊括在财产犯罪的范畴之中,换言之,对于虚拟财产的犯罪应该用相关计算机犯罪的罪名予以规制,避免财产财产属性定性的争议;第三,有学者主张对于虚拟财产,应综合运用各罪名进行规制,不能仅局限于计算机类罪名,如果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该运用相关财产类罪名进行规制。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虚拟财产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虚拟财产本身而言只是一组电磁数据,不具有任何财产的属性,只能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在现实世界根本无法流通,因此不应该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1]但该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原因有两点:首先,虚拟财产确实只能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上述观点的支持者以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无法流通为理由而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相当于以现实世界的财产的概念来取代财产的概念,从而得出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属性的特点,这属于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因为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本身就是相对的概念,之所以在财产前面加上虚拟二字予以修饰,正是因为虚拟财产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其只能存在于虚拟世界,无法真正在现实世界中流通,但不可因此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其次,虚拟财产确实是以电磁数据为载体而存在,但并不是所有的电磁数据都不具有价值,正如所有的现实世界中的物体也不都具有价值是一样的道理,概言之,虚拟性与价值性并不矛盾,实体性与价值性并不同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民数量的急剧增多,虚拟财产的重要性也可谓是随之上升。在网络世界关于虚拟财产的交易也频繁发生,并且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并不是作为两个矛盾的对立而存在,事实上,两者之间存在转换的可能性,虚拟财产完全可以通过交易而转化为现实财产。而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对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也正是因为虚拟财产本身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们的理由大致有两点,首先,虚拟财产的属性决定了虚拟财产必须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依附于计算机系统而存在,因此任何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必然的要通过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方法才能进行,而运用计算机类罪名完全可以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其次,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仍存在争议,即使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虚拟财产自身的数额难以确定,价值难以衡量,不好运用财产类罪名进行定罪。该观点不合理之处在于忽略了不同犯罪行为对于法益的侵犯的特点,有的犯罪行为在法益侵犯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有的犯罪行为在法益侵犯上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换言之,大部分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确实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可能会构成对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侵犯,但不可因此否定该犯罪行为同样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利益,如果只是因为计算机类罪名能规制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而排除财产类罪名的适用便无法做到对行为的完整评价。除此之外,虚拟财产因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进行交易,关于虚拟财产的买卖也有相关的市场价格予以衡量,因此不存在虚拟财产数额难以认定一说。退一步说,即使无法确定虚拟财产的数额,但犯罪后果的严重性除了根据数额来认定之外,还有情节,这不论对于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是毫无争议的,换言之,完全可以根据犯罪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来认定其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而数额在满足了罪名的最基本的基数后,达到了起刑点后,数额的多少不能影响行为的定性。因此数额的无法准确认定不能成为排除适用财产类罪名的理由。

5.2.3 “合作社+基地+农户”的产业化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相继成立了大荔新法核桃专业合作社、大荔绿达核桃专业合作社等6个核桃专业合作社,使产销一体化模式逐步形成,产业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因不可在现实世界所流通而否定了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罪名的对象。但在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早已承认了无体物也能成为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早已承认电力等无体物可以成为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虽然该司法解释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发布后予以废止,但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三)项中也承认了电力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又如《刑法》第265条,其中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无非是因为行为人通过复制他人电信号码,造成他人的电信资费的损失。但行为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电信资费,而是电信资费背后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通过复制他人的电信设备,而将产生的电信资费转嫁给他人,这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盗窃。[3]因此在我国现有刑法框架中,虽然现实财产是财产罪名保护对象的常态,但无体财产也是我国刑法财产罪名加以保护的对象。在刚开始将电力、财产性利益等无体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时,也经历了一个从反对到赞成的漫长发展过程。任何前进的道路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中间都夹杂着各种利益的斗争,观念的冲击,但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最终能接受电力等无体物可以成为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这是时代进步的趋势更是财产本质属性使然。通过对电力、财产性利益等无体物的分析,可以知道区分物体能否成为财产罪名保护对象的关键在于该物体是否具有价值等财产的本质特征,而不是其存在形态。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财产的存在形态不同,现实财产因发展历史悠久,其财产形态早已被人们所接受,而虚拟财产因是互联网发展下的产物,是财产的另一种较为新颖的存在形态,但形态的不同并不能成为否认其财产属性的理由。因此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这是由财产自身的价值属性所决定的。

