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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的球姑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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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阿c的鲁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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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哪个系的?也选了陈老师的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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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叫我癸小亥

一婚姻法案例分析:沈X为了分得单位最后一套福利分房,经人介绍,找到未婚姑娘张X,并如实告知自己的想法,并承诺房子到手后就与其离婚,并给2万元作为补偿,而且不干涉其生活。登记以后,单位新房分到手,沈X与张X去离婚,到门口张X变卦,多要3000,沈X不给,发生争执。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了解情况以后,撤销二人的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问题: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2: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什么?3:请就本案谈谈你的感受(不少于500字)二婚姻法论文列举一个有关离异后子女探望权问题的婚姻法案例(内容不少于500字,注明出处),并以其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为题写一篇小论文,题目自拟,总体要求:1.观点明确,立意新颖;2.内容充实,层次清晰;3.文面整洁,不得少于1500字!格式要求案例:题目:文章摘要:(不少于100字)主要观点概括(不少于300字)文章正文:(不少于1500)婚姻法论文(2)列举一个有关家庭成员抚养问题的婚姻法案例(内容不少于500字,注明出处),并以其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为题写一篇小论文,题目自拟,总体要求:1.观点明确,立意新颖;2.内容充实,层次清晰;3.文面整洁,不得少于1500字!格式要求案例:题目:文章摘要:(不少于100字)主要观点概括(不少于300字)文章正文:(不少于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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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点了解

论文摘要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 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 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二、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 1 、住所决定权。 现代各国对住所决定权的立法。有四种:(1)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商定来确定。(2)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选择住所的自由。我国婚姻法也是实行的自由主义原则。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说明男女双方都有决定双方住所的权利。[1]另外还有丈夫权利主义,也就是由男方说了算。只不过随着社会进步,专制的性质有所改变。还有一种丈夫义务主义。就是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妻子所享有住的权利,英国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2、夫妻姓名权。 世界各国对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五种类型:(1)是保持各自姓氏原则。(2)是实行从一规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3)是坚持妻从夫原则。(4)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的原则。(5)是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各国都有各国的传统姓氏和习惯,其中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完全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夫妻之间就姓氏约定的除外。 3、贞操忠实权。 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幸免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洁相分离,贞洁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2]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矢忠实。”资本主义还这样讲,何况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互相忠诚。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的传统美德。 贞操忠实义务是配偶性生活排它专属义务,它要求配偶之间负责忠实贞操义务,不能进行婚外性生活,我认为夫妻遵守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中的最根本的要求。对贞操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婚姻关系稳定的前提。试想,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虽然不会丧失本身的积极作用,但却增大了消极观念。 