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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

更新时间:2009-03-28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明确了对于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予以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且不得予以减刑、假释。但是,如何对终身监禁进行定性,终身监禁能否作为死刑之替代,如何把握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与裁判标准如何,终身监禁与重大立功之间关系怎样?这些问题至今刑法还没有作出明确解决。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终身监禁性质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刑种说、措施说和双重定位说。

刑种说认为,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属于刑种的范畴,具体又有独立刑种说与附属于无期徒刑说两种。独立刑种说认为,刑九中所说的终身监禁正是在西方国家践行已久而在我国尚属首次出现的终身监禁刑这里需要强调,刑九出台之前,我国虽无终身监禁的提法,但有不少论者写过关于终身刑与无期徒刑方面的文章,此处的终身刑即为终身监禁,诸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在现行刑法中规定终身监禁,正是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理念的体现。这一学说还特意指出了国外的终身监禁与我国的无期徒刑的不同[1]。附属于无期徒刑说则否认刑九所规定的终身监禁是一独立刑种,在该说看来,这只是无期徒刑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已。由此,他们认为刑九中的终身监禁其实就是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2]

措施说认为,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乃一种措施,具体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终身监禁是死刑的裁量或者执行措施。这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实际上只是对特定贪腐官员适用的刑罚裁量或执行措施[3]。立法机关解释也说:“终身监禁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替代性措施。”[4]由此见得,立法者是把终身监禁当作死刑的执行措施加以规定的。其二,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既不属于并列关系,也不属于包含关系,而为依附与被依附之关系[5]

(4) 受基础理论和技术手段的限制,目前准确预测滑坡位移仍无法做到,但在实际滑坡灾害预测中,除滑坡位移值本身外,滑坡位移的增量特征和规律对于滑坡灾害的预测预报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双重定位说认为,终身监禁既不是刑种,亦不单独属于死刑的执行或者替代措施,而是应分不同情况视之。概而言之,从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从其与死刑缓期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6]37

粘虫:在玉米苗期当粘虫幼虫数量达到20~30头/百株时,后期达到50头/百株时,在幼虫3龄前,及时喷施杀虫剂,用灭幼脲1号15~30g/hm2或灭幼脲 3号 5~10g/hm2;也可用50%辛硫磷乳油1500倍液喷雾或25%敌百虫乳油750~1200ml/hm2喷雾。

刑九中的终身监禁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增设的,目前只在重特大贪污受贿罪中适用。详细述来,需要同时符合下述条件方可适用终身监禁。

替代论者都是终身监禁入刑的支持者,在他们看来,死刑的废除已经是历史之必然,终身监禁的确立,既能加快死刑废除的脚步,又能替代死刑废除后对于极其严重犯罪的惩罚。其一,终身监禁具有可纠正误判性。虽然有些人认为终身监禁比死刑更为残酷,但在大多数人看来,它终究轻于死刑,比如在发生错判的情况下,能够得以实质性的纠正。其二,终身监禁有利于完善刑罚之体系。一旦死刑废除,而无期徒刑由于存在“不无期”的问题,势必会导致有期徒刑上限的提高,诸可能达到30年、35年、40年或者更高,而这不过是终身监禁的另一种表达方式罢了。如果死刑不废除,刑罚体系即会发生断层,直接从有期徒刑升至死刑[8]。因为无期徒刑一般也只是执行十几年左右就可以释放了,无异于实质意义上的有期徒刑,只是比一般的有期徒刑稍长而已。如果设置终身监禁,便能够很好地解决这种问题。其三,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逊于死刑。联合国曾分别于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组织过有关死刑与杀人罪关系之调查,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死刑相较终身监禁而言具有更大的威慑力。此外,终身监禁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能够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一般预防上来说,死刑废除之后,我国刑罚的严厉性总体上得到了降低,终身监禁便成为了最严厉之刑罚,而在监狱里度过一生的威慑力绝不亚于死刑[9]

二、终身监禁的死刑替代问题

非替代论者认为,终身监禁的残酷性并不逊于死刑,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有人认为终身监禁入刑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也背离了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10]。有人认为根据里普曼的“三阶段理论”,经过20年监禁后,服刑人员的人格已遭到破坏,俨然废人一般[11]。由此推出,终身监禁的残酷性非同一般。有人认为终身监禁与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尤其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欠缺特殊预防的意义,由于贪污受贿犯已经被褫夺公权,失去再犯能力[12]。恰如法国哲学家利科所言,西方国家废除死刑,“是给犯人一个未来”[13],可是终身监禁却并未给服刑人员一个切实的未来。还有人就认为终身刑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终身刑甚至比死刑更为残酷,不宜用来代替死刑[14]