(一)只运用计算机类罪名予以规制的不足

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很大一部分人主张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被告人以计算机类罪名予以规制即可。这部分人自认为虚拟财产既然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依托于互联网而得以存在,那么被告人要获取虚拟财产必然要通过侵犯计算机系统,修改计算机系统数据的办法才能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司法实务中千奇百怪的犯罪形态,任何犯罪不可能只存在于一种犯罪形态之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也不可能只有一种。换言之,除去利用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手段外还存在未利用计算机系统也同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具体而言,对于窃取方式侵入计算机系统从而得以篡改计算机系统数据的行为确实是利用计算机系统实现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目的。对于这类行为只要情节各方面符合确实会触犯相关计算机类罪名。但除了这类利用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外还存在未利用计算机系统同样非法获取了被害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网吧看到被害人正在玩某游戏软件,被害人的级别以及装备都让行为人心生羡意,行为人在攻打该游戏时苦于没有技术无法获取高级别的装备,看到邻桌的被害人的装备遂产生将其占为己有的想法。于是偷偷拿水果刀对着被害人的背让其当场说出账户密码,通过篡改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账户中的所有装备全部据为己有。这种通过抢劫的行为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任何计算机罪名的构成要件,运用计算机罪名无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除了抢劫的行为手段外还存在骗取的行为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付虚拟财产的行为,对于该类以诈骗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样也无法运用计算机罪名对其加以处罚。甚至在实践中还存在有些行为人因是某类虚拟财产所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合法的进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虚拟财产,[2]同样的道理,计算机罪名无法对此类行为加以适用。上述三类行为即以抢劫、诈骗、利用职务便利等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只是众多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形态之小部分,在真实的世界下,犯罪形态形态各异,如果只凭借一类罪民无法进行规制,因此如果只运用计算机罪名会对合法进入计算机系统但却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各类行为造成处罚上的漏洞。对于有些采取抢劫等没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无法规制,其行为程度以及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明明要大于盗窃方式取得虚拟财产的行为,反而前者性质更恶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者行为性质更不严重的行为反而有可能构成犯罪,这于情于理都无法让人接受。因此只运用计算机类罪名是存在极大局限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侵犯个人财产法益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计算机类罪名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应该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进行量刑。如果要对此类行为适用三年以上的刑罚,犯罪数额必须在前述数额的五倍以上,即违法所得两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才能对其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就财产罪中盗窃罪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进行量刑。但如果数额是三千元放在计算机罪名中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如果不运用财产罪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对的话会造成许多本该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除此之外对于很多涉案数额极高的犯罪分子来说,如果排除财产罪名在虚拟财产当中的适用,例如盗窃虚拟财产金额市场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如果对其只能适用计算机罪名的话,其只能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进行量刑,最高无法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放在盗窃罪中,五十万元已经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即最低都应该判处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且上文也提到,除去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还存在以抢劫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抢劫的行为恶劣程度要远大于盗窃罪,将盗窃罪与计算机罪名相比,同样的数额下,适用盗窃罪的规定判处的刑罚很大可能都比计算机罪名重,更何况抢劫罪的规定,因此不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会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相违背。

第二,颁布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无论从耗时还是成本来说,都比刑法上新设立一个罪名的花费要少。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能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再大动干戈设立新的罪名。

(二)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除去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存在没有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无法通过计算机类罪名予以规制的因素外,单以计算机类罪名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还存在一个明显的处罚上的缺陷。即对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无法适用计算机类罪名,具体来说,对于单独针对某个或几个被害人非法获取他们虚拟财产的行为无法运用计算机罪名进行处罚。因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罪名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这就意味着计算机类罪名强调的是对公法益即公共秩序的保护,而对于侵犯一个或少数被害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损害的只是少数的个人财产法益,此时如果局限于只能用计算机类罪名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作个人财产法益被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退一步说,即使运用计算机类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且不说定性上的不准确性,因为如果对侵犯个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运用计算机类罪名处罚不仅会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还会造成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挽回自身的损失。因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综合运用刑法各条文对其进行完整的评价,尤其要承认财产类罪名在虚拟财产上的重要性,让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类罪名的保护对象。

(三)现有刑法对无体物的承认

由于第一、第二种观点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虚拟财产应纳入刑法规制的领域,综合运用各罪名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不能仅局限于计算机类罪名,如果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该运用相关财产类罪名进行规制,从而做到对行为的完整评价。具体而言,之所以要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财产类犯罪的原因是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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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护虚拟财产的需要