4、同居义务权 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双方相互支持对方的活动和意愿。相互抚养、共同料理家务,当配偶一方有难,另一方无条件地有救助、求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否则会给社会制造不安定因素。世界各国对同居义务有所规定。履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双方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义务有:需要较长时间合理离开家庭去处理公私事务的,夫妻一方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都受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保护,正因为同居是一项义务,但义务的同时存在很多其它客观条件,所以各国的法律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作为相应的自理制度。虽然有些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有的国家认为这种不服从判决可以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5、配偶的家务代理权。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情很多,尤其在经济方面,如果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也就是互为代理人。这一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决定的,与《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授权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务指的是一时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与家庭生活用品的购置、家庭生活必要的借贷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行为都被视为夫妻双方意识的表示。即使夫妻之间有特别的限制,也不能对抗有善意的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交易的安全。而且对配偶的家务代理权,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世界各国多数都作了规定。它的法律后果是配偶的一方代表家庭的所为的一种行为,双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日常代理权就是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配偶双方都应对其所作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当然还有其它权利:如、监护权、抚养权、离婚权 、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继承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等。 三、配偶权不适宜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虽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要是在《婚姻法》中成立,可能不仅不会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威严。 (一) 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一对夫妻在婚姻存继的过程中因同居义务不可能不发生冲突。而配偶权的核心是夫妻双方享有性行为的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一方是否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当夫妻这两个权利发生矛盾时,能否有效保护妇女们的权益。如一旦确立配偶权,那么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能增加,而不会减少。因为这一行为有法可依。男人们可以任意进行婚内性行为。一旦确立了配偶权,只能成为满足一方欲望的保护伞,也可能成为一些别有同心的人借同居的名称来肆意侵害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在修订《婚姻法》中应首先考虑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女的合法权益。如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丈夫违背了妻子意愿的,采用暴力行为,强行进行性行为,应该以强奸罪论。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轩罪的规定,并没有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特殊的规定。所以,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用一些法律条文来约束另一方滥用权利而提出的要求。 (二) 婚姻法中的同居和忠实的义务。 “同居义务为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3]婚姻法中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来强制。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事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之制度[4],如果在《婚姻法》中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很多大可以拿配偶权的规定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保护伞。我国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就像一张契约。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5]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的必要约束。对此常识,法律不需要再作强制性的规定。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如果用法律强制将会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制造不稳定的因素,也是和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的。 (三)确立配偶权会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增大 我国八十年代《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规定。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太深,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到侵害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一般都不予以深究。夫妻之间双方的权利应该是法律的终极关怀 。应该改变因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一个单个的个体,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曾有人建议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对侵犯配偶权的一方加以处罚规定。比如:当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或和第三者同居,及其它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我认为,对于这一类建议是不可取的。因为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感情是基础,如果夫妻关系的破裂,夫妻之间的纠纷事出有因,有时双方经磨合后就可能达到理解和谅解。矛盾也就随之去了。在外界介入之前而恰恰容易调和。特别是一些因一时激动而出现的非理智能力和行为。如果一对夫妻到了需要警察来排除矛盾,这对夫妻关系也就不可能长久。也会因一些本可以挽救的婚姻因此而加剧破裂。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很难判决。这是因为既然受到侵害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就需要进行查证。也就需要作出排除妨害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从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的难度很大,首先是取证、认证比较难,侵犯配偶权的案件不但原、被告取证较难,而且证人一般也不会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因为中国人面子比较重。而且要求法院取证时,法院也没有办法。这就会妨碍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次是划分责任比较难,婚姻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关系,它牵扯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类婚姻关系由婚外恋、第三者诱惑等原因引起,还可能因对方的过错引起,要责任分清,有很多难点。打个比方,比如当妻子遭人强奸,妻子本是受害人,反被丈夫告上法庭,告妻子侵犯配偶权。显然不合情理,这种行为也就不会得到社会的支持。反而给法院制造出两难境地,法院不受理和受理都很难,这又会影响法律尊严。 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结过婚的男女与未婚的男女都一样,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法律不是万能的,男女的性的思想和感情多变多复杂。道德仅是对人的行为做更多的隐性规范。虽然夫妻结婚的时倡导都应答应除对配偶而不得与其它人发生性关系,但性能力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人的感情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共同而存在。随着条件的变化,时间的流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对任何一对夫妻也不可能是永远的,在感情上发生变化和关系上发生变化,这种现象也很多。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用理智来控制。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在这当中有不少当事人都有一定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如果对他们全部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婚姻关系中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该用法律来强制。情感上的事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妥善解决。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一种形式,本来就把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很多难题。如果过度强调对婚姻关系的法律的强制性将不利于家庭的长久稳定,婚姻关系包括爱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应该增大法律的干预性,处罚第三者的立法会介入个人隐私权,我觉得这是不可取的。《婚姻法》中如确立配偶权是立法的倒退,忠实与不忠实的问题是社会道德问题,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问题只能依靠道德规范来约束,而不能通过法律来制裁。我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同时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说什么“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的事,双方并没有发生姘居通奸行为,或者偶尔秘密地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且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的隐私问题”。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方式,我看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人是感情动物,非恶意的主观侵害了配偶权如果被法律的硬性规定。处理将是对夫妻之间设立一个障碍,法律不应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感情。