正因终身监禁是对当前反腐政策的回应,所以无论立法者如何言说,很难令人深信终身监禁的性质仅为死刑的替代与执行措施或者死缓的法律后果等其中之一种。基于此,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的性质应当是多重的、分阶段的。首先,第一次进行宣判时,终身监禁的性质体现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仅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正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代替。其次,在第一次判处死缓后的两年期间,终身监禁是附属于死缓而存在的,属于死缓的执行方式。最后,在死缓两年期满进行第二次宣判时,如果服刑人员没有故意犯罪即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并同时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时终身监禁一方面为死缓之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又附属于无期徒刑,应为无期徒刑之执行方式。

有关终身监禁代替死刑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尤其是自从刑九颁行以来,这种论争更是铺陈开来,究竟终身监禁能否替代死刑,学界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

事实上,终身监禁是可以替代死刑的。首先,符合轻刑化的趋势。不管非替代论者如何反驳,死刑是对生命的剥夺,终身监禁是对自由的剥夺。在法的价值衡量上,生命权与自由权究竟孰优孰劣,不言而喻。我国刑法仅在46个重大罪名中规定了死刑,但在几乎所有的犯罪中都规定了自由刑,可见官方认为生命权益是优于自由权益而存在的。而且,从中国的老百姓对司法的舆论监督中,不难窥探出他们朴素的死刑重于自由刑的观点。例如,云南李昌奎案中,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一般会减为自由刑),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质疑法院判决结果,更有家属及村民抗议终审判决而联名向法院申请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其次,符合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15]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轻轻重重”。终身监禁替代死刑之后,其所针对的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依然体现了对重罪进行重罚的思想。用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并不必然会导致犯罪率的快速攀升,因为截至目前并未有权威的证据证明死刑比终身监禁更具威慑力[16]。再次,终身监禁可以防止犯罪的升级。众所周知,死刑(死刑立即执行)不存在等级差别。也就是说,犯罪人杀一个人的后果是死,杀十个人的后果也是死,那他很可能选择杀十个人甚至更多的人。这无异于是在鼓励犯罪人去实施更多的犯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这里似乎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倘若对一个在大道上抢劫的人和一个既抢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便是重大的错误。为了保证公共安全,刑罚一定要有所区别。”[17]最后,终身监禁具有可纠正性、可救济性。一旦被判处死刑并执行之后,就再也无法挽回。而终身监禁虽然会被长时间关押,可一旦发现错判,还能够通过释放服刑人员和国家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试想,如果用终身监禁替代死刑,那么呼格吉勒图与聂树彬等人最多也只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不至于惨遭国家公器之枪杀,含冤离世。综上所述,死刑应当被终身监禁所代替,死刑本身应当被废除,正如邱兴隆教授所主张的,当前并无证据证明死刑的边际效益大于终身监禁,故而相对于终身监禁来说,死刑并非是必不可少的[18]

三、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一)适用条件

本文以为,终身监禁不应单独被解读为某一种措施或者后果。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的入刑更多的是基于反腐形势的考量,这从刑九草案的审议稿中便可揭晓。立法机关在公开刑九草案的二次审议稿时还没有关于终身监禁的丝毫踪迹,然而时隔一个半月之后公布的刑九草案的三次审议稿突然增加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且五日之后即获通过[7]。或许可以说,终身监禁入刑并没有太多的法律考量,只是对当前国家高压反腐政策的一种回应。

其一,适用的对象条件。一方面,适用前提须为触犯贪污罪、受贿罪。换而言之,仅有犯贪污罪、受贿罪之人才能适用终身监禁,即便实施了符合我国刑法中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性质极为恶劣,亦不可适用终身监禁。在此必须声明的是,这里的贪污受贿犯罪是狭义层面上的,即特指贪污罪、受贿罪这两种。此外,笔者以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只有具有正犯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等构成的贪污罪、受贿罪才可能适用终身监禁,不包括基于共同犯罪理论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无身份犯与其他身份犯。另一方面,贪污、受贿之数额须特别巨大并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刑九实施之前,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不过刑九实施之后为了克服唯数额论之缺陷,采取了“数额+情节”的模式。且随着经济增长,数额的标准已为有关机关上调我国在制定1997年刑法时,即分别于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的数额标准即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刑九实施之后,打破了唯数额论的局面,相关法律对贪污受贿数额的标准也进行了大幅的提升。。至于所谓的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案件进行甄别。

其二,适用的刑罚条件。被告人须被判处死缓且死缓的两年考验期限已经届满,依法能够被减为无期徒刑。虽然被告人符合了终身监禁其他方面的条件,但是并没有被判处死缓,即不存在对其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同理,倘若服刑人员在死缓考验期内,因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后来被执行死刑或者因重大立功而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亦没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

有些教学案例引自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用书,仅是针对某单一知识点,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教学重点、难点与临床实际的关联,也缺乏足够的信息支持学生展开讨论;相反,有些案例又过于繁杂,与重点、难点相关的信息不够突出,对尚不具备临床经验的学生来说,面面俱到的平铺直叙反而易产生“鱼目混珠”的结果,不利于培养学生临床思维。

