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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雨霏霏nz
您好,《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成员方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知识产权协定》专门对协定中有关“国民”一词做了注释。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时,应被认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和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一定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样,世贸组织中的单独关税区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个只允许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原则解决其国民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这对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但这个原则有许多例外,具体表现在: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2.来自《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3.《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4.《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经有的优惠等。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三)权利用尽问题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某一产品所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旦出售了该产品,就对该产品此后在特定市场的流通失去(用尽)了权利,即他不能控制卖方是否在该市场上再出售该产品。《知识产权协定》不允许成员国在解决彼此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用该协定中的有关条款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四)其他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成员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众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根据这两条原则,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自身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或相关法律(如技术引进条例)中对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在国际技术转让中采取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加以限制,以维护自身的经贸利益。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木鱼199210
胡锦涛在政治局第三十一次学习会上讲话指出,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要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这明确道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宗。 历史的发展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正是以公共利益为基本宗旨而建立的。美国法律制度的奠基者之一的杰弗逊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真正目标并不是以个人的商业利益为核心的,而是使“创造性成果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公共财产,为任何人自由利用。” 对于商标这样的区别性标记的保护,他同样认为,那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免受欺,减少选择困难这样的公众利益。时至今日,美国法院仍然认为:“与专利法一样,版权法将对所有人的奖赏作为次要考虑,奖励作者或者艺术家是为了促使其将创造性成果奉献给社会。”我国《专利法》确定的专利权保护的基本宗旨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其中,“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等等表述都表明了公众利益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现在极有影响力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是确认,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又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激励个人创新来实现公众利益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要保护创新者在市场上获得利益的机会。通过这样的利益分配,使投资创新者和投身创新者的投资和付出得到回报,使社会创新事业得以延续。创新从来都是艰苦的事业,其艰苦不仅在于创新过程所需要的复杂的智力劳动,更在于创新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个高风险的活动。历史经验证明,不尊重智力创造、不能充分利用智力创造,知识得不到广泛传播,一个社会就难以进步和发展。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对创新成果的保护体现了对智力创造活动的获得精神和物质回报权利的充分尊重。实践还表明,创新事业是一个高风险的事业,多数的创新成果并不能变为商业利益,创新从来都伴随着无数次的失败。因此,面对创新,我们难免畏首畏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有效的激励制度,就不能激发更多的人勇敢地投身创新,创新型国家建设就无从谈起。 显然,知识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对于创新者合理利益的保护,就不能产生更多的创新成果,就难以使创新成果得以迅速传播,更难以形成生产力,因此,公众利益就无法得到更好实现。同时,和任何其他制度一样,知识产权制度也必须建立在公众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标必然是社会福利的整体提高。如果知识产权制度不关注公众利益,不是为了实现公众利益,那它就没有生命力,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支持,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可能性。因此,我们必须深刻理解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的重大意义,以公众利益最大化为宗旨,以严格保护创新者权益为基础,做好知识产权工作,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的前提是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首先,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通过保护创新来激励创新,就必须使创新成为实现商业利益的基本前提。而要使创新成为商业利益的基础,就必须破除垄断,实现充分的市场竞争,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争,创新才能不断涌现。而要实现充分的市场竞争,我们就要致力于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其次,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意味着诚实信用,意味着最大程度地消灭假冒伪劣,这也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免受欺,意味着创新产品、优质品牌能够实现商业利益。再次,只有通过市场公平交换,才能使创新成果效益最大化,使创新者受到法律保护的成果实现经济利益,使社会公众通过市场购买到价格合理的创新产品和创新技术。 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众利益关系的关键是处理好创新者与创新成果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创新的目标是形成生产力,创新、特别是技术创新,必须与商品化过程紧密结合。因此,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公众利益关系特别要处理好创新与创新成果商品化过程中的利益关系,其中,通过市场机制使技术产品成为公平交易的商品是处理好这一关系的核心。这首先意味着创新者的创新成果必须受到严格保护,否则创新成果就不能成为真正的商品;这还意味着创新成果作为商品必须通过公平交易的方式实现商品化,否则,就可能出现权利人滥用权利、垄断市场或者创新成果使用者仿冒知识产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情况,我们就不可能实现上述目标;这还表明创新成果作为进一步创新的基础,其权利必须受到一定限制。 当前,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首先就是要保护好知识产权,不断提高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使创新者能够在市场上充分实现合理利益。同时,要特别关注创新者利益与创新成果的分享问题,大力解决好创新成果商品化中的利益平衡,坚持把公众利益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宗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宗旨,从根本上维护公众利益,实现公众利益的最大化。 祝你开心快乐!!!