再者,对于“婚外恋”的现象,我们应该要制止它,解决它不可能。要采用多种形式和手段,不能一罚了之,否则会事与愿违。 我国法律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观念的影响,婚姻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人,法律应该深入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反而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尚不符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社会制度。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国外先进的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先进立法经验,把好的法律制度引进国内并加以吸收揉合。又要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超前的意识,又要适合现在存在的社会制度状况,对于一些可有可无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立法尚不具备,有还不如没有。当法律建全到一定程度。公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达到一定的程度。用法律来调整和约束配偶之间的行为,未尝不可。如现阶段强制立法,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结语 我国现行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立法和制度并不完善,过于简略,随着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提高,法律应该相应调整,具体突出人性化,在婚姻感情纠纷上,不应增大法律干预,用道德来约束道德问题,而不能强行通过法律来制裁。 参考文献 【1】主编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二版,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01年 【2】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 99年第四期 【3】巫昌桢《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4】李志敏《比较家庭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 【5】王利民《人格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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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尾巴狼外婆

婚姻心理的探讨  婚姻心理学是研究在恋爱、结婚、婚后、离婚、再婚等过程中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心理科学。 婚姻心理学与伦理学有密切联系,但它不同于伦理学。它从心理学角度,探讨婚姻及其变迁的生理、心理依据,阐明爱情的心理实质及其变化、进展的心理特征。  婚姻心理学是一门年轻的科学。但婚姻形式的变迁及其心理演化却有悠久的历史。太古时代,茹毛饮血,“血亲杂交”,知母不知父。约在170万年前,人们实行“血缘婚”,两性关系只在同辈之间,兄弟姐妹互称夫妻。人类又经过多少万年,才发现同胞性交的劣生弊病,于是实行“伙婚”。在两个集团间发生性关系,而限制兄弟姐妹间的性交关系。血缘婚、伙婚都属于多偶婚。“对偶婚”是从多偶婚向“单偶婚”(一夫一妻)的过渡。单偶婚:虽是私有制的产物,但在现代,是较为合理、较为文明的婚姻形式,显然,性爱的隐曲性、直觉性和排他性变得强烈起来。  恋爱 恋爱,是婚姻的前奏曲。谈恋爱之前,必须明确:追求什么样的异性、选择哪种爱情类型、失恋怎么办、如何中止恋爱。没有想好就开始谈恋爱,会自酿苦酒。  爱情追求类型大体分为三种:  (1)精神满足型。是指理想、信仰、信念、事业、情趣、气质等方面的满足。一般对对方这些方面有较高的要求,着重追求实际知识才干,即对方的实际价值,而不是一味追求对方的职务和地位。因此,是一种较高尚的追求类型。玛丽追求黑格尔的博学与多才,并不计较他当时只是中学教师。这是爱情的精神满足型的追求类型。  (2)感官满足型。这是以获得感官上的满足为心理特征的追求类型感官的评价,即外在美的评价,是低层次的评价,在爱情中更重要的是靠理智评价,即内涵美的评价,也即对异性的理想、情操、才干的评价。列·托尔斯泰说:“人并不是因为美丽才可爱,而是因为可爱才美丽。”这足见心灵美的可贵。如果片面追求外在美,不但不长远,而且铸成终生悔恨。李白有诗云:“昔日芙蓉花,今成渐肠草,以色事他人,能得儿时好!” 这表明:人,不可貌相!  (3)功利满足型。它是以对方的门弟、家产,地位、名誉、职业及便于达到个人目的等条件为爱情前提的实用主义类型。其中有些人,追求爱情是重物不重人,甘当买卖婚姻的殉葬品;还有些人讲虚荣,单纯追求对方的地位、学历、而不注重对方的实际价值。学历、职称、职务可以反映一个人的才能,但不能代表一个人的真正价值。陈登科没有学历,却成为安徽著名作家;齐白石没有文凭,但其艺术为世界公认,相反,毕业于剑桥大学或燕京大学而一事无成者,大有人在。  婚配 婚配是男女匹配在法律上的肯定。婚配类型各式各样,按婚配性质可分为三种:  (1)建设型。这是一种奋斗求进的积极的夫妻结合类型。一方或双方把事业看得很重要,生活充实;双方省吃俭用,用智慧和血汗脱贫致富,双方为孝敬二老或为教育子女,不遗余力。  (2)安分型。它对生活既不力争上游,也不甘居人下,平稳安分,只求温饱。  (3)破坏型。这是对社会公益或社会秩序有危害的婚姻类型。经常吵闹、斗殴、四邻不安;双方追求吃、喝、玩、乐,不顾家庭、不顾子女、不顾影响;夫妻贪污、偷窃,捞取权利、名誉。  按婚配双方的关系,可分为和谐型和失调型两大类。  (1)和谐型的夫妻,在气质,个性上能够相容或互补(指双方在性格、情趣、习惯等方面差别的积极嵌合);在能力上能够互相体谅,配合,在兴趣上能够相互适应、协调,行为和谐,夫唱妇随。  (2)失调型的夫妻,在家庭地位上不合理,生活节奏不合拍,气质性格不协调,理想情感不一致,性爱情爱起变化。  按婚配缔结的力度,可分为:  (1)强力型。一方或双方经过狂热的努力才缔结成婚姻。  (2)外力型。这是由外力撮合的婚姻,如包办婚、买卖婚、换亲等。  (3)平稳型。经人介绍或双方结识后平稳发展而成婚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应分析自己的婚配类型,主动地调适,化失调为和谐,去美化生活、美化社会。  结婚 结婚是爱情的正当归宿与升华,但是毫无问题的婚姻是没有的。关键是能否把婚姻中的问题出色地解决,结婚的过程,就是解决问题的过程。消除矛盾的常用方法有以下几种,  (1)充分给予理解。