供应情况:国内惜售情绪较浓,企业放货有限,主要供应前期预收订单。出口方面,企业积极集港发运,近期港口库存增加较快,多数企业预收订单已排至9月底,市场供货偏紧。受出口市场拉动影响,二铵企业挺价强烈,报价灵活调涨。原材料方面,硫磺市场延续上行态势,外盘价格高企,业内拉涨心态加强;硫酸市场大稳小动;合成氨价格触底,局部价格小幅反弹;磷矿石市场报价陆续上调,下游采购谨慎,新单仍在商谈中,市场货紧价扬;总体看原料价格对二铵形成强力支撑。上周个别企业装置停产,主要因为原料供应不足,企业平均开工率小幅下滑,约为62%。

现代社会的发展内在的需要政府扩大规模以满足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同时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立法机关通过行政裁量权让渡自身的权力,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政府的监管,使政府在公共决策机制中处于不对称地位。政策具有水平和垂直两个维度,〔5〕一旦垂直维度比重过大,政策成为简单的命令与服从,势必消减民众的参政热情,造成民众政治冷漠,削弱政权的合法性。需要推进公共决策机制现代化,吸纳更多的决策主体,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实现决策主体之间的权力均衡。

其三,适用的时间条件。终身监禁适用的时间界点在哪里,即终身监禁能否适用于刑九生效前所实施的行为,或者说终身监禁的溯及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九生效之前发生的贪污、受贿行为,一般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但是当按照修正前的刑法判处被告人死缓并不能体现罪行均衡时,就应当依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参见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885.html.。司法解释遵循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却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依据罪刑法定与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推导出的确定终身监禁溯及力的规则应当是对于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贪污受贿行为:依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能够罚当其罪的,则适用修正前刑法;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足以罚当其罪的,则适用修正后刑法。

(二)裁判标准

刑九将终身监禁的裁判标准概括为犯罪情节与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两个方面。然而,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因素,犯罪情节严重到何种程度时才可能判处终身监禁,究竟要满足何种标准时,才算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虽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犯罪情节作了一些说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还是很难掌握。并且,遍及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处的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进行说明。立法不明晰,必然会滋生司法运用的乱像。

2 生物标志物的类型 生物标志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为检查器官功能或其他身体健康状况而引入生物体的物质,如氯化铷用于同位素标记检测心肌灌注情况;可以是用来表明特定疾病状态的物质,如受到疾病感染时抗体的出现;也可以是特异性细胞、分子或基因、基因产物、酶或激素,复杂的器官功能,生物特性或生物结构等。

正因如此,一些学者认为,此处所言的犯罪情节大致包括犯罪的对象与手段、犯罪的后果、犯罪的时间与地点,以及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具体表现,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有悔过表现或者一般立功表现等内容[19]。的确,犯罪情节应当包含且不限于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时间、地点与方式等,然而要说包含死缓考验期的表现等未免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因为,刑九中明确规定了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贪污受贿的被告人适用终身监禁的时间是在作出死缓时同时决定的,又何谈死缓考验期的表现。如此一来,最终都要依靠法官来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又极易滋生腐败。

(三)终身监禁执行中的重大立功问题

讨论重大立功问题,是为了探索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有无减刑、假释之可能。从刑九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看,似乎并无减刑、假释之可能,但具体深究或许别有洞天。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如果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间存在重大立功之情形,那么两年考验期满后,即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应当明确的是,刑九所创设的终身监禁,并非是对现行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例外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被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的被告人,如若其在死缓考验期间确实存在重大立功的情形,则考验期满以后,也可将其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既然在死缓考验期间,被判处终身监禁服刑人员存在因重大立功而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况,那么当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如果存在重大立功的情形能否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学者持肯定意见,并不遗余力地寻找法律根据,认为司法规则意在保持重大立功在死缓考验期满前后能够协调一致的适用[20]。有学者持否定意见,并从刑法解释规则与减刑、假释本质阐述了其主张的合理性[6]40-41。在此,亦需要强调的是,刑九所创设的终身监禁并不是对现行刑法第七十八的例外规定。基于此,笔者以为无论是处于死缓考验期间,还是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期间,只要存在重大立功之情形,都应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以官方姿态做出了否定,即在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期间,即便存在重大立功之情形,也不能得到减刑或者假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九中的终身监禁并没有太多的法律考量,只是对当前国家高压反腐政策的一种回应。因此,终身监禁的性质不可能仅仅为死刑的替代与执行措施或者死缓的法律后果等其中之一种,它的性质应当是多重的、分阶段的。又因终身监禁符合轻刑化的趋势、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可以防止犯罪的升级,并且具有可纠正性、可救济性,所以是可以替代死刑的。在终身监禁的适用方面,最重要的是要理清其与重大立功之间的关系,即不管是处于死缓考验期间还是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期间,只要存在重大立功的情形,都应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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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强,刘梅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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