刑法的严厉性很大一方面是因为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即行为一旦符合了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必然的要运用刑罚对其进行规制,但因为到目前为止,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没有一个十分明朗的态度,也屡屡出现“同罪不同判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明确性,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从而不利于保护虚拟财产。除此之外,因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定论,不仅助长了犯罪之风,也使得被害人在自己的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不愿拿起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就在于人们愿意相信法律,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可如果一旦法律不明确甚至存在矛盾的话,人们在对法律失去信心的情况下就会转向私力救济,采取报复行动,轻者以同样侵犯他人的虚拟财产的手段来弥补自身的损失,重者采取暴力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甚至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上述报复行为都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如此恶性循环,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打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因此,从更有利于保护虚拟财产的角度来说,应将虚拟财产纳入进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从而避免私力报复的现象频繁发生。

二、虚拟财产在刑法规制中的困境

第三,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加以保护,可以更好的遏制当下虚拟财产遭受侵犯的现象,解决因自身虚拟财产被侵犯而求助无门的问题。综上,在我国,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公私财物的保护对象是当下更为可取的路径选择。

这两种模式反映到我国在主张虚拟财产的保护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采取立法的模式增设新的保护计算机数据的罪名。理由在于我国当下的计算机罪名主张的是对计算机系统的保护,而很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只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人的游戏装备,对计算机系统不会造成什么破坏,通过设立新的保护计算机信息数据的罪名例如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罪能够达到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的同时又符合了虚拟财产计算机数据的属性。第二种观点,主张通过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财产罪名的保护对象。通过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列入公私财物的对象。理由在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私财物予以明确化在我国早已有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明确指出:“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当时之所以将电力、煤气、天然气予以明确化的方式列举出来,无非在那时它们的财物性质也引起了巨大争议,所以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下来,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5]两种观点相比之下,第二种通过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明确化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

选取2017年6月~2017年12月经消毒灭菌处理的无菌物品500份,比较实施前、实施后的清洗质量、包装质量。之后选取我院临床工作人员50名,将满意度调查表进行发放,最后对比实施持续质量改进前、实施后的满意度。

通过对上述理由的分析,在承认虚拟财产具有电磁属性的同时也应该承认其自身的财产属性,这也是解决虚拟财产在司法中存在的“同罪不同判”的困境之出路所在。从岳某案来看,被告人的目的在于非法窃取被害人的游戏金币进行销售从而获取利润,而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又必然存在在计算机系统中,行为人要达到窃取游戏金币的目的必然的要通过侵犯计算机系统的方法,因此侵入计算机系统是一种必然的手段行为,而该手段行为既满足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结合目的行为窃取金币的行为来看,被告人也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入计算机系统是一种必然的手段行为作为窃取游戏金币的必经步骤,因此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判处盗窃罪的刑罚要重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应对被告人适用盗窃罪的规定。此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强调的是对公共秩序的保护,而盗窃罪针对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人判定为盗窃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当然并不是所有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如果判处计算机罪名处罚更重的话,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此时被告人构成的便是相关计算机罪名。因此虽然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也不能因此否认虚拟财产的电磁数据属性,换言之就虚拟财产而言,其本身就具有双重属性即既是电磁数据又是财产。因此对于以破坏计算机系统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相关财产罪名与计算机罪名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这样能避免司法实务中罪刑不相适应以及同样程度同样性质的犯罪却被判处不同罪名的矛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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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在司法上构建保护虚拟财产的制度

从域外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来看,大体分为两种模式。第一,采取新设罪名的方式,通过新设立一个保护计算机数据的罪名来达到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采取此种模式的地区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新增罪名来保护虚拟财产,在台湾《刑法》第358条中将无故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计算机之保护措施或利用计算机系统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计算机或其他相关设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第359条中将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计算机或其它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以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个罪名的设置都将侵犯他人账户密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个条文的存在使得不论有无侵犯电磁记录的行为都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即使单纯的入侵他人计算机而未影响他人相关电磁记录的行为也有可能根据358的规定构成犯罪。[4]第二,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将其作为一种新型财产予以保护,从而通过传统财产罪名加以规制。美国、韩国和日本大体采取这种模式。例如根据韩国的法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虚拟财产是作为玩家的私有财产而独立于服务商的,服务商的作用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服务商并无权对玩家的这些虚拟财产做任意的修改或删除,否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可见在韩国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对于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将运用相关财产罪名对其进行惩治。