印度诗人泰戈尔说:“爱是理解的别名。”在婚后矛盾出现时,要深刻认识对方的性格,理解对方的职业和兴趣。如果对方是事业型的人,不修边幅,不拘小节,你不要反感,而要作他(她)的助手和后盾,如果对方水平不高,你不要失望,而要帮助对方提高,同时也提高自己。  (2)巧妙调整矛盾。夫妻异质是绝对的,既有异质,就有矛盾,但巧妙地调整即达互补。马克思与燕妮的性格、志趣差异很大,比如对幸福的理解,马克思填的是“斗争”,燕妮则写上“健康";对“你喜做什么事”一栏,马克思是“啃书本”,燕妮是“缝纫”;在审美观上,马克思喜欢红色,燕妮喜欢蓝色。然而,他们却缔结了美满的婚姻。  (3)要主动防止和消除矛盾。常用的办法有:沟通信息,求得谅解,查己不足,看彼长处;加倍体贴,为对方多做好事;不存芥蒂,仍然亲热。  (4)要防止矛盾激化。此可采取以下办法:  缄默——对方发脾气,你保持沉默,待对方气消后,再耐心交换意见,这是明智的办法。  回避——你看到对方与家中其他成员争吵,无法表态,马上回避,事后再批评他(她),避免更复杂的矛盾。  转移——对方动气时,你要马上理智地想到转移法,去干你的事或与别人聊天。  幽默——这是夫妻吵架,闹矛盾时必须掌握的一条妙法。据说大哲学家苏格拉底有些“惧内”。有一次,苏格拉底正和客人谈话,其妻闯进来打骂丈夫,并将一桶水浇到他头上,苏格拉底笑着对客人说:你看,你看,我早就知道,打雷之后,接着一定个下雨。”既摆脱了难堪,又避免了与妻子一场争吵。这表明,小幽默是处理对方发火的很好方法之一。  (5)妥善于激发对方爱的激情。—般办法如下:  联想——与对方共同回忆过去的恋情,善于从现实的点滴事例,联想美好的情景,是调起激情的有效办法。  暗示——利用共同欣赏电影、电视、小说,共同参加舞会或婚礼等机会,借助热烈激动人心的场面,进行暗示,达到激发冲动的目的。  调笑——和美的夫妻总是在亲昵性的相互取笑、挖苦、嘲讽的欢乐气氛中度日的。调笑给爱情增添了生气。  假象——假装生气,到一定火候,转怒为笑,可使对方破涕为笑。  小别——在条件许可下,小别三五天,能激发爱的思念,但不应是赌气性或厌倦性的出走。  现实生活中的离婚事件,层出不穷,其原因错综复杂,只有了解其真实的原因,正确判别离婚类型,才能正确的决定或离或合的措施。  离婚 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概括为如下类型:  (1)精神型。这是因双方个性不合,长期冲突致成感情破裂的离婚类型。  中国近代史上著名女英雄秋瑾与官宦子弟王廷钧婚后,发现王不与自己志同道合,而且百般阻挠她去日本留学和参加革命活动,终于提出与王廷钧分道扬镳。  平常更多的离婚是属于精神型。因此,婚前应加强了解,婚后应互相谅解,小事不必计较。如果双方差距很大,很难共同生活,便可各奔前程。  (2)挫折型。婚后遇到政治上、经济上或生理上的重大挫折造成的离婚类型。真正热爱对方,即使他(她)发生了任何不幸(不可救药者除外)都不会有离婚的念头。  数学家华罗庚得伤寒病并留下后遗症——跛脚,吴筱元绝不嫌弃,精心照料他,使他得以在19岁时便写出第一数学论文《苏家驹之代数的五次方程式解法不能成立的理由》。  (3)变异型。这是指离婚的主动一方,由劣势变为优势。陈世美是众所周知的变异型的典型,他考取状元后,为了当驸马,便不认前妻秦香莲,并欲斩除妻儿,可谓伤天害理。  对变异型离婚的主动提出者,应予以社会公正舆论谴责,同时对其性格和动机特点,进行心理扭转。如坚决不回头,就给以惩罚。  (4)性感型。这是因一方的感官欲望得不到满足出现的离婚类型。见对方年老色衰,魅力丧失,对对方厌恶,便提出离婚。  防范的主要办法是,将一方偏执的性爱引导到情爱中去,提高他(她)的情操。革命先烈李大钊,娶的妻子比他大8岁,是不识字的农村姑娘,却相敬如宾,可见高尚情操的重要性。  (5)专横型。一方专横跋扈,甚至摧残、虐待对方,对方无法忍受,导致离婚。  要对专横者作心理治疗,使其真正领悟专横粗暴行为的严重。如果毫无悔改,就实行决裂。  (6)利用型。这是指与爱情毫无相干的因素致成离婚的类型。如有人因妻子不生男孩,便提出离婚,有的为了调动工作而离婚;个别人甚至欺政府,戏弄法律。对这种“假离婚"应极力抵制。  (7)牺牲型。这是指牺牲型的主动者,由优势变为劣势,怕拖累对方而提出离婚,与变异型相反。邓颖超同志在长征途中患结核病后,作绝育手术,她为了周恩来同志,曾提出离婚建议,显然是出于伟大的牺牲型目的。  以上离婚类型,在实际生活中多属混合型。总之,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婚姻,应依法准离。  再婚 男女离婚之后,就退回到了单身时代,要鼓起勇气,重打锣鼓另开张,打算再婚。  按说,再婚与初婚一样,都应该得到爱情的心理满足,但世俗的偏见,往往将再婚贬值,这是封建的残余观念。如果再婚者也自我贬值,那是悲剧;如果对方是再婚者,你对对方也抱人品贬值,那是自私。自身虽是再婚者,但将空前的爱倾注于对方;对方也会尊重再婚的一方,使爱情发展与升华,这才是正确的态度。然而,要达到这种境界,必须有高尚的情操与道德观。  著名诗人徐志摩因与前妻个性不合而离婚,陆小曼爱上了他,他们结合了。陆小曼对这个再婚者体贴入微,使诗人获得空前的幸福,创作出许多动人的诗篇。可见情操与追求是无视再婚贬值的。  但在再婚家庭里,随时可遇到心理重演和心理对照问题。正确对待这两种心理反应,是再婚夫妻关系和谐的关键。  现实的生活境遇与前婚恰好吻合,因而引起一种心理反应即“心理重演”。它可能是忧苦的回忆,也可能是恶性的刺激  再婚者与丈夫(妻子)亲呢时,可能泛起怀念前夫(前妻)的忧苦心理。此时,更应热爱与信赖现时的丈夫(妻子),切不要表现出对前夫(前妻)怀念的忧伤感,以免打破现时的亲密气  氛,也可防止勾起对方的追前嫉妒。如果对方恢宏大度,同时热爱尊重前夫(前妻),不妨双方同时怀念他(她)。  有时与对方发生冲突与纠纷时,其景象酷像前婚境遇,这肯定会给你带来恶性刺激。此时,要冷静,不要拖怨,要多检查自己的过错,认识到这正是与前夫(前妻)矛盾或离异的根由之一,从而将前婚的过错行为引为教训,变得温柔起来,这可避免再次失调离异。  要正确对待心理对照,即是指再婚后,在某些事件中与对方发生良性亲近或劣性冲突时,形成的与前婚同类事件作态度对照的心理反应。  良性的亲近情景唤起前婚的纠纷对照,会使你珍惜现实,加重对对方的感情。劣性冲突带来的对前婚和谐生活的心理对照,往往会使你感到委屈、悔恨。其实,只要适应对方的个性特点,经过耐心调适,完全可避免激烈的冲突。再则,他(她)在这方面不如你前夫(前妻)温存、随和,但在另方面,他(她)却可能远远超过你的前夫(前妻)。  一般地说,再婚者一方总希望再婚的另一方与前夫(前妻)处于“牵系空白”状态,即与其前夫(前妻)断绝一切往来。然而,人际关系是复杂的,对方与前夫(前妻)难免有不同程度的来往,只要这种交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都有利,无可非议。一方表现出宽宏大度,不无好处。  当然,对带有仇恨心理牵系的再婚者,一般说来,与其前夫(前妻)的地理空间、心理空间越大,再婚家庭的安全感越强,因此,尽可能拉长地理空间,隔绝心理空间,以达到“牵系空白”,这是聪明的办法。  简而言之,再婚家庭,双方要正确处理心理牵系,信任对方、尊重对方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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