其中:α为与物料粒度大小有关的系数,查表取α=10;B为经验系数,取(2~5)×106,对于输送干燥粉料取小值。经计算得到水平管沿程静压损Δpm=217.01 Pa。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岳某等人雇佣十余人窃取他人游戏金币总计7.9亿余个,并进行销售一共非法获利72万余元。在一审中,法院认定的岳某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级法院进行抗诉,主张岳某构成的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应判处盗窃罪。二审的裁判结果是岳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审法院排除适用盗窃罪的罪名的理由在于,游戏金币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财产罪名中的“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法院否定财产罪名的适用与大多数法院对于窃取虚拟财产不应认定为财产罪名的理由大体一致,即通过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而转过头来适用计算机罪名。在这其中就涉及虚拟财产到底应该定位在计算机数据还是财产上,如果法院只认定为虚拟财产为计算机数据,适用的罪名即为计算机罪名,相反,如果法院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适用的罪名很大可能性为财产罪名。因此虚拟财产的定性是造成司法实务中“同罪不同判”的现象的关键所在。在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上,法院大体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虚拟财产无法独立存在,具有依附性,不像现实财产一样经历一个自然生长与消亡的过程,虚拟财产的存在时间取决于游戏的受欢迎程度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第二,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犯罪其数额无法确定,价值难以像现实财产一样被普遍接受;第三,适用计算机罪名能更符合虚拟财产电磁数据的属性,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利,但只要影响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也可以以计算机罪名对其定罪。上述三点理由都不能成为排除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理由,原因在于:第一,通过阐述实体财产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不具有上述特征从而得出虚拟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此理由明显存在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将实体财产与财产的概念混为一谈,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本来就具有天然的差异性,虚拟财产不可能全都满足现实财产的所有特征,因此不可因为虚拟财产不满足现实财产的特征而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第二,且不说虚拟财产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其数额和价值所在,即使无法确定虚拟财产的数额,但犯罪后果的严重性除了根据数额来认定之外,还有情节,这不论对于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是毫无争议的,换言之,完全可以根据犯罪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来认定其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这在相关刑法条文中早已有表述,例如,刑法条文中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来说,不具有数额上的要求,因此数额能不能确定已经不能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所以裁判理由中所说的因为数额无法确定就排除适用财产罪名的理由无法成立。第三,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国的逐步发展,我国网民数量达到7.51亿,互联网普及率高达54.3%,可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早已深入人心,虚拟财产不再是难以理解的概念,早已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因此虚拟财产的价值不仅难以接受而且难以流通的观点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第一,从虚拟财产自身的财产属性来看,通过新设立计算机数据的相关罪名并没有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对于当下的罪刑不相适应的司法困境还是无法得到解决,并且将虚拟财产和不具有财产属性的计算机资料等同化也具有不合理之处。通过新设立保护计算机数据的罪名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仍会碰到许多问题,像台湾地区虽然新设了两条保护虚拟财产的罪名,但在2001年11月23日台湾地区仍然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此司法解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从法律层面肯定了虚拟财产可以称谓盗窃罪或诈欺罪等财产罪名的客体。这就说明如果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即使设立新罪名也是无法解决司法难题。

为了达到对基层区队微腐败的治理效果,应该做好第三步工作,完成磨剑的储备。不仅应该做到兼顾防范与惩治,而且还需要做好廉政教育工作。第一,组织多种形式的廉政教育活动,使基层区队的管理人员可以提高自身的觉悟,形成廉洁的思想意识,达到预防“微腐败”情况出现的目的。第二,积极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宣传会议,组织基层区队管理人员到红色革命根据地与黑色教育基地进行实地参观,发挥出廉政教育的有效作用,从思想意识上,给予基层党员干部及时的提醒和约束[3]。

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很大一部分人主张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被告人以计算机类罪名予以规制即可。这就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明明行为性质是一样的,有的法院判处的却是计算机的相关罪名,有的法院判处的是财产类罪名,而罪名的不同又导致了刑罚轻重的差异。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同罪异判”的现象,必须从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明确该现象不合理的症结所在,以及如何才能突破上述困境。对于行为人通过计算机系统非法窃取被害人虚拟财产的案件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了《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大量都被认定为计算机类罪名。因为在该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行为人如果是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进行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本来在该(意见)出台之前,因2005年上海黄浦区的孟某等盗窃案的出现,各地司法机关都纷纷效仿孟某案,将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认定为相关的财产犯罪。但随着(意见)的出台,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问题再一次模糊化,现实中很多被认定为计算机罪名的案件就案件性质来说与(意见)出台之前认定为财产罪名的案件性质是如出一辙的。以下就岳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进行分析,来具体说明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只认定为相关计算机罪名的弊端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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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

羽中心浓度为472.541 mg/l,污染羽稍有扩大,下游(ZK3方向)污染羽前缘浓度增至12.26 mg/l,污染物超标部分仍包括在污染源所在单元格内(图6-a)。

[3]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

[4]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5]徐岱,刘余敏,王军明.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出路[J].法律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7,(5).

 
齐力莼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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